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君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在本案件報案初期時,就受部門主管(經理)及告訴
人人資部門同仁威脅承認一事,但審理期間法官尚未調取警用密錄器,未能審酌告訴人其動機行為,及供詞有疑點之事,聲請人雖未承認遭指控之事,但對於事件告訴人知曉聲請人有因妨害秘密一事接受調查,且接受部門主管約談,卻在審理時表示不知道,其供詞就已前後矛盾,對於聲請人利益及有重大不利影響深遠。而聲請人要調取警用密錄器就是要證明警方到場後,聲請人跟警方講聲請人被威脅,經理也有承認,密錄器警方一進門就開著,故密錄器應該有錄到這個過程。
㈡告訴人雖在審理期間表示不知道聲請人任何案件調查之事,
但告訴人身為人資部門同仁,又有經手聲請人個人資料,因此也才有聲請人詳細資料,並非對於聲請人完全不了解,且部門主管也曾經找聲請人約談並告誡,而身為人資部門的告訴人並非不知曉,此事於審理期間法官並不知曉,此事也未能審酌,對於聲請人有權益立場上的不利。
㈢本案件妨害秘密是在於有沒有使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而非是否有進入事發地點,且證人謝○○供詞也僅表明有看見聲請人從門口走出來而沒看見聲請人窺視一事,告訴人在供詞部分表示有奇怪影子在移動,黑屏幕手機在隔間縫隙,就此部分異議的黑屏幕是無法看到隔壁的任何事物狀況,按實際情況有隔板折射回來的情況也會是隔板物體,再者告訴人也說明有沒從縫隙黑屏幕中看到隔壁之情況也無法看到。是證人謝○○的證詞沒有辦法證明聲請人有本件的行為,而告訴人的證詞也沒有辦法證明聲請人有本件的行為,況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謝○○證詞不一,且與當時的情況不同。
㈣證人謝○○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在112
年7月31日早上8點40分接到黃○○通知?)是,她跑來找我,說上廁所時看到有手機從隔板縫隙伸過來,要我一起去看。我們到廁所時,我進去,黃○○在廁所門口等我,我進去女廁時,看到A01從走進去第三間廁所走出來,我有跟他說你怎麼在這裡,他說很急,男廁都滿了,所以去女廁上廁所;(問:女廁隔板縫隙多高?【提示警卷21頁】)一隻手張開是可以伸過去。握拳沒辦法等語。但在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聲請人有表示沒有說有去女廁上廁所,證人謝○○表示說有說:所以來這裡上廁所,有法院紀錄在卷,證人謝○○說法前後反覆不確定,且多有爭執,供詞尚難以全採信,若是人在女廁說詞用法會是:所以我才來女廁上廁所,而不會說是所以去女廁上廁所,聲請人多次有說明是在女廁門口且當時是到無障礙廁所上廁所,所以才會說來這裡上廁所,證人謝○○在說詞方面前後不一,在交互詰問後又改口更正,聲請人在第一時間並未即時表述到此部分,由於聲請人對於交互詰問此部分如何對於有問題的方面,如何表達尚且不清楚,審理中法官尚未注意到此部分。
㈤告訴人知曉聲請人接受案件調查一事,大約知曉窺視部分狀
況,卻不知曉細節之部分,○○紀錄手法部分:透過手機內建鏡頭攝錄畫面在手機螢幕上即時顯示之功能,利用手機窺視(此部分聲請人說明當時警方誘導使其表示成使用手機相機上即時顯示之功能,但是因為手機不小心滑落欲其拾回,但當時不曉得簡易上訴一事後續因為過了上訴期而無法提起至使權益受損)。按前科紀錄在法庭上做以參考,但也不能當作唯一證據,告訴人只知曉黑屏幕窺視部分說法,卻不曉得黑屏幕是無法透過縫隙看到任何狀況,在表述之時只闡述看到手機黑屏幕,再加以表示不清楚聲請人接受調查一事,使其法官對於案件多有誤解,設立於告訴人不知道調查一事。㈥原確定判決以警方的筆錄為證據,但警詢的過程並沒有讓聲
請人連續陳述,是用誘導的方式,一直用時間點來詢問聲請人,導致聲請人無法完整陳述過程。
㈦又監視器有死角沒有辦法照到全部人走動的過程及情形,因
為監視器也沒有照到告訴人跟證人謝○○在討論的情形,顯然監視器是有死角,假設告訴人說的是事實,無法證明是否還有其他人出入。況原審法官有問告訴人說事發後他有沒有去檢查男廁,他就男廁的隔間及使用情形都無法說明,他說事發後都沒有人經過是有疑義的。
㈧另聲請人於案發之前曾經為了離職的事情跟人資主管及同仁
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再事隔約一週就發生本案,當時經理要求聲請人離職後,聲請人還有上報去給處長,處長有找經理講這件事,後來就發生本案。
㈨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則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四、復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
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勘驗○○科技公司(下稱○○公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稱ch04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及大廳監視器(稱ch02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下稱B檔案)結果;對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標示之監視器架設位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第22407號起訴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均係○○公司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聲請人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進入上開公司大廳旁女廁隔間後,即在該處埋伏守候,適逢告訴人於同日8時47分許進入聲請人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聲請人見狀即持其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利用手機螢幕鏡面反射之方式,窺視告訴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惟告訴人當場發覺後,旋即逃出女廁並通知同事謝○○一同前來查看,謝○○遂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恰見聲請人自女廁隔間走出,告訴人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⑴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是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而非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地點(女廁),更無於同日時47分為妨害秘密行為,是當時適逢有聽到走廊的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察看;⑵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到A檔案畫面右邊通道的死角問題,在事發當下還有沒有人行走;⑶聲請人之另案紀錄是有不利影響,但不能當作所有案件判斷的唯一證據,本案的重點在於聲請人有無妨害秘密行為與否,聲請人深知自身紀錄也會深刻反省並且改進,更會好好做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本案聲請人無妨害秘密之行為,請庭上給予公平之裁量;⑷本案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述,警員表示要按他的問題來一一回答,不要一次說完,聲請人在一開始就想要說明整個事發經過,且詢問的問題是最後才問,顯有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之瑕疵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⑴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在本案件報案初期時,就受部門主
管(經理)及告訴人人資部門同仁威脅承認,而告訴人身為人資部門同仁,又有經手聲請人個人資料,因此知曉聲請人有因妨害秘密一事接受調查,且接受部門主管約談,卻在審理時表示不知道,其供詞就已前後矛盾,此事於審理期間法官並不知曉,也未能審酌,對於聲請人有權益立場上的不利等節,然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何人知道你曾經有妨害秘密的案件被判刑?)沒有人知道我○○的另案;(告訴人是否知道你○○的另案?)不知道。我報警及告訴人報警的當下,告訴人也不知我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我的主管一直威脅我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31至32頁),足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核與聲請人上開供述不合,已難認得以逕採。況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如說明聲請人所稱遭威脅承認等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憑(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核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自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⑵聲請意旨固指稱:本案告訴人、證人謝○○的證詞均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本件的行為,況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謝○○證詞不一,且與當時的情況不同,審理中法官尚未注意到此部分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依憑告訴人、證人謝○○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以及第一審勘驗○○公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稱ch04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即A檔案)及大廳監視器(稱ch02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即B檔案)結果,互為稽核,告訴人及證人謝○○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中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聲請人對於有跨進女廁、在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見第一審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杜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均已當庭具結擔保證詞內容,其等與聲請人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恨,亦經聲請人是認在卷(見第一審卷第200至201頁),衡以告訴人及證人謝○○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所證自可採憑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證人謝○○之證述,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觀諸告訴人、證人謝○○之證述,均係就其等親自見聞本案相關待證事實予以詳述,且業經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相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⑶聲請意旨復指以:前科紀錄不能當作唯一證據,且原確定判
決以警方的筆錄為證據,但警詢的過程並沒有讓聲請人連續陳述,是用誘導的方式等節,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參以聲請人有多次以相同從女廁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第一審得以聲請人上開前科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前揭證述之可信性之證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而非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作為本案之唯一證據。且就聲請人爭執警詢時有遭不正訊問一情,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為聲請人本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聲請人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如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見第一審卷第53頁、第57至62頁),觀之聲請人警詢整體過程,並未見聲請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外力干擾,或不法利誘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況聲請人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無自白,自無聲請人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換言之,聲請人並無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即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辯以本案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述,顯有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之瑕疵等節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而原審業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職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各情,均難認有憑可採,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核屬未合。
⑷聲請意旨再指以:監視器有死角沒有辦法照到全部人走動的
過程及情形,而無法證明是否還有其他人出入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辯以當時是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因為有聽到走廊的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察看,又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等節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而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在聲請人離開女廁前,確實並無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之證述相符,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有間。
⑸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於案發之前曾經為了離職的事情跟
人資主管及同仁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再事隔約一週就發生本案等語。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而係涉聲請人與其任職公司人資人員間因離職事件所生之糾紛,是要無從憑以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相合。⑹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⑺聲請人固聲請調取警方密錄器作為證據,以證明其遭受部門
主管及人資同仁威脅等情,惟調取警方密錄器,至多僅能證明警方到場處理之情形,而聲請人自始即未承認本案,自無聲請人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是調取警方密錄器部分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未為本件妨害秘密犯行等節),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聲請調取警方密錄器,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原審同第一審所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