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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請人即 黃定弘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案發後即深切懊悔,積極與告訴人溝通,最終獲得諒解,雙方就和解事宜達成共識,告訴人對聲請人並無強烈追訴或責難之意,多次表達願意給予聲請人機會,足見告訴人亦肯認聲請人已誠懇悔過。又本件並非重大暴力或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案件,若仍科以過重刑責,恐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不利於促進社會和諧。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可知原確定判決所憑基礎,顯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量刑過重,符合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有再審之必要,為此,請求法院於再審程序中,審酌此一新事證及情狀,俾符合刑罰之教育與矯正本旨。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判決,以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得易刑),聲請人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已坦認犯行,此等量刑有利因子,為原審未審酌等由,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有前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31至34、41至55頁)。

而聲請人係對於上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等語。依上說明,可知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刑法第57及58條關於刑之量定,以及法律規定裁量得減輕其刑等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原諒,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量刑所憑基礎,顯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量刑過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再審之理由云云。然細觀本院上開判決,已明白說明量刑時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始為坦承,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其前案刑度(擔任取款60萬元之車手,坦承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顯然就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事,已為量刑有利之評價,換言之,該項成立調解之事實既經本院上開判決調查並採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更何況,依前最高法院裁定及憲法法庭判決之旨,不論有無將聲請人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項列入量刑評價,關於刑法第57及58條刑罰之酌量,本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法未合。

㈡綜上所述,本案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3項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因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