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治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112號、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434、2719、378
0、3870、3871、3872、3882、4583、4584、4585、5016、5185、5308、6127、6415、6906、7321、7603、8675、8676、8677、8678、8679、8680、8681、8682、8683、8686、8687、8688、86
89、8690、8691、8692、9278、9279、107年度偵字第1065、140
6、15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30、831、832、833、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以上,並本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被害人計177名,和解人數超過59名,亦即已與3分之1以上被害人和解,此為從輕量刑之因子。而聲請人之辯護人不知為何原因,並未將上開和解書陳報法院,以致法院未能斟酌。
㈡本案共有9名被告,僅聲請人遭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餘8名被
告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6月;又聲請人從頭到尾都認罪,未逃避法律上的刑責,犯後態度良好,並聲請人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法律沒有一定的認知,才會誤觸法網,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量刑過重。
㈢綜上,聲請人提起再審之原因,一是聲請人均認罪,二是聲
請人已與3分之1以上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112號、第113號判決聲請人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8,563萬9,5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9、31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本件存有其已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未爭執,又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前揭情節固屬有利量刑之因子,但並無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㈢又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及量刑是否存在事實與理由矛
盾等情,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故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聲請人應成立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者有「免訴」、「免刑」之情事,亦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從而,聲請人主張:伊從頭到尾都表示認罪,未逃避法律上的刑責,犯後態度良好,並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才會誤觸法網,故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以此聲請再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請求從輕量刑,形式上觀察顯係主張影響科刑之範圍,尚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聲請人徒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