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賀正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賀正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係因提款卡放置機車後車廂,遭不明人士竊取而遺失
,聲請人有多個金融帳戶,為避免使用金融帳戶忘記密碼,將密碼抄錄於便條紙與卡片放置同一處作法尚難稱有何與常理相悖之處,原確定判決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聲請人之前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所為,僅以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為由,未經詳加調查,率為聲請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不合理。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排除「聲請人、詐騙集團及竊取卡片之第三方」三方關係之狀況,逕認本案為聲請人與詐騙集團之雙方關係,顯有未及調查斟酌之瑕疵。
㈡即使認聲請人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然聲請人並未獲取任何
利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實害較小,侵害法益較低,原確定判決於量刑上未慮及此節,未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刑度上顯然過重。聲請人之家庭屬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明顯不佳,且其作為一家之主,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若入監服刑,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將失去經濟來源長達4個月之久,是以,若認聲請人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考量其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微,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同樣能達成刑法矯治犯罪者之目的,並兼顧犯罪者家庭生活之維持,故此部分應屬量刑應斟酌而疏漏之部分。
㈢綜上,請求准予再審,重啟審判程序,給予聲請人公平合理之裁判等語。
二、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且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後,先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之陳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3年5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
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速斷、未盡調查之違法等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㈣聲請再審意旨㈡指摘本案未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緩刑之機會,此部分屬量刑審酌事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關,顯無從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據以聲請再審,然所提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