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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銘展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銘展(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㈠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實際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且無朝員警吐口水、檳榔汁,亦無辱罵的意思,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員警當時自行靠近聲請人才會遭口水、檳榔汁波及。且聲請人所為客觀上難以認定已達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並無妨害公務之執行。㈡依照最新學生辭典中文字典系列16教育部公布標準解釋,「拉你娘」、「流氓警察」均無侮辱或貶抑他人之意思,足證聲請人係被人算計陷害,聲請人並未構成妨害公務,應諭知無罪,原確定判決誤為論罪科刑,應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在卷可按,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示時地,對當時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林建隆、吳昂津,吐口水及噴檳榔渣之動作,並出言「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之事實,除據聲請人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林建隆、吳昂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翻拍照片、妨害公務案相片4張、現場監視器及秘(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影片屬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查,聲請人於遭警逮捕之際,對執勤員警臉上吐口水及噴檳榔渣,並出言「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此等行為顯非意見溝通及反應,而一般民眾對於「流氓」之認知,無非係指有白吃白喝、濫收保護費、欺壓鄉民、行徑囂張惡劣等行為之人;對於「拉你娘」之認知,除有不雅言語感外,並有貶抑他人母親長輩之意,朝人身吐口水及噴檳榔渣更是一種嚴重人格侵害(也是構成侮辱罪),聲請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不論基於何種理由,都不能假藉理由,對員警臉上吐口水,噴檳榔渣及出言辱罵,聲請人辯稱其僅係一時情緒為員警強行逮捕動作所激動而發言,並無侮辱之意云云,顯非可信。

3、至聲請人於本院以書狀陳稱:警方實施逮捕過程,基於傷害及強制的意思,將我強行壓制,導致我受傷,違法失職,涉及傷害及強制罪,且我是當時講「拉你娘」,不是罵「幹你娘」,警察卻說我有「幹你娘」,顯然涉及誣告,且上開字義,依學生辭典的解釋,並不構成侮辱云云。惟查,聲請人將上開「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強行分解成「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然依整個字詞以觀,「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確實是侮辱之言詞,聲請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取;又員警對執行逮捕勤務時,遇聲請人抗拒,當時得使用強制力,本件聲請人確於員警實施逮捕過程,有抗拒的情形,甚至對員警大聲叫囂且朝員警臉上吐口水及噴檳榔渣,員警不得已才使用強制力加以制伏並上銬(見附件之勘驗筆錄),縱因逮捕過程導致聲請人輕微受傷,也是使用強制力必然的結果,員警執行逮捕勤務顯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員警雖稱聲請人是口出「幹你娘」,本院認為員警應該是將「拉你娘」聽成或誤解成「幹你娘」所致,且「拉你娘」或「幹你娘」均是侮辱之言詞,基本事實相同,員警此部分的指控,並不涉及誣告,聲請人所指均有誤會,而不可取。

4、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辯各情,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故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且聲請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侮辱員警林建隆、吳昂津2人,僅論以單純一罪。復說明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酌聲請人係因案經法院通緝,本應配合員警執行公務,竟仍抗拒而對員警吐口水、噴檳榔渣及辱罵「拉你娘」、「流氓警察」等挑釁行為,情狀非輕,且聲請人更多次涉犯妨害名譽、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前開徒刑之執行,未使其教化反省,本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綜上,因認原判決以聲請人罪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故聲請人提起上訴,藉圖卸免自己的罪責,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㈡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復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俱有「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