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香岐
送達代收人 許陳美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香岐(下稱受判決人)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訊問程序時,當庭陳明僅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聲請再審,至於毀損部分沒有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91頁),因之本院僅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再審聲請進行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經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否認對告訴人林素珠拉扯頭髮而使告訴人林素珠跪趴在地,致告訴人林素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㈡告訴人林素珠於112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曾提出案發當
時之現場對話錄音內容檔案,如果沒有經過剪輯重製的話,可以證明案發當時證人紀冠妃及許景如均未在場,是事後才到場。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紀冠妃、許景如之證詞,認為受判決人將告訴人林素珠壓在地上,告訴人林素珠的兩個膝蓋是跪在地上等語,自有違誤。
㈢又受判決人於鈞院113年8月20日上訴理由狀內曾提出手機錄
影檔案光碟,係案發當天之112年6月19日9時14分許攝錄,由受判決人手機錄影內容及影片截圖4張,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林素珠的雙肘、雙臂、雙膝之膝蓋均無明顯傷痕,告訴人林素珠之傷勢是事後加工所為。原確定判決卻採信告訴人林素珠案發後近2個小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倒果為因,以及串證所為說詞,亦有不當。
㈣受判決人先前均有聲請調查告訴人林素珠於112年9月20日檢
察官偵查時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對話錄音內容檔案,及受判決人所提出案發當天之手機錄影光碟,惟鈞院並未調查亦未審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另依受判決人所提出案發當天雲林長庚醫院驗傷詳細病歷及病歷照片,其中受判決人臉部被抓傷的照片,遍佈傷痕,可以證明是告訴人林素珠先動手,致受判決人無法本能夾緊雙臂保護自己的頭臉,且是雙方站立僵持才能持續穩定的抓傷,不可能由已壓趴跪在地上的人能隨手抓出來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進行訊問程序,受判決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至103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為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毀損行為後,告訴人林素珠見狀隨即上前阻止,受判決人遂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林素珠相互出手拉扯對方頭髮,告訴人林素珠遂遭受判決人拉扯頭髮而跪趴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受判決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林素珠頭髮(但辯稱:未讓告訴人林素珠跪趴在地),受判決人及告訴人林素珠之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之子許家銓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冠妃之警詢陳述,證人許景如於原審時之證述為據,並說明:告訴人林素珠就其有對受判決人拉頭髮、抓受判決人的臉等情,與受判決人所述遭告訴人林素珠拉頭髮,臉部有抓傷等情相符,證人許家銓陳稱其以手臂勒受判決人之頸部是要使受判決人往後仰而無法再拉扯告訴人林素珠頭髮等情,亦與受判決人所述遭證人許家銓勒脖子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相符,則告訴人林素珠及證人許家銓等2人均已陳述不利於己之部分,對於案發過程中受判決人有將告訴人林素珠往地上拉扯等情,並無虛捏之必要;受判決人不否認案發現場均為告訴人林素珠一方之人,則告訴人林素珠與受判決人拉扯過程中,自無遭現場其他人傷害致其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認定傷勢之可能,而告訴人林素珠受有膝部挫傷併擦傷,若非其膝部碰觸硬物,尚難以成傷;參以證人紀冠妃之陳述及證人許景如之證述,亦與證人許家銓所述其從受判決人後面抓著受判決人,使受判決人無法再拉扯告訴人林素珠之頭髮等情相符,並與告訴人林素珠所述遭拉扯而被壓在地上等情一致,則受判決人因與告訴人林素珠壓頭拉扯頭髮過程中,使告訴人林素珠跪趴在地上,亦足認定等旨,且對於受判決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再審意旨所舉新證據即:⑴告訴人林素珠於112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對話錄音內容檔案;⑵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及影片截圖4張;⑶受判決人所提出案發當天雲林長庚醫院驗傷詳細病歷及病歷照片,其中受判決人臉部被抓傷的照片。經查上開⑴⑵之新證據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上開⑴存放在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上開⑵存放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卷宗第77頁之證物存放袋】,則參酌上開說明,上開⑴⑵之新證據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⑴告訴人林素珠於112年9月20日檢察
官偵查時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對話錄音內容檔案,共有五段錄音,此有本院114年4月14日勘驗告訴人林素珠於112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對話錄音內容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8至101頁)。其中第一段錄音部分,案發當時在場人有如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8至99頁):
許香岐:我這邊就不讓妳放。
林素珠:妳這邊不讓我放?許香岐:對,我這邊就不讓妳放,這邊是大房。林素珠:可是這些多年來都是我整理的。許香岐:妳整理什麼,妳整理就要開價。林素珠:如果妳要佔用妳就要拿錢出來。許香岐:吃洨啦,要用就要用,現在要跟人討錢。林素珠:這東西我整理整修的,妳要用拿錢出來。許香岐:妳吃大便啦(你吃屎啦)(重覆說了2次)。
許家銓:那妳就不要吵那些東西。
林素珠:許香歧妳剛剛摔的東西放回原位,叫妳媽媽回來跟
我說。許香岐:誰理你。
【接著出現摔東西、搬移東西的聲音及狗叫聲,及有數個女子的大聲尖叫聲,分不清楚究竟幾個人在大叫,持續數聲。】(時間:42秒至1分11秒)許景如:幹嘛,放手。(時間為57秒)紀冠妃:我要報警了。(時間為1分10秒)許家銓:要報警嗎?(有摔東西的聲音)(時間為1分12秒
至1分13秒)林素珠:打電話叫許香岐媽媽(許陳美絲)過來(有摔東西的
聲音)。(時間為1分19秒)許景如:妳要先報警還是先打電話給伯母(許陳美絲)(有
摔東西的聲音)?(時間為1分20秒至1分23秒)林素珠:先打電話給伯母(許陳美絲)(有摔東西的聲音)
。(時間為1分25秒)紀冠妃:警察也要叫來(有摔東西的聲音)。
林素珠:叫警察來沒用(有摔東西的聲音)。
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證人紀冠妃、許景如、許家銓等人與在場之告訴人林素珠、受判決人對話時,現場均同時有摔東西的聲音,足認證人紀冠妃、許景如、許家銓等人於案發當時均確實在場見聞事實經過,則上開證據經調查結果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不具有「顯著性」要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告訴人林素珠於112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對話錄音內容檔案,可證明案發當時證人紀冠妃及許景如均未在場,是事後才到場。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紀冠妃、許景如之證詞,認為受判決人將告訴人林素珠壓在地上等語,自有違誤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⑵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
光碟,此有本院114年4月14日勘驗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05至11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內容畫面中,均無顯示拍攝日期及時間,勘驗筆錄內所標示時間為影片之時間軸時間等情(本院卷第96頁),則受判決人主張該手機錄影檔案係「案發當天之112年6月19日9時14分許攝錄」云云,尚難以採信。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告訴人林素珠雙手舉高過頭時的畫面」,其右手手肘畫面僅能看見右手手肘的外側,無法看到其右手肘內側,其右手肘外側部分有顯示光線陰影及右手肘關節凹痕,目視所見的位置無法看到有清晰的傷痕,但光線陰影處則無法判斷有無傷痕;另「告訴人林素珠將手放下呈90度的畫面」,其右手肘畫面僅能看到右手肘的外側,無法看到右手肘的內側,其右手肘外側在關節處也有光線陰影,在陰影下看起來似乎有顯示紅色的痕跡;「在告訴人林素珠伸出左手食指指向畫面的左邊,並朝畫面的左邊走。由告訴人林素珠走動過程的畫面中」,可以看到其左手肘的外側及內側,並無看到明顯的紅色痕跡,但其左手肘有部分為陰影,故無法看清有無受傷痕跡。另告訴人林素珠的左、右膝蓋處,均有陰影,看不清楚有無受傷的痕跡。又影片拍攝末段時,告訴人林素珠已走入屋簷陰影下,故在陰影下無法判斷其頸部、雙手、雙膝蓋有無受傷痕跡等情。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除無法確認拍攝影片的正確時間外,從影片中觀之,告訴人林素珠之左右手肘、左右膝蓋處大多處於陰影中而看不清有無受傷的痕跡,堪認上開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除無法證明確係案發當天之112年6月19日9時14分許所攝錄,亦無法證明當時告訴人林素珠的雙肘、雙臂、雙膝之膝蓋均無傷痕,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林素珠之傷勢是事後加工所為。則上開證據經調查結果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即亦不具有「顯著性」要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受判決人案發當天之112年6月19日9時14分許攝錄之影片內容及截圖4張,可證明當時告訴人林素珠的雙肘、雙臂、雙膝之膝蓋未有傷痕,告訴人林素珠案發後近2個小時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事後加工所為云云,亦無法採信。
六、從而,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⑴⑵證據,雖屬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惟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即不具有「顯著性」。因之,受判決人提出上開證據⑴⑵,並未同時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至於上開證據⑶受判決人所提出案發當天雲林長庚醫院驗傷詳細病歷及病歷照片,其中受判決人臉部被抓傷的照片,屬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即不具有「嶄新性」要件,且僅能證明受判決人在案發當時臉部有被人抓傷,惟尚無法推論證明告訴人林素珠當時不可能跪趴在地上,因之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決,不具有「顯著性」要件。則上開證據⑶亦未同時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參諸前開說明,受判決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