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林雪芬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聲請人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處罰金2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毀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聲請人恣意2次毀損線香,法治觀念容有未足,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衡以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已退休,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2千元(共2罪),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罰金3千元,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並稱聲請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第二審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在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案犯行論罪科刑,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仍持陳詞,辯稱「其住處距離北營廟僅10
公尺」、「信眾燒香數量甚多,所發濃煙令其呼吸困難無法忍受」等語,並提出北營廟位置照片1張、近日一次燒香數量照片15張、訴訟前每天燒香數量照片8張等為證;並稱北營廟不合法,且佔用國有土地,且提出114年7月14日區公所公文、114年7月4日陳情書等為證。然查,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月18日共2次毀損北營廟香爐中之線香,此節業據聲請人坦承其「拔掉、丟棄」線香在卷,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足徵其犯行明確。至北營廟之位置,顯為原審所知悉;而昔日或未來燒香數量為何,實與本案當日有無毀損犯行無關,故無論是近日燒香數量或訴訟前燒香數量,均與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全然無涉;另114年7月14日區公所公文係說明有收取北營廟佔用補償金、114年7月4日陳情書則為聲請人事後所為,依據上開說明,均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聲請人顯係徒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2次毀損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
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