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嘉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周嘉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
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鈞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114年1月25日再審聲請人因自戕處於「病危」,防禦權客觀上完全無法行使之狀態下,原確定判決卻未停止審判,對無法到庭、無法開口之再審聲請人逕行審判,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此程序制成之判決,自始無效。
㈡再審聲請人找到「2023年9月21日臉書求職文」,寫明「詐騙
不要來,會舉報!」,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極度厭惡詐騙,怎可能幫助詐騙,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存在雙重矛盾,第一重矛盾:原確定判決僅以「辯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等語,刻意刪除再審聲請人「長期求職、反覆溝通、核對身分」等關鍵前情,目的在將再審聲請人描繪成「對陌生訊息盲目順從」之輕率者,以為其「不顧後果交付帳戶」之有罪推論鋪路。再審聲請人是在「長期、公開求職,並明確表達防詐立場」的正常社會互動脈絡下,與對方展開後續聯繫,並非對「陌生訊息、盲目順從」。第二重矛盾:原確定判決白紙黑字記載再審聲請人是因「約定以被告名義開設蝦皮賣場而提供帳戶」,但僅隔數行,又推論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清楚『阿王』索取帳戶用途」,法官自己左手寫的事實,被自己的右手推翻,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
㈢再審聲請人為單親媽媽,是「亞斯伯格症及發展遲緩」幼女
的唯一照顧者,自身也有「重度憂鬱症及自殺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286號執行案件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通知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2時報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再審聲請人將被工作、勞役、通勤、照顧完全壓垮,再審聲請人為避免入監導致幼女無人照料,已被迫做出終止妊娠的抉擇,一個無辜生命已然逝去。
㈣再審聲請人有七個疑問,誠心求解:①所謂相互勾稽,是好處
他全拿隱匿,我無償替他受罰?②警告違法報警,積極風控,無隱匿轉移,無不法利得,幫助詐欺與洗錢罪如何成立?③雙面陷阱:將「警告不得違法,否則報警」,認定為「預知犯罪」。將「在對方未犯罪前關閉帳戶」,曲解為「知情同意」,據此推論雙方有「相互勾稽」之犯意聯絡。若依此邏輯,則進行防詐宣導的警員(預知犯罪),未在詐騙發生前逮捕嫌疑人的警員(知情同意),豈非都與詐騙集團「相互勾稽」?此種推理之荒謬,已不言自明。我警告=知情同意;反之不警告=放任違法,怎樣都是死路。④鈞院認為我知情同意洗錢,那帳戶必遭凍結。請問:我該如何取得鈞院所述我貪圖的3,500元?⑤為何明知我沒有不法所得,卻把合法商業對價,偷換成犯罪對價判重刑?⑥月入20萬元的人,會為「絕對不可能拿到」的3,500元,心存僥倖拚死一搏?⑦「穩賺不賠」的投資真的存在嗎?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聲請人因此話術被騙,再審聲請人無不法利得,為何須為他人「穩賺不賠」的輕信買單?㈤更荒謬的是民事判決引用刑事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聲請人賠
償超過30萬元以上,這超過再審聲請人去年的總收入。若原確定判決成立,從此全新的詐騙產業鏈將因此產生。原確定判決之合法性與正確性有重大疑義,若待冗長之再審程序審理終結,再審聲請人與有特殊需求之幼女早已因執行而陷入不可回復之崩解境地。為此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在再審程序終結前,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再審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下稱本案卷宗),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院之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實體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進行訊問程序,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再審聲請人並未到場、檢察官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114年1月25日再審聲請人因自戕處於「病危」,原確定判決未停止審判,仍對再審聲請人逕行審判,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自始無效云云;以及原確定判決存在雙重矛盾,第一重矛盾:原確定判決僅以「辯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等語,刻意刪除再審聲請人「長期求職、反覆溝通、核對身分」等關鍵前情,目的在將再審聲請人描繪成「對陌生訊息盲目順從」之輕率者,以為其「不顧後果交付帳戶」之有罪推論鋪路;第二重矛盾:原確定判決白紙黑字記載再審聲請人是因「約定以被告名義開設蝦皮賣場而提供帳戶」,但僅隔數行,又推論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清楚『阿王』索取帳戶用途」,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則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存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或是否存有上開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再審聲請人據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明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2023年9月21日臉書求職文」,內容記載:「雲林有家庭代工的缺人的嗎?我在西螺。尋找家庭代工(雲林),外地可寄送到超商。全職媽媽請求給機會。詐騙的請別來,會檢舉!」,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2023年9月21日臉書求職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申請的,我本人使用,元大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給他人使用。我於112年9月21日,在臉書上貼文求職,然後暱稱「阿王」就加入我的LINE,他們說要開設蝦皮賣場,並且綁定兩個銀行元大銀行跟臺北富邦銀行,有專員幫忙操作,並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我,叫我將兩個綁定的帳戶要設定三個約定帳戶,並且要我將元大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後就被對方盜用了等語(本案卷宗偵卷一第11至12頁)。其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我在網路找工作,對方主動跟我聯繫,對方稱呼為「阿王」。他說只要我開設賣場,綁定約定銀行轉帳帳戶,然後把我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就可以了。我有去元大銀行約定綁定2、3個約定帳戶,對象我不認識。(問:你為何相信對方?)急著想賺錢,想說不會怎樣。(問:你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個月會有多少收入?)他說4,000元以上等語(本案卷宗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其於原審時則供稱:他(「阿王」)找我應徵說有工作,工作要交身分證、帳戶給他用,我並不知他的用途,那個帳戶是0元,我想說也沒使用,我想說給個帳戶也沒怎樣,我卡片也沒交出去,我怕他去提款,我只交出去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卡片沒有。他們要賣場作為交易使用,也有叫我去加入蝦皮賣場,也說不用我的卡片。因為是我的蝦皮所以要配我的帳戶。我以為我的帳戶是用來當他的賣場下線,藉此去操盤他的業績。(問:他怎麼不怕你把你的帳戶的錢移走?)他拿走我的密碼就會改掉了。(問:你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的時候,有懷疑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有啊,但是他們說他們是合法正規的公司,如果有作違法事情早就被抓了,我一聽覺得蠻有道理的。看提供幾個帳戶,如果有比較多帳戶可以4,000元以上,一個帳戶的話就是3,500元等語(本案卷宗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158頁)。查依再審聲請人上開供述,「阿王」係因看了再審聲請人在臉書所刊登的「2023年9月21日臉書求職文」而與再審聲請人聯繫,「阿王」雖稱要徵人並且提供工作給再審聲請人,惟工作內容與家庭代工完全無關,再審聲請人完全不必提供任何勞力或服務,只需要上網設定成為蝦皮賣家,並綁定元大銀行帳戶後,再審聲請人再到元大銀行依「阿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元大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王」,「阿王」取得再審聲請人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變更網路銀行密碼,「阿王」則與再審聲請人約定一個月可以給付再審聲請人一個金融機構帳3,500元的報酬。依此過程客觀觀察,再審聲請人雖有設定成為蝦皮賣家,惟不必販賣任何商品,不會有業績,而再審聲請人交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因「阿王」隨即變更密碼,再審聲請人無法再管控或使用自己的元大銀行帳戶,「阿王」則可以任意使用再審聲請人的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轉帳,則「阿王」所提供給再審聲請人的工作,僅是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阿王」任意使用,而「阿王」與再審聲請人約定一個月可以給付再審聲請人3,500元以上的報酬,應係再審聲請人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阿王」任意使用之對價。顯見再審聲請人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任意進行存款、匯款、轉帳的行為。再審聲請人所提出「2023年9月21日臉書求職文」,雖有寫明:「詐騙不要來,會舉報!」,僅屬一種宣示、勸阻詐欺集團成員找再審聲請人分工負責或提供犯罪工具以詐騙其他被害人的作用及效果,然尚不能僅以有上開宣示、勸阻行為,即可逕解為再審聲請人可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任意進行存款、匯款、轉帳的行為而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預見可能性。蓋再審聲請人於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王」使用的過程中,主觀上均有產生「阿王」可能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隱匿金流之犯罪工作使用之質疑,然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卻「選擇」只相信「阿王」的說詞及保證,而非向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進行諮詢,或向往來之金融機構人員進行諮詢,則再審聲請人對自己個人利益之考慮顯然高於其他人是否可能因其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阿王」任意使用而受到財產損害,則再審聲請人主觀上自有預見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仍然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供「阿王」任意使用而無法管控,可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害亦加以容許之不確定故意。因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2023年9月21日臉書求職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尚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再審理由。
六、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再審聲請人為單親媽媽,是「亞斯伯格症及發展遲緩」幼女的唯一照顧者,自身也有「重度憂鬱症及自殺史」,無法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務,且再審聲請人為避免入監導致幼女無人照料,已被迫做出終止妊娠的抉擇云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七個疑問:①所謂相互勾稽,是好處他全拿隱匿,我無償替他受罰?②警告違法報警,積極風控,無隱匿轉移,無不法利得,幫助詐欺與洗錢罪如何成立?③雙面陷阱:將「警告不得違法,否則報警」,認定為「預知犯罪」。將「在對方未犯罪前關閉帳戶」,曲解為「知情同意」,據此推論雙方有「相互勾稽」之犯意聯絡。若依此邏輯,則進行防詐宣導的警員(預知犯罪),未在詐騙發生前逮捕嫌疑人的警員(知情同意),豈非都與詐騙集團「相互勾稽」?此種推理之荒謬,已不言自明。我警告=知情同意;反之不警告=放任違法,怎樣都是死路。④鈞院認為我知情同意洗錢,那帳戶必遭凍結。請問:我該如何取得鈞院所述我貪圖的3,500元?⑤為何明知我沒有不法所得,卻把合法商業對價,偷換成犯罪對價判重刑?⑥月入20萬元的人,會為「絕對不可能拿到」的3500元,心存僥倖拚死一搏?⑦「穩賺不賠」的投資真的存在嗎?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聲請人因此話術被騙,再審聲請人無不法利得,為何須為他人「穩賺不賠」的輕信買單?等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參諸上開說明,均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或係不合法,或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