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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佳龍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第154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劉佳龍(下稱再審聲請人)自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經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第15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再審聲請人業於另案偵查程序供陳對於再審聲請人具有指揮權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年籍資料,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53號案件(孝股)偵辦中。此乃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自屬新證據。再審聲請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基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之科刑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第154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再審聲請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科刑,撤銷第一審關於再審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科刑,改判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6月在案。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第15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院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第1541號實體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進行訊問程序,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查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固主張再審聲請人業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53號案件供出具有指揮權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年籍資料,目前仍偵辦中等語,另依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

再審聲請人所提供的詐欺集團上手就是跟再審聲請人有直接接觸的上游,是指揮再審聲請人去領錢的人,但他是否為詐欺集團中發起組織或具有組織指揮權限的人,再審聲請人不確定,有請再審聲請人當場指認照片及指認人。這個案件是111年當時再審聲請人從事房地產工作時認識的陳○○(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姓名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再審聲請人供出的上手就是陳○○,當時也算是被陳○○騙,再審聲請人趕快跟陳○○說沒有要繼續,不知道領了這麼多被害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依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之上開陳述,堪認再審聲請人所供出之陳○○,僅係與再審聲請人有直接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尚難認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規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另再審聲請人所供出之陳○○,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案件之同案被告之一,依上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陳○○之犯罪事實為:「陳○○透過蘇伯倫(暱稱Allen Su)輾轉結識葉宇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極限』,通緝中),再經葉宇洋邀約其從事提款等工作後,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招募車手、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等語。準此而論,陳○○在詐欺集團內係分工負責招募車手、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等,難認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另有關陳○○因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人為黃啓峻,此部分與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雖陳○○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於此部分犯罪之科刑部分,改判處陳○○有期徒刑1年8月,陳○○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陳○○僅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再者,陳○○既與再審聲請人一同列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案件之同案被告,縱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陳○○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陳○○是否係因再審聲請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有疑義,難認再審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再審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事由聲請再審,即非可採。

六、至於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請求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53號案件卷宗乙節,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仍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調閱卷宗,且由卷內其他事證已足查明認定再審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認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宣告緩刑部分即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