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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王瀞瑩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甲○○交友軟體紀錄截圖,確實是我從小朋友乙○○的手

機傳送到我的手機,我再傳給丙○○的,甲○○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截圖是甲○○自己傳給我,因為小朋友都是我在養,他嘲諷我,說他隨便跟銀行貸款都可以貸幾百萬元,所以把交易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丙○○。

㈡丙○○的先生跟甲○○有薪資糾紛,丙○○幫我照顧小孩,我很感

謝她,她說沒有領到薪水,我想甲○○有錢,怎麼可能會領不到薪水,所以才把甲○○傳給我的交易紀錄傳給丙○○。

㈢交友資料是因為幼兒園知道甲○○都拿孩子威脅我,我擔心甲○

○有把小孩帶去不良場所,後來也確實有帶去八大,八大有傳影片給我。聲請再審狀所附的對話紀錄,是甲○○與丙○○的對話,是要證明他們之間有薪資糾紛。

㈣上開證據可顯示告訴人報復動機,本案屬惡意誣告,且足以

動搖原判決,原判決未調查完整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聲請人王瀞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10時13分期間內某時,藉甲○○於111年8月18日18時許,交付iPhone手機予兒子乙○○使用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無故利用系爭手機內AIR DROP軟體,將系爭手機內玉山商業銀行(應為中國信託銀行之誤載)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手機內,而取得甲○○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軟體之電磁紀錄,復與丙○○對話過程中傳送甲○○上開財務資料及交友軟體電磁紀錄予丙○○,致生損害於甲○○等情,經甲○○提出告訴,本院於114年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無罪判決,改論以聲請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上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

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止,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個人資料予丙○○,且經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為證,上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自告訴人交予其子之手機中,將告訴人之交友資料傳送到自己之手機,以及將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個人資料傳送予丙○○等情亦不爭執。聲請人固執與上開案件審理中相同之辯詞,辯稱係因丙○○的先生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以及為了要請丙○○幫忙注意告訴人有無帶小孩前往不良場所,才會傳送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丙○○,並提出所謂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請再審理由。惟由截圖內容之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辨別出是何人與名為「甲○○」之對話,退步言之,縱使寬認聲請人所述為真,係告訴人與丙○○之對話,然不論告訴人與丙○○之配偶有無薪資糾紛,亦不論告訴人有無可能將小孩帶至不當場所,均非可做為聲請人可恣意將告訴人之銀行交易明細及交友資料,傳送予其他人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傳送告訴人之銀行資料予丙○○,既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要件,另聲請人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將告訴人之交友資料傳送到自己之手機,之後復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擅自傳送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丙○○,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罪,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