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政諺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民國114年7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第4018號、第1425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前案犯罪事實一㈠,利用附表一部分的工具、材料,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3無法擊發之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案犯罪事實一㈡,遭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1已貫通金屬槍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前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遭查獲持有附表三的物品)等3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被告的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4年7月24日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按,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的新證據:㈠證人即本案工廠員工許○○的配偶A01於114年8月19日撰寫的陳述書(本院卷第71頁)。
㈡證人A01於本院所證:①伊丈夫許○○曾因小叔許○豐亮槍事件,
去警察局替許○豐交保,許○○回家後,伊有問許○○發生什麼事,許○○叫伊不要管許○豐的事情,不過在對話過程,許○○可能因為說漏嘴,曾親口跟伊說他身上有槍,許○○也叫伊不要管,伊猜想許○○應該是藏放在當時上班的地方,也就是被告家裡開設的本案工廠內。②許○○因為在被告家的工廠工作半年,就發生工安意外而昏迷、去世,被告因此都持續會關心伊家庭,伊會寫上開陳述書,就是剛好被告來關心伊的時候,提到因為涉嫌在工廠藏放槍彈而在跑法院,伊就罵被告為何第一時間沒有想到許○○,伊就向被告表示,願意出面證明許○○曾經跟伊講過他身上有槍的事情(本院卷第368頁以下)。
㈢勞動部110年3月31日對被告擔任負責人的○○企業社所發的職
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佐證許○○於107年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本院卷第227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7日出具:許○○因工地自鋁梯
跌落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107年6月26日死亡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229頁)。
㈤被告(○○企業社)與A01等家屬於107年7月9日成立的和解書
、A01收到○○企業社給付補償金的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許○○職傷給付現金的核付名冊、○○企業社於107年2月到6月為許○○投保的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30至236頁)。
㈥被告(○○企業社)與來往廠商「○○行」於106年、107年的出貨單據(本院卷第237至243頁):○○行送貨員來的時候,如果工廠內沒有人留守,○○行員工會自己去拿被告家人放在鐵捲門外、電箱內的遙控器,自行開啟鐵捲門後送貨進廠(本院卷第222頁)。○○行的老闆是邱世偉,請求傳喚邱世偉(本院卷第223頁,嗣本院詰問A01完畢後,則沒有再聲請,本院卷第376頁)。本案工廠外面電箱內置放遙控器的照片(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㈦簡吉松是被告(○○企業社)員工,知道許○○身上帶有○○企業社開鐵捲門的遙控器,請求傳喚(本院卷第223頁,嗣本院詰問A01完畢後,則沒有再聲請,本院卷第376頁)。㈧另許○豐因持有槍彈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的執行階段逃匿,許
○○繳納的保證金因而遭原審法院裁定沒收,並據被告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沒收保證金裁定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許○豐的前案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59頁)。
四、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證人A01於本院的上開證詞、陳述書,被告提出的上開書證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的證人,雖屬前案判決並未審酌的新事實、新證據,然均仍無法足使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且本院也無再調查的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前案的警詢、偵查、一審審理早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非
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另於前案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然對於司法警察在其住家查獲附表一編號1槍管並無意見,僅是辯稱:不知道該槍管是主要組成零件,因此曾持以外出做為釣竿使用云云,然仍為前案一審法官認為並不可信(本院卷第37、38頁一審判決書參照)。被告於上訴二審的時候,就此二個犯行即均坦承不諱,表示僅就一審的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法官審理後認為一審並無量刑過重,而駁回被告的上訴(本院卷第20、23頁二審判決書參照)。
㈡被告於前案一審則否認犯罪事實一㈢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家開設的本案工廠是開放空間,在本案工廠查獲的槍彈、器具,不能排除是他人放置,並提出本案工廠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一審判決書參照)。於上訴二審的時候,則進一步表示: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曾使臉色暗示妹妹轉告父親藏放附表三槍彈,乃有誤會,且上開槍彈不排除是被告家曾僱用的許○○或許○○的弟弟許宗慶所藏放,並請求傳喚被告來往的廠商邱世偉、簡吉松到案作證,來往廠商如果送貨來本案工廠,工廠沒人在的時候,廠商可以自行取用遙控器進入工廠云云(本院卷第21頁以下二審判決參照)。
㈢而經前案一審、二審法官審理後,認定:司法警察早已掌握
被告本案犯行的線報,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台南市○○區○○路)、被告家開設的本案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台南市○○區○○路)搜索(本院註:搜索票見警卷三第32、34頁。電卷第268、270頁),先於被告住處查獲附表一物品,接續欲前往本案工廠搜索時,被告因惟恐警方查獲附表三的槍彈、器物,即利用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之空檔,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妹李曉淇及李曉涵將放置在本案工廠的前揭槍彈藏匿,李曉涵及李曉淇即電聯其等父親李信成轉達欲藏匿前揭槍彈之訊息。被告於警方即將前往搜索本案工廠搜索時,以暗語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李曉淇及李曉涵出發去藏匿槍彈。李曉淇及李曉涵遂趕緊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廠前,提早由李曉淇騎乘機車搭載李曉涵,快速行走捷徑,提前至本案工廠,李信成立即將尋獲的黑、銀兩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即馬上騎乘上開機車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00號電桿下,致警員嗣後抵達本案工廠搜索時,未能查獲A02此部分之犯罪證據,李曉涵藏放槍盒時,經在旁邊農田工作之農夫許○○發現行為怪異,擔心是否係危險物品,遂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即前往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物品等情(本院卷第35頁一審判決、第20頁二審判決參照),前案一、二審法官並就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可信,引據被告的父親李信成(不知道哪個女兒打電話告知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2個盒子要拿去丟)、妹妹李曉淇(被告對伊使眼色,傳達工廠也有槍枝違禁品的意思,伊才會打電話叫伊爸爸找東西,並趕回工廠)、李曉涵(李曉淇騎機車載伊回工廠,伊爸爸就把東西拿給伊拿去丟,伊拿去附近農地丟)、承辦警員鍾文修的證詞,及現場照片、槍盒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被告父親、妹妹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照片等證據,輔以被告的供述,及依照經驗法則,附表三槍彈等物應非他人持有任意棄置,也應非被告家族以外的人冒險藏放,詳細論述在案,並說明因此被告聲請傳喚來往廠商邱世偉、簡吉松乙節,並無調查的必要(本院卷第25至30頁二審判決書、第42至43頁一審判決書參照)。
㈣誠如前述,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早即曾抗辯:本案工廠曾雇請許○○,而許○○的弟弟許宗慶曾涉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附表三的槍彈可能是其雇請的許○○所藏放等語。如果附表三的槍彈真的是許○○拿去藏放,被告於警察先前往其住處搜索的時候,被告焉有必要對妹妹李曉淇使眼色,暗示兩個妹妹趕回本案工廠丟棄藏放在工廠內如附表三的物品。其次,本案如果真的是許○○前往藏放,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為何沒有趕快去向證人A01打聽,並找A01出來作證,直到前案三審定讞後,再請A01書立陳述書聲請再審,可見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自知附表三的槍彈並非許○○兄弟前往藏放。又依據A01於本院證述,及被告的供述,許○○於本案工廠是擔任業務,主要是去拜訪客戶,如果沒有外出,就是在工廠內學習,到職不到半年就發生跌落的意外,許○○是和被告、被告父親、其他員工共用一個大辦公室,雖然各有各的辦公桌和抽屜,但沒有用OA隔起來(本院卷第373、374頁),許○○到本案工廠做不到半年就發生意外,衡情對於本案工廠的環境尚未十分熟悉,且沒有自己專屬的辦公區域,焉有可能會把附表三的違禁物品任意藏放在本案工廠內。更何況,A01於本院也坦承:我會認為許○○將槍彈藏放在本案工廠,是依據許○○平常在處理事情的想法來看,槍枝不是好東西,一定沒有人願意放在家裡,許○○之前在出版社的風評很好,槍彈不可能放在朋友家(本院卷第369頁);我沒有看過本案槍彈,我沒有親眼看到槍枝放置的位置和取回的時間(本院卷第371頁);許○○每天可以在那裏工作上班,可以天天看得到,且許○○有工廠的鑰匙(本院卷第372頁);我是用推測的方式認為許○○把槍彈藏放在本案工廠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可見A01認為許○○會把槍彈藏放在本案工廠內,完全出於自己的臆測,不足採信。㈤許○○當時既然是本案工廠的員工,其持有本案鐵捲門的遙控
鑰匙,以便上下班進出,乃為正常,無法推認許○○將附表三槍彈藏放本案工廠內。另被告家人將鐵捲門鑰匙放在工廠外面電箱內,衡情應僅是工廠無人留守時,來往廠商正要送貨前來的偶然情況而已,而非常態,縱使被告家人平常有將鑰匙置放在電箱內的習慣,誠如前案二審判決書所認(本院卷第30頁判決理由參照):「本案工廠既是被告的父親李信成所經營,且證人李曉淇、李曉涵均在該處工作,僅雇用簡吉松一名員工,可見該工廠屬被告家族經營掌控之事業,被告家人頻繁進出且在工廠停留時間較其他人更久,衡情其他人並無理由將自己持有之扣案槍彈藏在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內,更何況願意冒犯罪風險持有扣案槍彈之人,想必是喜好槍彈或有特定用途,為避免犯行遭發現且可隨時取用,按理會將之藏放在自己有管領權之地點,殊難想像僅是偶爾進出工廠之送貨廠商或任職領薪之員工,會特意將非法且具危險性扣案槍彈藏放在自己無法管領之處,而處於隨時可能遭人發現犯行且無管領權限之地點,況且被告雇用之前員工許○○或其胞弟許宗慶,若非早已離職即是與工廠毫無地緣關係,亦與被告或被告家人素不相識,有何動機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工廠。再者,依證人李信成於前案二審中證述:「(你為何知道那2個鐵盒子有問題?)因為那2個盒子不是我們工廠裡面的東西,在工廠裡所有的工具都是我買的,所以裡面的東西我都知道,是不是工廠的東西我都知道。(你為何判斷那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因為這2個盒子不是屬於我們工廠的東西,而且這次又來搜索,我也會怕。(你說當天你看到銀色、黑色的盒子不是你買的,所以一看就知道那不是你的東西?)是」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227頁、第232頁),顯示證人李信成對於放置工廠物品一清二楚,倘裝扣案槍彈之盒子早放在工廠中,且非被告或其家人物品,則證人李信成當會立刻發現,並追查是何人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其工廠內,焉有可能完全未發現,被告辯稱扣案槍彈是其他可進出工廠之人所藏放,顯難憑採。此外,若扣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有,李曉淇亦不可能因被告使眼色,即心領神會搶在承辦員警前往工廠搜索前,先撥打電話通知李信成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找出,並搭載李曉涵速往工廠,由李曉涵將李信成所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攜帶外出移置於00號電桿下,尤其扣案槍彈若為其他人所藏放,而非被告所持有,李信成、李曉涵、李曉淇要無可能甘冒犯法風險幫忙湮滅證據,由此益徵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可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被告辯解可能是送貨廠商、員工所藏放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邱世偉、簡吉松證明有多數人可進出工廠有機會藏放扣案槍彈,顯無必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請求傳喚○○行老闆邱世偉,或嘉慶企業社員工簡吉松到庭作為再審新證據,經核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而無傳喚的必要。
五、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證人高鉦凱到庭作證,待證事實:高鉦凱常和被告出門釣魚,高鉦凱看過被告曾將槍管套在釣竿底座作為釣魚竿使用,可見被告並沒有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76、383、385頁)。然查:
㈠被告就前案犯罪事實一㈡持有附表一編號1槍管的非法持有槍
枝主要零組件犯行,於前案一審中同樣執此理由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高鉦凱,經前案一審合議庭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而當庭駁回(前案一審卷三第84、148頁,電卷第834、880頁)。
㈡前案一審法官於判決書論述交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於108年前即開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子彈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材料均為其所有等語(前案一審卷三第163、166頁。本院註:電卷第895頁以下),則被告既於108年間即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自當對槍枝、子彈結構、性能等具有相當之嫻熟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用本案槍管嘗試修復瓦斯槍,但是組裝不起來等語(偵29449號卷第106頁,前案一審卷三第164頁),被告既有嘗試將本案槍管裝置在在瓦斯槍內之舉,足認其並非單純將本案槍管作為釣竿使用,其明確知悉本案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可供置換於同型號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是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管將可能涉及不法乙情,顯然知之甚詳」(本院卷第38頁前案一審判決書參照)。經核前案一審的論述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違法不當。
㈢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前案二審中則坦承不諱,而選擇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卷第20頁二審判決書參照)。㈣被告如果不怕非法持有槍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犯行洩
漏,或者因為與高鉦凱交情良好,不怕高鉦凱看出其將槍管套在釣竿底座的話,自仍可能在明知違法的情況下,將本案貫通的槍管攜帶外出、套在釣竿底座用來釣魚,縱使證人高鉦凱到庭證稱:其曾見過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槍管攜出釣魚,也無法使本院為被告無罪的認定。因此,本院與前案審理的合議庭看法相同,認為證人高鉦凱並不足使被告受無罪的諭知,也無作為再審新事證予以傳喚到庭的必要。
六、被告於本院又請求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台中偵查分隊,調取司法警察當初跟監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無涉及不良場所?有無與警方列管或形跡可疑的人員接觸,如果有的話,請一併提供照片過院(本院卷第383頁),然司法警察跟監被告的過程,縱使沒有發現被告涉及不良場所,縱使沒有發現被告與形跡可疑的人接觸,也與被告有無涉犯本案犯行無關。被告此部分請求無法使本院為其無罪的認定,亦無成為再審新事證調查的必要。
七、被告於本院提出捐贈骨髓的證據(本院卷第245頁以下),經核屬於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並非足使被告改判無罪的證據。其餘被告於本院提出的證據(①本院卷299頁證8之偵查隊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見前案偵二卷第103至105頁。②本院卷第301頁證9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前案警卷一第85頁以下。③本院卷第303頁證10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前案警一卷第89頁以下。④本院卷第327、329頁證13、14,均是前案的準備程序筆錄節本。⑤本院卷第331頁證15,見前案偵卷二第107頁以下。⑥本院卷第389頁以下證17偵查報告書,見前案他卷一第5頁以下。⑦本院卷第431頁證19現場照片,見前案一審卷三第63頁),或其餘聲請再審的理由(本院卷第81頁以下聲請再審追加理由一、本院卷第193頁以下聲請再審追加理由二、本院卷第293頁聲請再審意見總結狀),則均為前案卷內早已存在的證據,或僅是被告針對前案合議庭就卷內證據認定、取捨的職權行使,單憑己意自為評價而已,均不足令本院為被告無罪的認定。
八、綜上,被告主張的上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被告本案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本院註:被告住所):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39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已貫通槍管(霰彈槍) 1枝 所有人:A02 認係以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編號1)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所有人:A0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子彈 2顆 所有人:A02 研判均係口徑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4 彈殼 17個 所有人:A02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 (扣案編號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彈頭 10顆 所有人:A02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扣案編號1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6 底火鐵片 1包 所有人:A02 認均係底火連桿。 (扣案編號1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7 撞針 7支 所有人:A02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 (扣案編號1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8 復進簧 6支 所有人:A02 認均係金屬彈簧 (扣案編號21)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9 已擊發彈殼 2個 所有人:A02 研判均係已擊發破裂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扣案編號2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彈頭 1顆 所有人:A02 研判係制式銅包衣彈頭。 (扣案編號2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喜得釘火藥 2罐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硫磺 1罐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3 碳粉 1罐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4 游標尺 1支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1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5 車床 1組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6 鑽床 1組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鑽尾 1批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1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膛線刀 8支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1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萬用夾 2支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1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金屬鐵棒 6支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2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1 刻磨機 1組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2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擦槍工具 7支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2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尖嘴鉗 1支 所有人:A02 (扣案編號)2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十字弓 1支 所有人:A02 非管制刀械。 (扣案編號13) 否 25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A02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12) 否 26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A02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27) 否 27 克拉克17空氣槍(含彈匣) 1支 所有人:A02 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11) 否,已現場發還。(偵29449號卷第77頁)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二: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5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枝零組件 1組 所有人:A02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否 2 長槍(軟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所有人:A02 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499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3焦耳/平方公分。 否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三(註:原本置放在被告家族經營的鴻慶鋁業社工廠):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旁編號○○00左00電桿下扣押之物(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6731號卷第69至7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管 2枝 所有人:A02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槍身 4枝 所有人:A02 均認係金屬槍身。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3 滑套 3枝 所有人:A02 ⒈2枝,均認係金屬滑套。 ⒉1枝,均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4 子彈 8顆 所有人:A02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彈匣 3個 所有人:A02 認均係金屬彈匣。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6 復進簧 4個 所有人:A02 認均係金屬彈簧。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7 復進簧導管 4個 所有人:A02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槍盒(黑色、銀色) 2個 所有人:A0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送鑑槍枝零件經組裝可得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