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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美杏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一審開庭時,驚見庭上所播放由聲請人提供之搜證

錄音被動手腳、加工,而憑空加入一句對聲請人不利之「妳怎麼打我,妳再打一次看看」,錯愕重要證據被污染。聲請人很確定絕對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林奕森,請求聲請再審,對此關鍵證據作鑑定以還原真相事實。

㈡本件確實絕對沒有互毆,聲請人完全沒有攻擊告訴人林奕森

,告訴人林奕森是偽造假傷來騙驗傷單,是告訴人林奕森單方面攻擊聲請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森

之指證,證人即聲請人父親林日常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林奕森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13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奇美醫院113年8月29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急診醫療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聲請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本件家暴傷害犯行。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00:02:25至00:03:20) 聲請人:(尖聲嘶吼)你憑什麼搶我的東西! 林奕森:妳怎麼打我?蛤?妳再給我打一次試試看啊。蛤 妳到底是想怎樣?妳想死是不是?想死是不是? (大吼)妳想死是不是?(哽咽大吼)我已經忍 妳很久了!蛤?我媽來...妳給我在這邊裝傻! 想死是不是?我成全你啊。 聲請人:爸爸他要,他要給我死!他! 林奕森:去報警啊! 聲請人:爸爸你有看到齁!爸爸他把我摀住,要把我掐死 捏! 林奕森:啊好怕喔,好怕喔快打啊,怎麼不打?不是很厲 害?此有一審勘驗筆錄1份(一審卷第48頁)可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林奕森2人在爭執過程

中,聲請人確實有動手揮打告訴人林奕森之動作,否則告訴人林奕森不會突然稱:「妳怎麼打我?蛤?妳再給我打一次試試看啊…」等語,足認雙方在爭執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進而致雙方均受有傷勢等節,堪以認定。

⒊又證人即聲請人父親林日常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與林奕森

好像有發生衝突,我好像有印象,但詳細經過我不清楚,好像林奕森和聲請人有吵架,有互相揮到,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親眼看到,他們怎麼受傷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67-168頁),益徵案發當下聲請人確實與告訴人林奕森有肢體衝突。再者,告訴人林奕森於肢體衝突發生後之113年8月29日22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詳上述急診病歷資料),前往就診之時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接近,並未有不合理之耽擱,且參全卷證據,未有何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林奕森受有上開傷勢,難謂有聲請人所稱造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我是遭林奕森掐脖子,未與林奕森互毆云云,要無足採。

⒋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查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提供之搜證錄音被動手腳、加工,而憑空加入「你怎麼打我,你再打一次看看」云云,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提出前揭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⒌據上而論,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又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均非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