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政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政呈(下稱聲請人)承認犯行,並
不爭執事實,然刑罰之量定應符合罪刑相當、責任非難原則及個案正義。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取得與自身智能障礙、適應功能不足、遭利用等相關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其責任能力與量刑之判斷,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及第9款判決顯然不當之要件。
㈡聲請人在本案中具有智能障礙、社會適應能力薄弱、易受操
控等特性,屬弱勢加害者,犯罪動機單純,僅為少額報酬提供收件資料,並非毒品組織成員,亦非主導、策劃或高層角色。毒品在海關即遭截獲,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害。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智能障礙僅採單一智力量表資料,未依DSM-5標準進行完整鑑定,未測量適應功能、社會判斷能力、易受操控性、心智成熟度,亦未與醫療專業交叉檢視,致責任能力判斷顯有不足,屬重大事實未經調查。
㈢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取得之醫療資料證明其在生活自理、社
會判斷、抗拒誘惑等能力明顯不足,已達到足以影響其犯罪時責任能力之程度,構成足以影響結果之新證據,依法應准予再審。原確定判決以「避免重複評價」為由否定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為既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即不可再依第59條減刑,此乃法律適用錯誤。刑法第19條係針對「辨識能力與行為能力降低之責任能力」;刑法第59條係針對「客觀可憫情狀」。兩者評價基準完全不同,最高法院亦多次指出可併行。原確定判決以概括方式否定刑法第59條,使聲請人之智能障礙、遭利用、角色低微、未獲犯罪所得、家庭功能失衡、犯後坦承等可憫因素完全未被考量,屬裁量濫用,亦屬第420條第1項第9款之「判決顯然不當」。此外,本案量刑4年,已明顯超過聲請人主觀可罰性,其智力不足、判斷能力薄弱、遭利用之情況,使其罪責遠低於一般毒品運輸者,卻被量處等同或更高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責任非難原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亦屬判決顯然不當。
㈣聲請人確實於犯罪過程中遭不詳人士操弄,未具備評估後果
能力,亦無足以對抗誘惑或威脅之心智強度,其角色僅為低階收件人,既未持有、查扣之毒品亦未流通於市面,卻被量處4年徒刑,顯已與其實際責任明顯不相當。此等情狀若未予再審,將造成不可挽回之不公平。
㈤聲請人同時聲請重新進行智能與精神鑑定,包括完整WAIS-IV
智力量表、適應功能量表、社會判斷能力測驗、易受操控性評估、心智成熟度分析等,以確認聲請人於犯罪當時之實際責任能力及可罰性。原判決未調查、未鑑定部分即為量刑錯誤之核心,若重新鑑定,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符合再審要件。
㈥基上,聲請人遭利用、智能不足、社會適應不良、主觀惡性
低、未造成實害,法院量刑卻未依刑法第57條逐一審酌,亦未依法正確評價可憫因素,致生裁量明顯失衡。本件無論從新證據、重大事實未調查、或判決顯然不當,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理由,應准許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9款聲請再審,並聲請重新進行智能與精神鑑定,及重新審理責任能力與量刑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並無第9款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記載聲請事項、聲請理由,如上,其中記載第9款部分,應屬有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第一審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
大麻郵包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簽收清單、上開手機畫面截圖,以及扣案之大麻4包、手機1支、郵包1個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維尼小幫手」及位於泰國之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維尼小幫手」於113年4月間告知聲請人,有人將自國外郵寄大麻郵包來臺之事,請其前往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郵包再面交與指定之人,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聲請人應允,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給「維尼小幫手」以便登載收件人資料,聲請人並擇定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收件地址。嗣於113年4、5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成員,指定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並載明收件人施政呈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聯絡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大麻4包(驗餘淨重323.99公克),自泰國將上開管制物品以泡麵夾藏而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5月10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待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領取上開郵包(已為警方將其內之大麻取出)後,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至聲請人上址住所地實施拘提,並經聲請人同意搜索,扣得聲請人之手機1支、郵包1個,因而查獲上情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惟經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固有智能不足、家庭教育功能不彰之情形,但聲請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並無任何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固指稱: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取得與自身智能
障礙、適應功能不足、遭利用等相關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其責任能力與量刑之判斷,構成足以影響結果之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以「避免重複評價」為由否定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為既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即不可再依第59條減刑,此乃法律適用錯誤。況聲請人遭利用、智能不足、社會適應不良、主觀惡性低、未造成實害,法院量刑卻未依刑法第57條逐一審酌,亦未依法正確評價可憫因素,致生裁量明顯失衡等節。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聲請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聲請人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之情事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認:綜合聲請人之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聲請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以聲請人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明顯不佳(聲請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雖整體決策能力尚在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差),而聲請人在為本案行為後至鑑定的期間,無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内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聲請人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生的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達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聲請人因認知功能不佳,且易受他人引誘而犯行,加上家屬無法有效管控個案之行為,造成個案再犯之可能性高,然智能不足並非接受精神科治療可改善之問題,故不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4000125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113至128頁),足認聲請人確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已就聲請人行為時責任能力之認定詳予論述,且原確定判決於量刑部分,係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為量刑(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另原確定判決亦就本案聲請人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之理由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且關於量刑輕重,因不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得救濟之範圍。有利量刑因子,因無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再審理由;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遭利用、智能不足、社會適應不良、主觀惡性低、未造成實害等情,均為量刑因子,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符合無罪、免訴、免刑等法定再審要件。稽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前已執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且於理由闡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各情狀,就聲請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予撤銷,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違。且原確定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聲請人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個人工作及身心狀況等,亦已考量及之;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詳理由四部分)。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
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重新進行智能與精神鑑定,以此作為審酌聲請人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然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非屬再審救濟範圍,自不符調查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