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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出現新事實、新證據,該案紀錄受審客體關鍵即受害人劉竑蔚並未死亡,目前居於臺東鐵花路上坡路段左手邊學生宿舍,聲請人未殺害尊親屬,起訴罪名不成立,此部分為新事實,應重啟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上訴本院以109年上訴字60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先

前曾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生父確實於案發時已經死亡,有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劉竑蔚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足資證明,聲請人主張劉竑蔚並未死亡,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以同一事由聲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以受判決人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受判決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則聲請人顯係就一己主觀想像及臆測,就業經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再審事由,再以屬實質相同事由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不因其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受判決人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