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周皇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皇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均是偽造,聲請人是被誣告的,
且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自導自演,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款之再審事由。
㈡另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告訴人逾6個月
未提告,檢察官到第7個月才開始偵辦,程序錯亂,違法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303條;且法官違法突襲被告,將原審判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註銷,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
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諭知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並論認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乃係依憑證人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㈢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均是偽造,聲請人
是被誣告的,且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自導自演等由,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款之情形,而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㈡所指各情,乃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而得
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除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款之要件外,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