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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之前於二審時有說已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本案的毒品來源之上游為Line暱稱「見朕騎姬」即陳彥蓉,並提供民國112年3月8日LINE通訊軟體交易毒品內容紀錄之重要證據,亦收到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2次傳喚聲請人作證交易內容及經過,惟因偵查不公開,導致聲請人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然陳彥蓉前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內容即,提到曾於112年3月8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5錢(半兩)之事實,事後約1星期臺南地檢署又撤銷通緝陳彥蓉,其事由說明「已查獲」之事實,則聲請人告發本件毒品來源之上游陳彥蓉已遭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聲請人亦有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LINE暱稱「風雲變色」即蔡長峯,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0694號提起公訴,蔡長峯販賣與聲請人之時間為112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5日),因蔡長峯與陳彥蓉為情侶檔,聲請人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皆半兩,二人亦是聲請人的毒品來源,亦有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此部分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法院調閱明察。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於112年7月14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即小北百貨○○店)前,販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志強,並當場收取3500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下稱原審)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僅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方足當之,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惟查:

⒈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聲請

人雖抗辯其不只一次向陳彥蓉購買毒品,有另行分裝保存行為,於111年11月4日向陳彥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有被扣走,所以可以賣給方志強等語,然聲請人於111年11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時(下稱甲案),已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1月4日以29,000元之代價向陳彥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等語,有其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7~172頁)。而聲請人於陳彥蓉被訴於111年1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下稱乙案)偵辦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已經證稱:「(問:你上開向「陳彥蓉」購買之毒品現在何在?)有些我施用掉了、有些後來被扣走了。」等語,有其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則聲請人抗辯本案賣給方志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111年11月4日向陳彥蓉購入所剩餘等情,明顯與其先前在乙案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是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而認本案無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聲請人嗣改稱本案販出之毒品是112年3月8日向陳彥蓉購買第

二級毒品所剩餘,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見朕騎姬」之對話內容為據,而辯稱本案販賣予方志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12年3月8日向陳彥蓉購入後所剩餘等語,然查:

⑴陳彥蓉因於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聲請人之

乙案,經警於112年3月8日上午7時35分持拘票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6~79頁),另陳彥蓉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聲請人,並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等情,該案件雖因聲請人告發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偵查中,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本院調閱陳彥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95頁),難遽認有何因聲請人之供述查獲本案上游之情。

⑵況聲請人另因供出其於112年7月30日、7月31日聯絡黃士原而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各17.5公克等情,因而查獲黃士原轉讓禁藥罪,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05號、3727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下稱丙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11頁),則聲請人於丙案共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然本案係因方志強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供出聲請人為其上游後,經警於112年8月9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搜索查獲,卻僅扣得其手機1支,另查獲現場僅有破碎玻璃球(內含殘渣無法秤重及檢驗),有聲請人警詢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41~47頁),足認聲請人於112年7月30日、31日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10日左右之112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已無剩餘第二級毒品扣案,則聲請人抗辯本案於112年7月14日販出與方志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距本案4個月前之112年3月8日向陳彥蓉購入所剩餘,顯難建立時間序上之直接因果關聯性。

⑶復參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後,另供稱尚有向臺南地檢署

告發於112年3月25日向LINE暱稱「風雲變色」即蔡長峯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情,而蔡長峯確有因於112年3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聲請人(另有於111年7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聲請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069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蔡長峯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8、151頁,下稱丁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檔案核閱無誤,若聲請人果有於112年3月8日向陳彥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更可見其不到1個月又於丁案購買半兩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其辯稱本案於112年7月14日販出與方志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距本案4個月前之112年3月8日向陳彥蓉購入所剩餘或係丁案之112年3月25日向蔡長峯等語,難認有據,而欠缺直接因果關聯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