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亭豪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張仕翰律師丁祖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陳秀香、黃信富及蕭薈芳三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4年7月12日出具陳述書,證明台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間,確實有自○○公司永康廠區出貨○○公司製造之無紙盒裸包口罩予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且○○公司指派人員駕駛貨車至○○公司永康廠門口出貨區以人力搬運方式,將○○公司置於「待出貨區」之大量裸包口罩進行收貨運出,該些陳述殊屬新證據,且上開陳述書與⑴證人(即本案之同案被告)林士勛109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胡琳說 109.8-109.11.17 並無跟○○公司買過口罩?)應該說我一直都有跟劉建新拿口罩。」、「(檢察官問:拿多少?何時拿?有無紀錄?)我都是直接跟劉建新拿, 應該有超過 300箱,一箱是40盒,一盒50片。從109年8月至10月底都有。 我會直接去找劉建新,去的時候,我會開貨車過去。」(聲證6,偵卷4第19頁);⑵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案件中證人(即本案之同案被告)劉建新所提出之「出貨給○○公司口罩數量與時間表」所示:○○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左右出貨50至60箱、109年8月23日出貨70至80箱、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平均每天出貨15箱裸包及盒裝口罩給○○公司(聲證2)等證據互核相符,凡此均足證○○公司確實有持續出貨大量合法口罩予○○公司,○○公司有向○○公司購買大量無紙盒裸包口罩,應可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公司自始未曾向○○公司購買裸包口罩之認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聲證2),該判決綜合參酌林士勛於該審判程序、原一審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認為○○公司在109年7、8月間有申請製造醫療用口罩牌照,且進程順利;又在林士勛與陳志豪為負責人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9年9月18日簽署買賣契約前,○○公司確曾為交付其他客戶所訂購之口罩,依委託製造合約書之約定,向○○公司購買其生產之裸包或盒裝口罩後交付客戶,從而林士勛才會於109年9月18日與○○公司簽立契約時,向客戶稱過段時間○○公司就可製造醫用口罩出貨給○○公司,且在○○公司申請製作醫用口罩之牌照核准前,可由○○公司協助出貨,由此可見,至少於109年9月18日時,林士勛仍本於合法規劃進行口罩事業,尚未轉向非法執行,該判決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宣判時間後於原確定判決,應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容屬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第三人王家富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2月12日出具陳述書(聲證21),證明於109年至110年間,其有前往洪金灼位在北部有運轉及製作口罩之工廠,協助包裝並取貨,現場並亦有其他人正進行包裝及取貨,該陳述書應係新證據,且原判決認定之買家洪金灼,係統一出貨口罩給其下游李宗宸、陳家慶、楊惠美、高意淳等四人,依王家富陳述書可知,洪金灼自己亦有經營地下口罩工廠,則李宗宸等四人所取得之口罩,即不必然係「○○公司的口罩」,而有來自洪金灼自行製造之可能,加上依洪金灼之統計,○○公司出貨之口罩共232箱、退貨88箱,每箱以2,000片計,最後所取得之口罩數量應為288,000片;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洪金灼及該四人所收受之口罩數量實際上為 228,000片,兩者不相一致,更徴○○公司實際出貨數量與洪金灼經手之數量間存有疑義,上述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聲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四,即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劉建新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之陳述(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卷第 8至11頁),其陳述內容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此項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聲請人認基於以下理由,前述新事實、新證據結合卷內證據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蓋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根本核心問題在於:就林士勛與胡琳之犯罪行為,聲請人陳亭豪到底是否知悉、合謀。經查:
㈠原審認定林士勛、陳亭豪自始就知悉、合謀,要販賣非法口
罩;且認定○○公司未曾向○○公司購買大量口罩云云。惟查,從新事實、新證據之陳秀香、黃信富及蕭薈芳三人陳述書(聲證1)、劉建新於民事案件提出之出貨明細(聲證 2),結合林士勛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證6)、乃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聲證2),均可確認:○○公司確實有與○○公司購買大量合法口罩;此可對照聲請人與○○公司曾簽署「『TWEC 市場推廣』事業合作合約書」,約定聲請人應協助○○公司加速積極促成國內外的「事業推廣」,並協助○○公司尋找口罩或醫療相關物資買家,○○公司並未發放薪資予陳亭豪,而係在其有成功媒介客戶的情況下,方得領取佣金分潤(聲證8,偵卷三第273-280頁);林士勛、劉建新與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9月間,曾進行數次面談,討論由三人合作製作、銷售NB手套,並有成立福爾摩沙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進行手套製作之事宜(聲證9);口罩生產及銷售事宜,係由○○公司作為○○公司經銷商,向○○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口罩再銷售予○○公司客戶;並為能進一步委託○○公司代工生產口罩,同步請○○公司協助代工許可之申請,雙方並簽署委託製造合約書(聲證10)等情,在在均可見,林士勛、劉建新與聲請人等人係基於合法合作模式之思考下開始彼此合作。且若林士勛、陳亭豪自始即合謀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此等大量合法採購行為,真實情況毋寧是,林士勛最初亦希望合法進行,後因無法取得口罩製造許可證,且口罩機費用945萬元已支出遭退貨而陷入資金困境,才鋌而走險轉向非法製造,並非自始即有非法意圖。
㈡對聲請人而言,既然有大量合法○○公司口罩進出○○公司廠區
,聲請人自然有理由信賴○○公司所販售之口罩係來自○○公司之合法產品,(聲證2)顯示即使本件最知悉整體狀況之○○公司負責人林士勛,在109年9月18日時也仍然認為口罩之製造及生產係要依循合法合作模式,遑論聲請人何以會早於林士勛知悉渠等將違法製造口罩;甚至林士勛在其以認罪之情形下,猶在延長羈押訊問時,向法官陳述:「(法官問:陳亭豪於本案你以劉建新之台灣○○外盒包裝你自行於仁德、歸仁工廠生產之口罩均知情?)沒有跟他們說過。」(聲證3,見偵七卷第178頁);另依證人李志堅證述(聲證15),顯示口罩機組裝時間約1星期,測試調校要1個月,機器於9月14日始運達歸仁廠區,可見聲請人即便於109年9月15日前後數日曾至歸仁工廠,亦係為確認口罩機是否可能得生產合格之口罩,難認聲請人到歸仁工廠時口罩機已得生產出合格口罩;何況,聲請人到歸仁廠區時間為109年9月16至18日,其於該時仍認為○○公司會協助產能不足的○○公司作為經銷商出貨;且林士勛在109年 9月18日時也仍然相信口罩之製造及生產係依循合法合作模式(聲證2)。是以,○○公司歸仁廠區堆有○○公司紙盒在其認知中亦屬合理,原確定判決憑胡琳之證詞,即認為聲請人當然有看見○○公司員工在「包裝歸仁工廠製造之口罩」,與論理法則顯然有違。
㈢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林士勛係因出售口罩機予○○公司遭退貨
而須返還口罩機款項945萬元,陷入製造不能、無貨可出、欠貨退款之困境,始突生犯罪動機(見聲證16),聲請人於口罩製造之合作中僅居間介紹,每片僅賺取不足1元之微薄業績獎金(聲證19、16),且擔任福爾摩沙公司之大股東暨董事,於該期間忙於該公司設立作業,公司利潤遠優於每片不到1元之口罩佣金,聲請人不存在犯罪動機。
㈣證人胡琳所述○○公司未向○○公司購買口罩(見聲證4、5),
但此與○○公司持續出貨給○○公司之事實不合;又依聲證16之林士勛陳述,可知胡琳並非對外溝通及決策者,僅受林士勛指揮之「執行者」,應無法實際知悉林士勛與劉建新、聲請人等人之溝通內容,胡琳雖泛泛指稱聲請人知情,卻無法明確指出聲請人係透過何種溝通管道或方式知悉,是胡琳之證述內容實際上並非其實際經歷,並不可採;胡琳對於關鍵事實之認知均係聽林士勛轉述,而與實情有顯著落差,此由聲證19所示之林士勛證述,可見胡琳對於○○公司紙盒之取得方式及目的即有根本性的誤解,其將「製作費補貼」錯認為「購買紙盒」,認知偏差之程度已足影響其對其他事實之判斷;胡琳雖一再稱聲請人知悉犯罪事實,但其認定之依據究竟係親自見聞,推測臆想抑或其他,甚至在偵查中胡琳於偵查中被問及「有無跟陳亭豪說給他客戶的口罩,就是由歸仁工廠做出的口罩?」時,胡琳僅答稱「心照不宣」(見偵卷4第47頁),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顯不可採。
㈤綜上,○○公司確有向○○公司購買大量合法口罩,即使係林士
勛一開始亦係希望合法進行口罩生意,聲請人確不知林士勛已中途轉向非法,且未曾與聲請人商量、亦未告知聲請人,前述新事實、新證據結合卷內資料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茲有附言,聲請人於本案僅係外部介紹人,收取微薄之仲介費用,並非○○公司之內部人,未參與○○公司內部運作,論及參與情形,縱認構成犯罪(聲請人否認之),亦當僅構成幫助犯,益徴原判決確有可議。如認尚不足裁准開始再審並重為審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准予傳喚林士勛、胡琳及證人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事實,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請求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亭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以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卷宗核閱無誤(下稱本案卷宗),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實體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關聲請人確定部分,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執行案件,業經本院進行訊問程序,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肆、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聲證1至24(該些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經調查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除聲證1、2、21、24等證據,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進行調查,當均具「新規性」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提示、調查,不具「新規性」。
二、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聲請人○○公司、兼負責人劉建新有前述犯行,業已說明:
㈠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劉建新之部分供述、共犯林士勛、胡
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公司、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相關員工、相關對話紀錄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30頁)綜合判斷後,認定自稱該公司業務總監之陳亭豪(原名陳權豪)與劉建新(○○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林士勛、營運長胡琳等4人(下合稱聲請人等4人)均明知具醫療用途之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製造、販賣。○○公司為合法之醫用口罩製造廠商,○○公司則未經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製造及販賣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又聲請人與劉建新、林士勛、胡琳等人明知○○公司所用以出售之口罩非○○公司所製造之合法醫療器材,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部分,由聲請人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美惠、附表二編號9所示洪金灼出示○○公司西元2020年9月18日委託○○公司製造口罩之聲明函以為取信,不知情之洪金灼再將上情轉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李宗宸等4人,以致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之人均誤認○○公司所提供之醫用口罩乃合法之醫療器材而向○○公司購買之。林士勛、胡琳與○○公司員工再將其等以上開3台口罩機在○○公司永康廠、歸仁工廠、仁德工廠所非法製造之醫用口罩及陳亭豪向不詳口罩商購買之口罩(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裝入由劉建新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15元價格出售予林士勛、胡琳之藍色○○公司紙盒內(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製成「仁德工廠○○公司紙盒口罩」、「歸仁工廠○○公司紙盒口罩」售予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之人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加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刑法第255條第2項)犯行。
㈡另○○公司並未取得食藥署所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依藥事
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公司係借用合格之製造業者○○公司所提供之場所生產製造,惟實際製造者既非○○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公司所生產者相提並論,顯難僅因形式上產製地點為○○公司,即認○○公司在該處所製造之醫用口罩為合法之醫療器材,食藥署110年2月8日函文說明八亦為相同認定。至食藥署111年3月22日函文係指○○公司增加口罩機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公司借用○○公司之廠址生產醫用口罩之情況不同,自難引為聲請人等4人有利之解釋(見原確定判決第41至42頁)。
㈢另就聲請人陳亭豪所辯,未對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不知○○公司所交付之口罩為非法醫療器材等語,說明:
1.陳亭豪有於109年9月16日至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之事實,且已供稱:有見到○○公司員工在歸仁工廠持續生產口罩,有7成可用等語(見偵七卷第10頁)。林士勛證稱陳亭豪幫我們看歸仁工廠機器,是因為也涉及他客戶出貨的關係等語、胡琳證稱,陳亭豪知道我們有在歸仁工廠、仁德工廠繼續製造口罩,裝入○○公司的紙盒賣給洪金灼、黃美惠等人,在群組裡可以看到上開客戶是否出貨及退款等事宜等語,此有陳亭豪持用之手機門號(詳卷)基地臺位置,及附表四所示對話:胡琳向林士勛確認陳亭豪於109年9月23日拿走多少○○彩盒口罩(編號4)、胡琳表示陳亭豪於109年9月16日曾至歸仁工廠幫忙調整口罩機臺(編號5)、胡琳於同年月17日向林士勛轉述,陳亭豪提醒彩盒放在工廠很危險(編號6)、陳亭豪於109年10月1日要求胡琳刪除對話紀錄(編號7)、陳亭豪於109年10月9日向林士勛表示有成人及兒童口罩可協助其出貨等語(編號8)可佐。再依黃美惠、洪金灼之證述可知,陳亭豪向該2人訛稱,口罩機在「○○公司永康廠」,○○公司所出售之醫用口罩,均係委託○○公司製造,製造地點在○○公司永康廠等語,有附表四最末一則對話:黃美惠於109年12月3日向陳亭豪表示,當初是你介紹○○,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跟我說劉建新有授權,機臺在廠裡面的等語可佐。足認陳亭豪知悉○○公司所提供之醫用口罩並非出自○○公司,卻以○○公司紙盒包裝,販售予黃美惠等人,並親至歸仁工廠取貨交予黃美惠,復於○○公司未能及出貨時,協助尋求其他口罩來源以求順利出貨予客戶,明知本案口罩機早已不在○○公司永康廠,卻持○○公司西元2020年9月18日聲明函取信洪金灼等人,顯係施用詐術,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3至6、9部分,與劉建新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不知○○公司提供之口罩為非法,或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見原判決第52至57頁)。
2.胡琳已證稱,陳亭豪有說除黃美惠、洪金灼外,尚有陳家慶等買家等語、洪金灼已證述,陳亭豪就細節會與楊惠美等買家聯絡等語,佐以附表四編號11所示對話內容:陳亭豪要求胡琳就「上藝興業」、「家慶」(即附表二編號6、4部分)出貨排程,亦足認在出貨之過程中,陳亭豪已知洪金灼所仲介之下游買家有何人,所辯其僅協助成立「土經群」,為與高意淳等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事宜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再者,陳亭豪明知李宗宸等4人係因洪金灼之介紹,基於與洪金灼相同之誤信,誤認○○公司有委託○○公司代工製造,會以○○公司製造之口罩及紙盒出貨,始向○○公司購買口罩,縱其未親自向李宗宸等4人行騙,其消極利用上開人等之誤認行為,與積極之行詐行為應為相同評價(見原判決第59至60頁)。
3.黃美惠已證稱,109年9月23日深夜,陳亭豪與其女友送來之7000片口罩,係以○○公司之紙盒包裝好的,總共140盒,且有附表四編號10所示黃美惠於109年9月24日表示,陳亭豪於109年9月23日晚上親自送來之140盒兒童口罩及如何分配等情,並未提及退貨情事之對話內容可佐。歸仁工廠、仁德工廠確有生產口罩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案迄109年11月17日始為警查獲,林士勛豈可能於109年10月間向陳亭豪、劉建新稱口罩機均已包膜待售等語,可見楊于霈所證,109年9月23日陪同陳亭豪前往歸仁工廠所拿取,送至北部交給黃美惠之口罩為裸包口罩,109年10月9日晩上用餐時有聽聞林士勛說口罩機都封膜準備要賣了等語、劉建新所證,109年10月間林士勛表示機器包好放角落等語、李志堅、林語辰、洪瑋琳等人曾證述,在歸仁工廠製成之口罩,良率不佳、廢品居多等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為陳亭豪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0至61頁)。
㈣因此,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聲請人陳亭豪何以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聲請人陳亭豪雖提出聲證1、2、21、24所示新證據,並以附表五「欲證事項欄」所示內容,認綜合該些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
然查:
㈠聲證2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係○○公司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
案件,該判決之事實判斷,本與聲請人無涉,且聲請人所述有關該判決得心證理由(見本院卷第35頁)之認定為「○○公司在109年7、8月間有申請製造醫用口罩牌照,且在系爭契約簽立前,○○公司確曾為了交付其他客戶所訂購之口罩,依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之約定,向○○公司購買其生產之裸包或盒裝口罩後交付客戶,林士勛因而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向陳志豪稱過段時間○○公司就可製造醫用口罩出貨給上訴人,且在○○公司申請製作醫用口罩之牌照核准前,可由○○公司協助出貨」,其未涉聲請人,且對於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知情與否並未為判斷,聲請人擷取與其無涉之前述民事判決理由片段,認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之事實認定,並非可採。
㈡依聲證21王家富之陳述書內容,可見王家富並非○○公司或○○
公司之員工,僅係向證人洪金灼購買口罩之人,所述內容復為其前往「北部」工廠協助包裝、取貨之過程,此核與本案相關地點均位於「南部」地區迥異,該陳述書內容核與本案無關,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之事實認定。
㈢上述「聲證1」所示之證人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所為之書
面陳述書及「聲證24」所示同案共犯劉建新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案件之陳述內容(欲證事項詳附表五)為新證據,所欲待證事項係為說明○○公司有出貨○○公司製造之「裸包」口罩給○○公司,因此可見聲請人所為其未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辯解可採,即使成罪,亦應僅為幫助犯。惟查:
1.同為○○公司員工證人賴冠婷於偵查、原審均係證稱:不確定○○公司有出售「口罩成品」給○○公司;不確定○○公司有出貨「口罩裸包」、「彩盒中口罩」給○○公司或林士勛或胡琳等語,與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等人出具之陳述書內容,憑信性非無疑問;加以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均為同案被告劉建新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員工,其等出具之該些陳述書內容,憑信性亦非無疑,亦難以此即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不利認定。
2.又證人馬俊凱就相同事項在偵查中陳稱:「問:你109年12月7日說你109年9月有依林士勛或胡琳指示,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工廠包裝?載幾次?多少?) 是,至少3次。每次大約3、40箱,裡面都是裸包…」(見偵卷四第6頁);「(問:你從109年8月至同年11月,只有去○○公司載過口罩裸包或○○紙盒?)是。沒有載過○○公司盒子裡裝有口罩的。」、「(問:載多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見偵卷八第213-221頁)等語;於一審具結證稱:「(辯:
劉建新有沒有拿裸包口罩搬上車子讓你載走?)有。」、「(辯:劉建新拿裸包口罩給你的次數為何?)至少有三次。」、「(辯:數量為何?)每次應該都超過十箱。」、「(檢:你剛剛有提到劉建新曾經有給你三次裸包口罩,為何他要給你裸包口罩?)不曉得。」、「(檢:你載到裸包口罩之後,載到何處?)一樣是工廠。」、「檢:(你剛剛有提到你曾經去○○公司拿裸包口罩回去歸仁、仁德工廠包裝?)是」(見訴278卷五第219-220、229、234頁)等語不同,且其就載運之「裸包」口罩數量、次數,由偵查中所稱「至少3次、每次約3、40箱」、「載運次數不清楚」;至一審證稱:「至少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證述已有不一;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林士勛雖曾證述向聲請人○○公司購買高達300箱裸包口罩乙事,不論是買方之○○公司,或賣方之○○公司,竟均未見相關付款或出貨等紀錄,且所謂之300箱數量,又與證人馬俊凱於原審證述:至少有去載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等語,亦相距甚遠,加以證人即○○公司營運長胡琳已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證述:300箱裸包口罩數量很多,總要有地方放,我一直在工廠,沒看過這些東西;馬俊凱所稱有依林士勛或其指示至○○公司永康場載口罩成品至歸仁工廠,用○○公司紙盒包起來部分,就是指劉建新請我們(○○公司)幫忙在歸仁工廠包裝的事等語(見訴278卷五第335-357頁、偵卷四第46頁),且比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劉建新與胡琳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胡琳有向劉建新請款,因而認證人胡琳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認即使馬俊凱確有前開偵查、審理中所述載運「裸包」口罩情事,此亦係聲請人劉建新請○○公司幫忙包裝、運送,並非供○○公司販賣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1頁),此部分認定並無何不符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因此,即使前述證人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所為之書面陳述書內容提及之○○公司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間,將永康廠區內○○公司所製造之「裸包口罩(無紙盒)」出貨並販售給○○公司之事項,依前述說明,亦難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不利認定。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證24」所示同案共犯劉建新於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案件之陳述內容(欲證事項詳附表五)為新證據,認此結合卷內證據觀察,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然「聲證24」劉建新陳述之欲證事項內容(詳如備註欄所示),實與劉建新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辯解之內容相同,同係陳述○○公司有出貨○○公司製造之「裸包」口罩給○○公司,並○○公司只出貨○○公司,否認以提供藍色○○公司紙盒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該紙盒係包裝○○公司向○○公司所購買之「裸包」口罩,然原確定判決就劉建新辯解是否可採,已說明:劉建新已供稱,明知販賣彩盒予○○公司為違法,仍因林士勛之要求,以1個15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士勛,收款65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99頁),核與林士勛及胡琳所證,其等曾多次向劉建新拿取彩盒,以1個15元之價格向劉建新購買,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相符,且其等證述有附表四編號1:劉建新向林士勛稱,好,給你(彩盒),千萬小心就是了、編號2:劉建新向胡琳表示不要過來拿彩盒,要也要約外面,後來約109年10月13日下午3點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之星巴克,同年10月21日胡琳向劉建新表示,還剩50箱彩盒未給付等對話內容可佐。雖林士勛曾證稱,有向○○公司購買300箱以上裸包口罩等語,惟此業經胡琳否認,且無○○公司或○○公司之相關付款或出貨紀錄可佐,應以胡琳之證詞較為可採。至馬俊凱證稱,曾向劉建新拿裸包口罩,至少3次,每次10箱以上等語,惟胡琳已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部分係劉建新請我們幫忙包裝、運送,並非供○○公司販賣,我有跟劉建新請款1萬元等語,復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胡琳於109年10月23日向劉建新稱: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3筆回頭車分別是…,後來劉建新以現金給付之對話內容可按(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再依附表二所示統計情形,扣除編號1①及8,總計○○公司使用2萬3993個彩盒,與胡琳所證向劉建新買100箱共計4萬8000個紙盒,有50箱未到貨及附表四編號2對話記錄所載「還剩50箱」等語(即使用2萬4000個紙盒)相去不遠。且依附表四所示對話,係分次載運,自無劉建新所辯一次無法載運或數量不符之情形(見原判決第58頁)。是以認劉建新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核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劉建新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為之前述辯解,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以「聲證24」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無非係依劉建新前所為相同陳述、辯解為相異評價;況劉建新所為之前述再審聲請,業經本院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以「聲證24」為新證據,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不利認定,當非可採。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就附表五聲證3至10、22至
23等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詳如附表五「欲證事實欄」,重為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在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辯解為不當,然原確定判決就何以不採信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8-62頁),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故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㈥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2、21、24所示證據,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此部分事實之蓋然性,要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要件相符,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以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營運長之證人林士勛、胡琳於原確定判決偵、審過程中,彼此證述有不同,請求再傳喚林士勛、胡琳到庭作證,以查明有無聲請再審之必要;另請求傳喚出具聲明書之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到庭作證,以證明○○公司係出售「裸包」口罩給○○公司,然查,證人林士勛、胡琳均經一審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聲請人請求再行傳喚其等作證之待證事實,前已經其等於一審證述在卷,而原審就此亦加斟酌,並詳述何以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認證人胡琳證述較為可採,而認聲請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業經詳述如前;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部分,其等欲證事項『○○公司有出貨該公司製造之「裸包」口罩給○○公司』乙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傳喚證人林士勛、胡琳、馬俊凱及賴冠婷等人到庭詳證在卷,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何以斟酌上述證人證述,不採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建新所為『○○公司有出貨該公司製造之「裸包」口罩給○○公司』之辯解,此部分認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亦如前述,聲請人徒以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所出具之內容空泛,且與證人賴冠婷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之聲明書內容,質疑原確定判決上述認定,已非可採,復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證人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部分,縱為調查,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無調查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或屬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重複請求調查而再事爭執,或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依上揭說明,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聲證1、2、21、24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從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時間/被害人) 一審宣告罪刑 原確定判決宣告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㈡1及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亭豪罪刑部分、黃致銘量刑部分)。 檢察官對林士勛、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胡琳、劉建新及台灣○○有限公司罪刑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林士勛累犯部分),及對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劉建新及台灣○○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陳亭豪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陳亭豪、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黃美惠 (織心公司) 2 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均無罪。 林士勛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琳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新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檢察對無罪部分上訴。 劉哲君(柏德公司) 3 犯罪事實欄一㈡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劉建新、台灣○○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李宗辰 (健韋公司) 4 犯罪事實欄一㈡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劉建新、台灣○○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陳家慶 5 犯罪事實欄一㈡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劉建新、台灣○○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楊惠美 (普而瑞公司) 6 犯罪事實欄一㈡6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劉建新、台灣○○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高意淳 (銓藝興公司) 7 犯罪事實欄一㈡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劉建新、台灣○○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龔千惠 (達飛公司) 8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但更正「孫梓涵」為「孫梓函」)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 典、孫梓涵、黃瑾嬿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柒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林士勛、胡琳、馬俊凱、李志堅、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及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量刑上訴;另又 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陳志豪 (○○公司) 9 犯罪事實欄一㈡9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劉建新、台灣○○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洪金灼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10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劉建新及台灣○○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蔡昀芳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1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劉建新及台灣○○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廖峻佑 (歐艾斯公司) 12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林士勛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附表二:被害買家 及 介紹人 ○○公司永康廠① (109.8月下旬至 109.9.13) 行為人 歸仁工廠② (109.9.14至 109.9.30) 行為人 遷入仁德工廠前③ (109.10.01至 109.10.14) 行為人 仁德工廠④ (109.10.15至 109.11.17) 行為人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1: 黃美惠 (織心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1) 介紹人-- 陳亭豪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黃美惠向林士勛購買口罩)、 2.劉建新(提供廠房)、 3.林士勛及胡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劉建新(出售藍色○○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致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蔡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8.29、109.9.11,共交付裸包成人醫療口罩2,200包(每包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40包,共計11萬2千片。 109.9.19日至109.9.28日,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600盒(每盒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2,180盒,共計23萬9千片(含陳亭豪親送之7千片)。 109.10.5日至109.10.14日,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160盒,兒童醫療口罩2,440盒,共計23萬。 109.10.15日至109.10.25日,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890盒,兒童醫療口罩2,523盒,共計22萬650片。 109.8.3至109.9.10間,共匯款5,814,000元至「○○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2: 劉哲君 (柏德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2) 介紹人-- 不知情之許宏銘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劉建新(提供廠房)、 2.林士勛及胡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 109.9.2交付裸包兒童醫療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109.9月中旬收到林士勛補寄之「藍色○○紙盒」1,200個。 109.8.14至109.8.27間,共匯款396,000元至「○○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買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最終僅購買6萬元,林士勛員退款132,000元。 編號3: 李宗辰 (健韋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3) 介紹人-- 陳亭豪透過不知情之洪金灼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劉建新(出售「藍色○○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5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箱,共2千片。 109.8.21至109.9.23間,共匯款561,000千元至「○○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4: 陳家慶;(同附表一編號4) 介紹人-- 陳亭豪透過不知情之洪金灼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劉建新(出售藍色○○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致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9.29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7箱,醫療3箱,共4萬片。 109.10.13至翌日,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箱,兒童醫療口罩15箱,共3萬2千片。 109.10.15日至109年10月20日,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1箱,共4萬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3,532,800元至「○○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5: 楊惠美 (普而瑞公司);(同附表一編號5) 介紹人-- 陳亭豪透過不知情之洪金灼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劉建新(出售藍色○○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盒,共計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100萬元至「○○公司台新帳戶」,嗣因無法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林士勛乃退款48萬元。 編號6: 高意淳( 銓藝興公司即上藝公司);(同附表一編號6) 介紹人-- 陳亭豪透過不知情之洪金灼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劉建新(出售藍色○○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0後某日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8.31匯款525,000元至「○○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7: 龔千惠 (達飛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7) 介紹人-- 不知情之許宏銘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劉建新(出售藍色○○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紙盒」,加以販售。 109.9.23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9.18匯款50萬4千元至「○○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9: 洪金灼;(同附表一編號9) 介紹人-- 陳亭豪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劉建新(出售藍色○○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6匯款48,000元至「○○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0: 蔡昀芳;(同附表一編號 10) 介紹人-- 不知情之劉家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劉建新(出售藍色○○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11間,先匯款予劉家瑋,再由劉家瑋以網路銀行,共轉50,400元至「○○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1: 廖峻佑 (歐艾斯 公司);(同附表一編號 11) 介紹人-- 不知情之許宏銘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劉建新(出售藍色○○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紙盒」,加以販 109.10.23至同年月31止,交付以「藍色○○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1萬片。 109.10.23匯款640,500元至「○○公司台新帳戶」。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公司」】 27箱 ○○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四 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公司」】 11箱 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2箱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六 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公司」】 8箱 6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公司」】 16箱 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公司」】 4箱 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公司」】 8箱 9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口罩紙盒及標籤紙) 1箱 1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公司」】 33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1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公司」】 13箱 1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半成品)】 8箱 1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9箱 14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貼紙) 2箱 15 其他一般物品(CNS14774貼紙) 1包 16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文件) 1包 17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聲明書) 1包 18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胡琳)】 3本 19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等) 1本 20 其他一般物品(差勤卡) 1包 21 其他一般物品(平面圖) 1張 22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 1包 23 其他一般物品(報價單) 1本 2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胡琳座位)】 3包 25 其他一般物品【胡琳匯款單(胡琳包包)】 4張 26 其他一般物品【員工資料表(胡琳包包)】 2張 27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存根(胡琳包包)】 1本 28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單(胡琳包包)】 1本 29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發票(胡琳包包)】 1本 30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胡琳包包)】 1本 31 其他一般物品(標籤貼紙) 1箱 32 電腦設備【李志堅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李志堅 33 電子產品(黃瑾嬿手機) 1支 黃瑾嬿 34 電腦設備(門口主機) (34-56○○公司) 1台 ○○公司 35 電腦設備【MAC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36 其他一般物品【醫用口罩(胡琳車上)】 1箱 37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 1箱 38 電子產品【胡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8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 4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公司」】 45箱 4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公司」】 44箱 4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表布) 130捲 44 其他一般物品(織帶繩) 60箱 4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底層) 11捲 46 其他一般物品(熔噴布) 52捲 4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3箱 48 其他一般物品(超聲波點熔平燙機) 3台 4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7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五 5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製造機台(本體)】 3台 拍定價格:18萬元 51 器械設備【口罩製造機台(耳帶)】 3台 拍定價格:12萬元 52 器械設備(熱收縮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5千元 53 器械設備(全自動薄膜封切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2千元 54 器械設備(噴碼機) 1台 拍定價格:8千元 5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鐵絲) 8捲 拍定價格:9千元 56 器械設備【口罩鋼印(TWIGA、TWEC)】 2個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57 陳亭豪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亭豪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58 其他一般物品(雜記) 1本 林士勛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三 59 其他一般物品(食藥署通知補件公文) 1本 60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口罩相關資料) 2張 61 電腦設備(「○○公司」辦公室櫃台電腦主機) 1台 62 其他一般物品(札記) 1本 63 其他一般物品(出勤卡) 3張 64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書) 1本 65 電腦設備(Apple電腦) 1台 6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67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原料) 1包 69 電子產品(coolpad手機) 1支 70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口罩) 1箱 71 其他一般物品(他牌口罩) 1箱 7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外盒) 1箱 73 其他一般物品(不明品牌口罩) 1箱 74 其他一般物品(承租倉位00000聯絡人資料)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四 75 其他一般物品【倉位00000門禁(即進出)使用紀錄】 3張 76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療用口罩) 2盒 許宏銘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 77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1盒 廖峻佑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二 78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1盒 79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黑色包裝盒)】 2盒 陳志豪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三 80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成人黑色)】 2盒 黃美惠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四 81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成人彩色)】 2盒 82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83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2盒 陳家慶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五 84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楊惠美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六 85 其他一般物品(「明青公司」報價單) 1件 86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資料) 1件 87 其他一般物品(陳亭豪名片影本) 1張 88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醫用兒童口罩) 1盒 劉哲君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七 89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口罩) 6盒 高意淳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八 9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散裝)】 18箱 淨覺育幼院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九 91 電子產品【李志堅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胡琳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92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9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送驗剩餘檢體) 1箱 94 口罩送貨單 3本 劉建新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 95 電腦資料光碟 2片 96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口罩(仿冒)】 27盒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97 其他一般物品(新竹物流請款明細表) 1本 98 其他一般物品(「奕宏公司」對帳單) 1本 99 其他一般物品(陳亭豪信件) 1件 100 其他一般物品(文件資料) 1本 101 電子產品【劉建新配偶蕭秀玲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2 其他一般物品(手套買賣訂購合約) 1本 陳亭豪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103 其他一般物品(居間合作協議書) 2張 10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致銘附表四編號 對話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1 林士勛: 需要拜託劉董幫忙 劉建新○○董事長: 還要彩盒嗎? 林士勛: 如果能出彩盒給我。我能少退一些。 劉建新○○董事長: 好 給您 千萬小心就是了 偵卷一第379頁 2 胡 琳/2020.10.7: 劉董~我過去跟您載14黑 … 胡 琳/2020.10.12: 劉董~彩盒需要向您領一下!請問之前拿的數目,您有登記嗎!我資料許多刪掉... 最後一次是15箱大,8箱小 胡 琳/2020.10.13: 劉董早安~等等跟您拿彩盒好嗎? 劉建新(流星)/2020.10.13: 我想一下 我想問一下 手套外箱的進度何時可以到貨 胡 琳/2020.10.13: 外箱這週 有些顏色印出來效果不好,廠商趕工調整 胡 琳/2020.10.13: ~幾點鐘到您那拿彩盒好麻~感謝! 劉建新(流星)/2020.10.13: 不要過來 要也要約外面 胡 琳/2020.10.13: 收到 兒童,大人都需要,看在哪您比較方便 劉董,約哪您方便呢~ 劉建新(流星)/2020.10.13: 晚點 胡 琳/2020.10.13: 好,謝謝!三點半左右好不好 … 兩種都需要~ 我在中正南星巴克這 … 胡 琳/2020.10.21: 謝謝!這樣還剩50箱 偵卷六第171至173頁、 偵二卷第148頁 3 胡 琳(女生頭貼)/2020年10月23日: 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那時的,三筆回頭車分別是3000,4000, 3000 劉建新: 好的 胡 琳: 謝謝您 幫我轉我帳號 還是現金? 看您方便 劉建新: 拿現金好了 偵卷六第173頁 4 Viola Hu: J9/23拿140個○○彩盒口罩拿幾箱? 林士勛:7000片 偵卷一第321頁 5 胡 琳/9月16: 大家六點才結束 J整晚都在調 胡 琳/9月17日: 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 偵卷四第37頁 6 胡 琳/9月17日: 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偵卷四第39頁 7 陳亭豪/2020年10月1日: 記得刪除訊息 偵卷四第27頁 8 陳亭豪(貴賓狗頭貼)/2020年10月9日: 我這裡有3.5台幣的兒童跟成人口罩可以協助你供貨,等一下跟你說 林士勛/2020年10月9日: 好 明天去載 可以嗎? 陳亭豪: 可以 等一下告訴你 … 林士勛: 只要兒童 劉建新: 可以 你要兒童幾箱? 林士勛: 100箱 劉建新: 好的 明天調到20箱 在四天內陸續給剩下80箱 偵卷四第35頁 9 黃美惠2020/09/11: 我一直很好奇第7點 罰則是什麼 如果確定同一個產線出來的口罩,○○外盒都有衛署字號,然後不能 宣稱是醫用的? 太奇怪了 今天會先出多少貨給我? Jason(Elite): 沒有包裝的會比較沒長那麼整齊。 … ○○會出10~20箱 黃美惠: 太少了 我以為有40~50箱。 要不要我們有人下去幫忙包裝? Jason(Elite): 目前會出用○○的紙盒包裝 黃美惠: 那我這些沒鋼印的怎麼辦 有些已經到客人手上的 原審卷六第217至223頁 10 黃美惠09/24: 今天晚上Jason自送140盒兒童綠色,15盒綠色先保留給mie!到禮拜五 如果兒童有藍色,要以藍色為主…再換回來! 剩餘的124盒給錦鈺,另1盒(姐夫不小心踩破,破的只好妳自己拿回去 用吧!) 偵卷第93頁 11 陳亭豪/2020/10/8: 看看跟○○談得如何,盡快跟我說唷!客人都在等回覆 1.惠美的退款 2.上藝,今天收到的50箱無鋼印,要兌換有鋼印五款顏色各10箱 … 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給我出貨排程: 1.上藝興業50箱換貨有鋼印成人 2.家慶156箱兒童口罩 胡 琳: 我停好車回電! 陳亭豪: 好的 大感謝 上藝要快危機處理,不然又會大爆炸 如果可以,主動打0000000000這隻電話說明一下 偵卷四第33頁 9 黃美惠/2020/10/25: 不好意思我想請教一下綱印上面有TWGIA沒問題嗎 客人問我的話我應該怎麼解釋 (取消通話)… Viola(即胡琳)2020/10/25: 我不方便接 我們委託○○製造啊 偵卷五第59頁 10 黃美惠: 時間金錢調整。 需要我下南部的時間約好後跟我說,我和妹妹過去一趟… Lin(即林士勛)2020/11/11: 好 黃美惠2020/11/11: 您會找Jason一起出來嗎? … Lin(即林士勛)2020/11/12: 要什麼聲明 機器在○○廠內要告啥啊 偵卷五第61頁 11 Jason(陳亭豪)2020/12/03: 現在劉太太很不諒解我,由你跟她提醒她才聽得進去! 黃美惠2020/12/03: 我又不認識劉太太。而且當初是你介紹○○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 跟我說劉sir有授權,機台在廠裡面的。現在跟我說我的貨是地下工廠 的貨?那到底我被誰詐騙? 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 … 因為劉有補給我一張經銷授權書 所以我覺得我的貨都是正貨 偵卷七第251至253頁附表五(聲請人陳亭豪提出之聲請再審證據):
**附表五所稱「原審卷」為一審110年度第278號卷;「本院卷」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欲證事項 備註 聲證1 陳秀香、黃信富及蕭薈芳114年7月12日陳述書 (聲再卷P19-21) ○○公司有於109年8月15日至9月14日間,自永康廠區出貨無紙盒之裸包口罩給○○公司。 原判決確定後始出具。 該三人均非原判決之證人。 聲證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聲再卷P23-48) ○○公司確曾為交付其他客戶所訂購之口罩,依委託製造合約書之約定,向○○公司購買其生產之裸包或盒裝口罩後交付客戶。至少在該案林士勛與○○公司於109年9月18日簽約時,林士勛仍本於合法規劃進行口罩事業,尚未轉向非法執行。 同本院卷三第49-74頁,係另同案被告台灣○○公司、劉建新113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之陳證1。 此民事判決日期為113年9月10日,而上訴審判決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為113年8月6日。 聲證3 林士勛110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庭訊問筆錄節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7第178頁 (聲再卷P49-53) 林士勛未曾明確告知聲請人其以合法○○公司外盒包裝自行非法製造之口罩。 詳偵聲11卷第15-21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6-287頁) u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3-414、419-420頁) 聲證4 胡琳109年12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3第343、344、346頁 (聲再卷P55-62) 原判決主要係憑胡琳之證詞來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然而胡琳之證詞與○○公司有持續出貨予○○公司之事實不符。 詳偵三卷第343-348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7-288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4-415、419-420頁) 聲證5 胡琳111年7月20日一審審理交互詰問筆錄節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卷5第25、26、30、32、58、及69頁(聲再卷P63-69) 原判決主要係憑胡琳之證詞來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然而胡琳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公司有持續出貨予○○公司之事實不符。 詳原審卷五第467-521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7-288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4-415、419-420頁)
聲證6 林士勛109年12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節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4第19頁 (聲再卷P71-72) 林士勛證詞與前開聲證1之陳述書內容相符,更可證胡琳之證詞與事實相悖。 詳偵四卷第17-24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6-287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3-414、419-420頁) 聲證7 黃美惠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黃美惠與胡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一審卷六第279頁至第297頁 (聲再卷P73-93) 胡琳與林士勛原為同一辯護人,而該辯護人在辯護策略上較偏袒林士勛,從而胡琳在原一審之證詞可能因辯護人之指示而與事實不符。 詳原審卷六第277-303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76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2-413頁) 聲證8 TWEC市場推廣事業合作合約書,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3第273頁至第280頁 (聲再卷P95-102) 聲請人與○○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以及聲請人、林士勛、劉建新三人所規劃之手套、口罩製造及銷售模式,均係在合於法律之框架下進行,而為合法合作模式,原判決未考量此部分,認事用法之前提事實即先有錯誤。 詳偵三卷第273-279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36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02、404頁) 聲證9 劉建新111年8月18日一審審理交互詰問筆錄節錄,原一審卷7第42頁及第43頁 (聲再卷P105-107) 詳原審卷七第42-57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8-289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5-416、419-420頁) 聲證10 劉建新109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節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1第26頁 (聲再卷P109-110) 詳偵一卷第25-29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8-289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5-416、419-420頁) 聲證11 醫用口罩(未滅菌)委託製造合約書,原一審卷8第52頁(聲再卷P111-112) 詳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及所附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分類表及臺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登資料(原審卷八第35-74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71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2-413頁) 聲證12 林士勛111年6月29日一審審理交互詰問筆錄節錄,原一審卷5第339頁(聲再卷P113) 原判決單憑胡琳之證詞,即認為聲請人當然有看見○○公司員工在「包裝歸仁工廠製造之口罩」,與論理法則顯然有違。 詳原審卷五第315-373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6-287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3-414、419-420頁) 聲證13 陳亭豪、劉建新111年8月18日一審審理交互詰問筆錄節錄,原一審卷7第31頁、第48頁(聲再卷P115-117) 陳亭豪證述詳原審卷七第27-41頁;劉建新證述詳原審卷七第42-57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8-289、296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5-417、419-420頁) 聲證14 陳亭豪111年8月18日一審審理交互詰問筆錄節錄,原一審卷7第32頁 (聲再卷P119-120) 詳原審卷七第27-41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96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6-417、419-420頁) 聲證15 李志堅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節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1第79頁 (聲再卷P121-122) 詳偵一卷第77-85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91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8-420頁) 聲證16 林士勛111年6月29日一審審理交互詰問筆錄節錄,原一審卷5第339-346、348-349、352、372頁(聲再卷P151-162) 林士勛係因其出售給○○公司之口罩機經○○公司退貨,而須返還已受領之口罩機款項,陷入製造不能、無貨可出、欠貨退款之三難困境,而有犯罪動機。 詳原審卷五第315-373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6-287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3-414、419-420頁) 聲證17 胡琳與林士勛、Mei、劉建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節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1第315頁(聲再卷P163) 詳胡琳與林士勛、Mei、劉建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3-323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23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00、404頁) 聲證18 賴冠婷111年7月25日一審審理交互詰問筆錄節錄,原一審卷6第61頁(聲再卷P165) 聲請人就口罩製造之合作僅居間介紹,且每片僅賺取不足1元之微薄業績獎金,並無利益上誘因,而無與林士勛共同謀劃製造違法口罩之動機。 詳原審卷六第56-81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10-211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聲證19 林士勛10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節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2第203-204頁 (聲再卷P168-169) 詳偵二卷第193-214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6-287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3-414、419-420頁) 林士勛109年11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節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2第242頁 (聲再卷P170) 詳偵二卷第239-261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6-287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3-414、419-420頁) 聲證20 胡琳111年7月20日一審審理交互詰問筆錄節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卷5第16、24、34頁(聲再卷P171-173) 原判決主要係以胡琳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涉有犯行,然而胡琳僅係受林士勛指揮之「執行者」,實際決策者及對外與聲請人、劉建新等人商議合作者為林士勛,胡琳並不了解實際情形,其證詞實不足採。 詳原審卷五第467-521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87-288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4-415、419-420頁)
聲證21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114年12月12日陳述書 (聲再卷P213)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曾於109至110年間,前往洪金灼位在北部有運轉及製作口罩之工廠,協助包裝並取貨,顯見洪金灼另有自行違法製造並販售醫療用口罩。 原判決確定後始出具。 該人非原判決之證人。 聲證22 洪金灼10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偵二卷第63-71頁 (聲再卷P215-223) 原判決認定○○公司將口罩統一出貨給洪金灼,再由洪金灼轉交付予李宗辰、陳家慶、楊惠美、高意淳等四人,然而計算之數量(228000片),與洪金灼統計○○公司出貨之數量(288000片)並不一致,則○○公司實際出貨數量究為何?是否因洪金灼有經營地下口罩工廠致生混淆,實有重啟調查之必要。 詳偵二卷第63-71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13-214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94、396頁) 聲證23 匯款明細、收貨及退貨明細,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偵二卷第73-77頁(聲再卷P225-229) 詳匯款明細、收貨及退貨明細(偵二卷第73-77頁),原審及上訴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247-248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00、404頁) 24 劉建新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之陳述 (聲再111卷P8-11) 劉建新確曾販售裸包口罩給林士勛。○○公司單獨出貨紙盒給○○公司,並非是為了要以合法的○○公司紙盒包裝違法的○○公司口罩,而是為了將相應紙盒補送給有收到○○公司裸包口罩的客戶。 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