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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蘇品睿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5378號、第56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品睿(以下稱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因聲請人與本案偵查佐邱裕然素因口角摩擦之故舊恩怨而有仇怨,此由邱裕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及證人莊適仲證詞內容,足徵其與聲請人有口角摩擦、故舊恩怨之事實,邱裕然為公報私仇,違法濫用職權主導帶隊越區搜索,邱裕然違法偵辦取得之證據及所衍生偵訊聲請人之供述、監聽林武男之通訊監察資料、由邱裕然親自或委由下屬周憲聰所製作莊適仲、黃勝富、黃柏瑋等人不實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聲請人當時不諳法律規定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詳查對聲請人有利之情形,自動排除上開因邱裕然違法行為取得之本案證據,原確定判決卻僅依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為有罪判決,明顯不當,依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新證據,足見上開違法證據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犯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表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附表所示證據,主張有該些新證據,符合再審要件,然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就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詳予敘明之證據資料,或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取得之新證據,但前已多次提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無論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採證、判斷或嗣後提出以之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附表所示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律程式,灼然至明。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證據,乃聲請人以本案證據皆因邱裕然違法取證而衍生,主張無證據能力應撤銷證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未調查聲請人聲請真意是否確實欲聲請再審而作成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與聲請人主張邱裕然與其有故舊恩怨,為誣陷聲請人,違法跨區辦案,並誘導林武男、王昱文、黃柏瑋、黃勝富等人,及聲請通信監察與本案相關之人使用門號行動電話所得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無關,故此裁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以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重行聲請再審之聲請事由,若非與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並以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已屬完全相同,自屬以實質相同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即係所提出證據不具確實性,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或曾經本院再審案件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 證據1 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邱裕然之供詞節錄 邱裕然與聲請人於98年7月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口角恩怨之事實,向檢察官請求偵辦,對案情之偵辦有偏頗之虞,並違法帶隊跨區搜索。 是,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本院卷第132至137頁、第153至155頁、第160頁) 證據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581號(即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莊適仲偽證案件勘驗報告 邱裕然與聲請人有口角摩擦之故舊恩仇存在,因而懷恨在心,公報私仇,莊適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詞虛偽。 是,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34至135頁、第164頁) 證據3 林武男98年10月21日由邱裕然詢問之警詢筆錄 林武男遭羈押卻未起訴,且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之前將林武男與聲請人隔離偵訊,然林武男卻直至是日下午1時27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至當日晚間10時15分才以林武男筆錄作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本案卻未起訴林武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反因邱裕然誘導林武男製作聲請人與林武男共同販賣毒品之不實筆錄,將所有刑責推給聲請人。 是,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第11頁(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1頁) 證據4 王昱文98年10月21日由周憲聰詢問之警詢筆錄 因邱裕然違法取證而衍生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是,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第9頁、第11頁(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1頁) 證據5 黃勝富98年10月22日由邱裕然詢問之警詢筆錄 因邱裕然違法取證而衍生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是,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11至12頁(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4頁) 證據6 莊適仲98年11月4日警詢筆錄 因邱裕然違法取證而衍生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是,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61頁、第170至171頁) 證據7 黃柏瑋98年11月6日由邱裕然詢問製作之警詢筆錄 因邱裕然違法取證而衍生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是,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第9頁、第11至12頁(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1頁),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證據8 通信監察譯文表 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象為「阿修」即林武男,係因邱裕然違法取證而衍生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是,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1頁) 證據9 雲林地檢100年偵字5659號不起訴書之供詞 邱裕然與聲請人有口角摩擦之故舊恩仇存在,因而懷恨在心,公報私仇。 是,原確定判決第13頁(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164頁) 證據10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王昱文、黃勝富、莊適仲、黃柏瑋等人筆錄及其他證據屬邱裕然違法取證而衍生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未經原確定判決或其他再審案件判斷,但此裁定乃聲請人以本案證據皆因邱裕然違法取證而衍生,主張無證據能力應撤銷證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未調查聲請人聲請真意是否確實欲聲請再審而裁定撤銷發回更審,與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無關。 證據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277號案見報到單所載羈押理由 林武男遭羈押卻未起訴,反因邱裕然誘導林武男製作聲請人與林武男共同販賣毒品之不實筆錄,將所有刑責推給聲請人,聲請人遭羈押後才再以王裕文、黃勝富、莊適仲、黃柏瑋等人筆錄判處聲請人重刑,邱裕然因違法取證所衍生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是,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第11頁(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1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