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林芬瑩代 理 人 郭棋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3668、3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芬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爰依法提出聲請再審。本件依聲請人及丁文彬於調查站之供述,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17時12分僅湊巧回家,丁文彬在外以鄉長名義與人交往,係屬丁文彬個人行為,聲請人並不知情。依丁文彬與林水生之供述,向廠商索賄之人是丁文彬與林水生之意思。依丁文彬之供述,丁文彬與林水生決定向廠商索賄後,由林水生向廠商江容月、沈存再拿錢,再由林水生拿錢給丁文彬,丁文彬與林水生是共同藏放賄款之人,聲請人並不知情。依王振南、沈存再、江月容之供述,其3人決意送錢,是由沈存再與江月容交付現金給林水生、再由林水生將560萬現金交給丁文彬,王振南要給錢的對象是丁文彬,並非聲請人。依證人游昕航之供述,聲請人並未曾透過游昕航向廠商索賄,且聲請人批准路權係依據一定程序辦理,尚難認聲請人與丁文彬有共同索賄之行為。依證人傅俊耀之供述,聲請人並未直接對承辦人下達指示,係由秘書丁順益指示承辦人,由業務單位陳報長官核定辦理,聲請人並沒有交待傅俊耀如何處理。依證人丁順益之證述,當時丁順益並未完全聽取聲請人之意見,仍有參酌丁文彬之意見,廠商路權申請案之審核,鄉公所有一定之審核程序及人力狀況,並非廠商提出申請,鄉公所即可立即審核、回覆。依證人王樹南之供述均係由秘書丁順益接觸,聲請人並未參與細節,申請程序過程中,審核之動作有快有慢,尚難因審核較慢即認為鄉公所有人故意刁難,更難因此推論聲請人有索賄之意思。依證人劉凱達之供述,劉凱達是找丁文彬處理路權,並非聲請人,劉凱達拿現金50萬元是給丁文彬,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未與劉凱達討論金錢之事,聲請人並無索賄之意思,丁文彬雖曾向劉凱達說明路權之事都找丁文彬,但不代表丁文彬可以取代聲請人,聲請人不知丁文彬在外收錢,丁文彬個人之收錢行為,並非聲請人與丁文彬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調查站蒐證及監聽2年,並未發現聲請人與廠商有任何交往或通聯資料,實難因聲請人係丁文彬之配偶,即推定聲請人與丁文彬有收賄之犯意聯絡,聲請人實屬無辜,請鈞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聲請人及證人丁文彬、丁順益、丁偉鵬、黃美燕、姚憲文、游昕航、王樹南、劉凱達、傅俊耀、王育弘、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江月容、林世明等人之證述,及附表三書證部分所示之相關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行蒐錄影光碟、通聯紀錄、本案相關之函文、合約書、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為憑,並說明聲請人及丁文彬所辯不足採信,而認定聲請人就屬其鄉長職權行使之○○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為其配偶即丁文彬塑造其為聯絡窗口及其可實質處理該些申請案件之表徵,其嗣後亦確實授權丁文彬出面處理○○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亦知林水生與○○公司之沈存再等人,在110年8月26日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事宜,前往臺西鄉公所與丁文彬會面討論;聲請人復於丁文彬110年11月2日取得前述賄款,並將之攜入住處後,才返回住處,其確有知悉丁文彬取得該筆款項之可能;再酌以聲請人除在○○公司第一、二次前去臺西鄉公所拜會時,當面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其等與丁文彬討論,嗣後,聲請人就○○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業務,始終未出面與○○公司,或者之後負責申請之統包廠商○○公司人員進行實質討論,但在丁文彬於取得上述賄款後,聲請人卻於110年11月8日,親自出面與丁文彬、○○公司沈存再等人見面討論○○公司路權申請事宜,隨後在110年11月25日核發路權許可予○○公司,聲請人就○○公司之路權等申請業務之處理態度,有如此重大且全然不同之轉折,已有高度可能係因聲請人與丁文彬確認已收到上述賄款所致。是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收受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洋洋灑灑提出56頁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惟聲請人係提出相關證人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為憑,均係於本案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並無經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所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任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