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盧君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13008、14197、24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引用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4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及1次未遂罪,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未遂)、8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聲請人
先前曾以:⒈扣案之USB屬於偽造、變造之證據、⒉否認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之犯行,並以編號1所記載之犯罪地點位在管制區,並非可正常通行區域之大廳,且只依檔案影像時間點做說明,無其他事證,顯然證據不足,以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到壓迫及誘導等不正當詢問方式,而關於編號3部分,聲請人有明顯不在場證明,且現場未採集到指紋,也未進行交互詰問,若藉由鞋印及不是當時的照片作為參考依據,顯係舉證不足,導致事證不夠明確,而有證據瑕疵、⒊聲請人雖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4、5之犯行,然聲請人自4年前開始即有跨性別認同之問題,有持續接受諮商,經診斷有青春期及成人期性別認同障礙症,並經開立轉診單等情,此有全民健康保險同行身心診所轉診單、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前揭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跨性別之原因,及當時之精神壓力才會犯本案,應給予一段時間之觀察就診,交由專業醫生鑑定,以調查聲請人之動機,並讓專業醫生給予良好之治療、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亦可證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理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所指,本院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僅得證明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與聲請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關;否認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指摘未行交互詰問、未採集到指紋等等,係就原確判決已調查及評價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指摘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及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執行之指揮不當,係就聲請人另案犯妨害秘密罪指揮執行之問題,非得執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基於以上理由,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要件未符,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上情有11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在卷足據。聲請人於本案又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其聲請自應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應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