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博丞上列聲請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博丞(下稱聲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對告訴人曾琳婷、鄭浩然及陳澤源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别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2萬8,000元,共計高達314萬8,000元,所為實以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壹年參月,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惟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與告訴人曾琳婷、鄭浩然及陳澤源達成和解(聲證一),聲請人也都有依和解內容履行(聲證二),而上開告訴人等也均出具聲明書,表示聲請人係因資金周轉不靈才誤觸法網,期能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科以聲請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聲請人能持續工作以履行和解內容(聲證三)。而上開書證均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經審酌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得以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故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調解或和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和解之證據,則因屬判決前影響量刑輕重之因素,與事實及罪名之判斷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博丞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論處犯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罪)之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審理結果,就第一審關於詐欺取財2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就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部分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關於刑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駁回上訴(變造文書部分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詐欺取財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㈡查本件聲請意旨所執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與告訴人曾琳婷
、鄭浩然及陳澤源等業已和解乙情,然聲請人已於原確定判決(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終結前,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告訴人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均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改判較輕之刑(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則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月),且說明上開各罪雖定應執行刑2年,但聲請人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等旨,均無違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對於其與告訴人等和解部分,所提出判決後達成和解及履行,經核閱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聲請人與上述告訴人等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和解書2份,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5月27日,本院卷第75至82頁)與聲請意旨檢附之和解書(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4年7月28日調解書、經公證之114年12月3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5至22頁)內容記載之和解賠償金額均相符,是否如聲請人所陳係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和解而為新事實新證據一情,已有所疑;況且,縱如其所陳其業於判決確定後復與告訴人等和解乙事仍屬實在,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