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哲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0、5025、6581、66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涉犯毒品案件,認為原判決所憑證人王文成之證言已證明是虛偽的。因證人王文成的偽證案件,已經在雲林地檢署偵辦當中,是我閱卷後自己寫狀紙向檢察官告發,檢察官有請我去當證人,然後還有幫我整理王文成可能偽證的部分是哪些部分。此部分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警員程嘉偉至雲二監對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我刑求、打我,我有一通電話錄音是新證據,那一通電話錄音是我跟幫我做筆錄的員警程嘉偉通話,我有錄音起來,傳給我當時一審的律師謝耿銘,但我不知道他現在還有沒有這個錄音,錄音中員警有承認他有對我刑求。我在一審就有主張我被員警刑求,一審法官也有調查相關證據,我在一審沒有主張有這個錄音,是因為當時有跟謝耿銘律師討論,但是他認為這個錄音沒有什麼用。此部分我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我主張原判決有錯用法條情事,及本件判決僅有證人王文成之證詞此項證據,別無其他證據,亦以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因本院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王文成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是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證人王文成涉嫌偽證罪之部分,雖曾經本案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書(詳「丙」部分)依職權進行告發,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現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證人王文成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以供法院參酌,是其上開主張,自難認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其於警詢時曾遭員警程嘉偉刑求,此有其曾經提供予其一審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一通由其與員警程嘉偉間之電話錄音得作為新證據,電話中員警程嘉偉有承認對其刑求,以此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既稱該電話錄音為其與員警程嘉偉之間的電話錄音,且稱其曾提供予其一審之辯護人即謝耿銘律師,故由其提出該新證據,應並無任何困難,惟聲請人自始並未能提出該新證據(即該通電話錄音)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不知道謝耿銘律師現在還有沒有這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上開新證據是否確實存在,自非無疑。再查,聲請人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曾主張其於警詢時遭員警程嘉偉刑求乙情,並經第一審法院將「被告吳哲明(即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屬任意性之供述?」列入爭點調查,並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0年9月29日雲二監戒字第1100528190號函,並當庭勘驗聲請人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復經傳訊證人即員警程嘉偉具結作證以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二第26、73至87、145至154、354至364頁),且嗣被告及辯護人即未曾再以被告警詢有遭員警刑求而爭執任意性並主張無證據能力等情,亦有本案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21頁),且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本案第一審時,已有取得上開錄音並有交給律師,但最後並未提出上開錄音予法院,是因為當時一審律師謝耿銘認為這個錄音沒有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故其稱錄音中員警有承認對其刑求云云,顯屬無據,難認可採。綜上所述,依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亦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四、末聲請人另主張於判決後發現原判決有錯用法條情事,及本件判決僅有證人王文成之證詞此項證據,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物,以此聲請再審云云,然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42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是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一部分係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另一部分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要件不符。是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