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黃曙曜
陳秀娟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提起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認之鑑定會計師朱家德製作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方法有違專業原則,而推論過程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鑑定意見與法庭需要解決的爭點毫無關聯性等重大瑕疵,可確認鑑定報告結論錯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出之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為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再審應審查聲請人2人所請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2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2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聲請人2人曾提出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法院詢問之鑑定問題、○○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依據之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屬無效鑑定,不具證據能力,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1、聲請人2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抗告確定。2、復聲請人陳秀娟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駁回聲請人陳秀娟之抗告。3、聲請人黃曙曜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駁回聲請人黃曙曜之抗告。4、聲請人陳秀娟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其聲請,並以聲請人陳秀娟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上開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而駁回其抗告。5、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駁回聲請人2人之抗告。6、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二)據聲請人2人所提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雖不再提及以其自行委任由○○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新鑑定報告,惟細繹本件再審理由,聲請人無非仍係以○○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新鑑定報告為本,將之前所提之再審聲請狀之內容加以重新編排、組合,用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鑑定會計師朱家德製作之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有諸多重大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事由及證據,實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相同,不因其聲請再審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2人既主張原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惟原鑑定報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已難認屬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謂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原鑑定報告作為論斷聲請人2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人證、物證為據。又聲請人2人所提本件再審理由,或係將原鑑定報告所使用之資料,作不同於原鑑定報告及原確定判決之解讀,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聲請人2人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或以與之前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以無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所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任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2人再審之聲請意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且與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其中黃曙曜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他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二 黃曙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偽造之「陳勝仁」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陳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三㈠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偽造之「陳勝仁」、「楊洪英」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三㈡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三㈢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