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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銘展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2、68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4、71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0號、107年度偵字第2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4、713號刑事判決記載(理由欄貳、二、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鎌刀刀柄好像有揮到聲請人的左手)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基於偽證之犯意,不實證述說沒有手持鐮刀攻擊聲請人林銘展(下稱聲請人)的意思,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認聲請人遭構陷,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得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並得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聲請人先前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2、683號案件,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書狀,聲請人僅就事實欄一部分竊盜案件部分聲請再審,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2、683號案件事實欄一之竊盜罪部分,不及於事實欄二、三之違反保護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及指認;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台灣電力公司106年7月繳費憑證;聲請人所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憑。並以告訴人之指訴,除合乎常情而屬可信外,亦與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遺留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穿著之牛仔長褲等節相符,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該等證據資料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互為參佐,而足以認定被告係先行脫去牛仔長褲後進入魚塭竊取紅蟳得手之竊盜犯罪事實,且對於聲請人所辯「伊沒有偷林金土魚塭裡的紅蟳

3 隻,伊經過漁塭那裡還受到林金土的攻擊」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亦認定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聲請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信,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㈢聲請人雖依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聲請人所述告訴人不實證述稱沒有手持鐮刀攻擊聲請人一

節,此部分並非新證據。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其係發現本案遭竊過程,手持鐮刀欲阻擋聲請人之毆打,而於過程中因揮到或拉扯造成聲請人受傷,其從未證述係手持鐮刀要攻擊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歷次指訴情節均一致,又無誇大被害情節之情形,並無瑕疵可指,及聲請人與告訴人並無夙怨糾紛,告訴人實無無故攻擊或恐嚇聲請人之動機,亦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因此,難認告訴人有對聲請人為惡意指證或為虛偽不實之指控。而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為不實證述,然並未提出告訴人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⒉另聲請人所述得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本身一節,然證人係

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被告本身無從為本身案件之證人,且聲請人欲證述告訴人手持鐮刀攻擊聲請人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辯並無可採,聲請人所指,無非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必要,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