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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曙曜

陳秀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會計師朱家德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理由如下:

㈠原本法官要求的鑑定題目、事實、爭執點及鑑定重點整理如

「刑事聲請再審暨理由狀」之表一,而會計師朱家德鑑定報告之題目、鑑定報告結論及錯誤結論的癥結點整理如「刑事聲請再審暨理由狀」之表二,顯示會計師朱家德故意不按照法院囑託順序進行鑑定,可知會計師朱家德之鑑定報告已違反鑑定本質,無法達成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目的,且程序的瑕疵嚴重影響了報告的信用性與關聯性。

㈡會計師朱家德之鑑定報告除了上開問題外,尚有諸多疑問仍

須進一步說明,整理如「刑事聲請再審暨理由狀」之表三,會計師朱家德根本沒有針對「湯文彬支票債務實際帳列的金額為何?」按照會計程序進行調查,卻以違反會計法規的方式來認定本案最為關鍵的問題。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7號案件審理期間,多名曾在前校長黃曙東時期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出庭作證並說明農會888、519帳戶未曾揭露;時任會計主任莊繡如的證詞也可以證實未列帳及代償的事實;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柯天賜會計師於89至96學年期間擔任學校財務查核工作,曾經分別於89年及93年在「其他負債欄目」記載入款新臺幣(下同)59,135,370元及64,112,096元(立帳),另在93學年財務報表第1、2頁記載「學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無法提供61張支票確屬學校債務之相關證據」的內容,且在財務報表附註17特別揭露事項。

㈢受法院委託進行鑑定的機關或人員(鑑定人),沒有按照法

官在委託時所指定的調查範圍、項目或先後順序進行鑑定,這種行為本身被視為一種程序上的錯誤(程序瑕疵),這種瑕疵會引發違反法官的訴訟指揮、損害鑑定過程的嚴謹性與客觀性、導致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受質疑等嚴重問題。

㈣由上可見,會計師朱家德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請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要件之審查:

聲請人黃曙曜、陳秀娟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本院確定判決採認之鑑定會計師朱家德製作之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之鑑定程序,屬無效之鑑定,所得出之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為其主要理由,則應審查聲請人2人所請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2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2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聲請人2人曾提出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法院詢問之鑑定問題、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依據之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屬無效鑑定,不具證據能力,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⒈聲請人2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抗告確定。⒉復聲請人陳秀娟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駁回聲請人陳秀娟之抗告;⒊聲請人黃曙曜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駁回聲請人黃曙曜之抗告;⒋聲請人陳秀娟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其聲請,並以聲請人陳秀娟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上開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而駁回其抗告;⒌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駁回聲請人2人之抗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卷裁定書可資參照。

㈢然聲請人2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細繹聲請人2人所謂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所引鑑定會計師朱家德製作之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之鑑定程序,屬無效之鑑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為新事實、新證據,而此均曾經聲請人2人於本院上述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並均經本院上開裁定或以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認不合法,或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2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2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2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之程序不合法情形,且聲請人2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其中黃曙曜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二 黃曙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偽造之「陳勝仁」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陳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三㈠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偽造之「陳勝仁」、「楊洪英」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三㈡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三㈢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