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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沈聖瀚代 理 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9390號、第11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程義翔證述,經由宋雨璇處取得車禍案件資料後,均會

由其致電當事人聯繫確認有無委任意願,始將當事人聯繫方式跟車禍資訊轉介予聲請人。故程義翔、宋雨璇係以取得聯繫與否及當事人有無同意,作為其等提供車禍案件資訊予聲請人之區別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程義翔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資料給予聲請人,即已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相互矛盾。

㈡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之車禍案件資訊,與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侯金訓車禍案件資訊(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係於同一時間、同一組LINE截圖,一次性傳送予聲請人,故程義翔是否未及注意,誤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之車禍案件資訊一併傳送,非無可能。

㈢聲請人律師事務所之營運模式,係先由助理初步聯繫,與當

事人確認案情細節,以便聲請人得以儘速協助民眾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民眾案件之相關資料,或自行攜帶、或電子信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提供予律師事務所,再約妥諮詢時間。故聲請人對於程義翔所介紹案件之處理流程,與上開流程相同,並無有差別待遇或有何可疑之處。又聲請人或助理呂宛倩根本未曾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聯繫,該等人亦未曾與聲請人律師事務所聯繫,在在顯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資料僅屬誤傳,聲請人未有蒐集他人資料之主觀犯意。

㈣縱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介紹費之情事,應與聲請人知悉或

要求程義翔不法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無關。衡諸常理,焉可能僅以微薄款項,即能要求他人違法抑或讓公務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聲請人對於程義翔與宋雨璇二人間之商議為何渾然不知,如何以此推斷聲請人違法蒐集他人個資之意圖?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聲請人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之陳述、證人

即共犯宋雨璇、程義翔之證述、證人呂宛倩之證詞,佐以宋雨璇與程義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呂宛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又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就宋雨璇、程義翔介紹案件給聲請人之方式。證人宋雨璇於

偵查時證稱:(所以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這些資料給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律師等語;且證人程義翔於偵查時亦證稱:(為何要把上開影片、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傳給沈聖瀚?)用意是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那誰去問當事人要不要請律師?)我有打給侯金訓,其他的我不知道誰去聯繫的。(所以你和宋雨璇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把這些資料傳給他?)是,看沈聖瀚要不要接等語;又參酌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你應當知悉車禍當事人的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利用程義翔、宋雨璇洩漏之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與車禍當事人尋求委任之機會,足生損害於車禍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同意與他人蒐集與利用之自由,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規定,是否認罪?)我確實沒有先向程義翔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等語。再者,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禍當事人已表達有委任律師之意願,程義翔在傳送現場圖或談話紀錄表時,理應告知聲請人此事,惟由聲請人與程義翔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程義翔直接傳送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對於何人有意願委任律師未置一詞,聲請人焉有可能認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禍案件當事人已經表明有委任律師意願,程義翔方將之轉介給聲請人。另各該車禍案件之當事人若已有意願委任律師,宋雨璇、程義翔亦僅需將聲請人聯絡方式告知車禍案件當事人,請該車禍案件當事人自行與聲請人聯繫即可,又何必反其道而行,將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與案件相關資訊告知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指示呂婉倩主動聯繫當事人兜攬生意。綜據上情,可見宋雨璇、程義翔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資料給予聲請人即已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程義翔無須事先獲得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同意給予個人資料或表明願意委任律師,方符合程義翔與聲請人間之協議內容等情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程義翔、宋雨璇係以取得聯繫與否及當事人有無同意,作為其等提供車禍案件資訊予聲請人之區別依據云云,應屬無據。

⒉依證人宋雨璇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堪認證人宋雨璇係因

知悉程義翔與聲請人間約定介紹案件給聲請人承辦,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報酬,才甘冒違犯法律風險,將職務上取得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形下,擅自翻拍為電子檔案照片傳送給程義翔,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聲請人,增加聲請人受委任之機會,並藉此賺取仲介報酬無訛。又證人程義翔於一審審理時證述略稱:(你是否認識謝興誠、黃勝強、韓志千、力伯昊、吳姿儀、陳韋圳、謝瑞傳這幾個人?)不認識。(你不認識的情況之下,為什麼要傳方才提示193頁的檔案資料給沈聖瀚?)那時候是宋雨璇就說要介紹案件給沈律師,宋雨璇就跟我說你傳給沈律師,看他有沒有要接或處理。(你在傳遞這個資料時,有跟沈聖瀚說這個資料是怎麼來的嗎?)我跟沈聖瀚說是我女朋友給我的。(你有跟沈聖瀚提到這個交通隊的跟你是什麼關係嗎?)就我女朋友。(沈聖瀚有沒有問你,向你求證過這些資料你的來源是什麼?)我有跟沈聖瀚說這是我女朋友交通隊那邊介紹給他的。(根據你先前的筆錄以及你的回答,你跟沈聖瀚約定介紹費的時間是111年年初,就已經有約定互相介紹案件,會給一成介紹費這件事情是否已經有約定過?)是。(就是一個通案性的約定,不是說個案,通案就是說以後你介紹我,我們就是一成的介紹費,是否如此?)對等語,核與證人宋雨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與宋雨璇之證詞,有渠等間以LINE聯繫對話內容可佐。依上所述,宋雨璇確實為賺取介紹費,始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禍資料傳送給程義翔,並囑程義翔轉傳給聲請人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程義翔係為傳送侯金訓車禍案件資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組LINE截圖,誤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之車禍案件資訊一併傳送。又聲請人對於程義翔與宋雨璇二人間之商議為何渾然不知,並無違法蒐集他人個資之意圖云云,均屬無據。

⒊宋雨璇及程義翔係因與聲請人間約定介紹案件給聲請人承辦

,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報酬,而由宋雨璇將職務上取得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形下,擅自翻拍為電子檔案照片傳送給程義翔,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聲請人,增加聲請人受委任之機會,並藉此賺取仲介報酬,業經證人宋雨璇、程義翔證述明確。又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聲請人並無法定事由,蒐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均未經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之同意,顯已侵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至4所示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對於程義翔所介紹案件之處理流程,與上開流程相同,並無有差別待遇或有何可疑之處;且均未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聯繫,故無蒐集他人資料之主觀犯意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