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士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第一審案號: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士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審爭執的是「處斷刑(加重減輕)」部分,該處斷刑中是否構成減刑理由,確實是本院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的,故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為再審標的,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114年3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南二分局)員警於112年
1月31日13時45分許,持臺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時,查扣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5顆,搜索查扣當天臺南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葛永興為休假未執行勤務,卻有回警局協助參與偵辦此案,也是接觸到重要證物相關人員之一,聲請人被搜索時全程配合治安人員供出槍彈來源為胞兄翁士玄(由葛永興製作翁士玄筆錄),案經法院審理仍不被採信,且警察不符常理竟直接放棄追查槍彈來源,理由以槍枝上無採集到翁士玄之指紋、無DNA跡證、無事證足以證明槍彈來源為翁士玄為由(不起訴處分),然所扣案物品中竟有消失的證物,詳證物一治安人員搜索現場拍攝照片含有裝槍彈關鍵之手提袋憑空消失,關鍵裝槍手提袋上完全未採集指紋直接消失於臺南二分局,完全未將證物裝槍手提袋一併呈上地檢署,裝槍手提袋有機會追查其背後販槍集團、製槍者上游擁槍者之指紋,治安人員明顯滅證,顯然有包庇他人之行為此案非同小可(辦案瑕疵),然聲請人第一時間配合治安人員主動供出槍彈之來源,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槍彈並未涉及刑事案件。
⒉聲請人被扣案物品中僅手套內側微物DNA屬聲請人所有,詳證
物二,所扣案之槍彈、包含證物一照片上之提袋,是由翁士玄所帶來,有盧仕富未帶有手套拿起該槍裝填子彈之動作,為何槍枝上無其他人指紋,明顯臺南二分局之治安人員偵辦時出了問題(偵辦瑕疵),也或包庇罪犯,偵辦過程始終放棄追查槍彈源頭(上游)。
⒊聲請人雖持有非制式槍彈已屬違法,然持有原因、動機不同
,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顯然亦不相同,應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並非刻意尋求管道去購買該槍彈,槍彈來源是聲請人胞兄含手提袋帶到聲請人住處,並稱必須先拿7萬元要與槍彈之上游處理金錢問題,否則將對其不利,然聲請人將翁士玄所帶來手提袋,裝有槍彈之違禁物隨意放在屋內,槍彈之數量並非龐大,也非作案前所準備之犯案工具,聲請人雖明知該槍彈屬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違禁物,第一時間未報警交付警局原因,因念及親情不捨胞兄翁士玄有刑責,所以聲請人的犯罪情節,及潛在危害程度與擁槍自重之人相比,較為輕微,若處以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請該院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聲請人的刑度。但(疑點一)整起案件偵辦歷審開庭並未見到有扣案證物(裝槍彈手提紙袋),治安人員第一時間持臺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前往A屋搜索時,現場所扣案連同裝槍彈手提紙袋一併帶回詳證物一,證物紙袋竟完全消失於警局完全未呈上,也完全未將裝槍彈紙袋送驗指紋,裝槍紙袋仍是追查槍彈來源上游之重要相關證物,警訊時也一度放棄追查槍彈來源,因重要證物裝槍紙袋的消失讓追查槍彈來源之線就此成了斷點,治安人員搜索時密錄器有拍攝到含現場拍攝照片都有此證物紙袋的存在,重要證物被銷毀可能性極大。(疑點二)該槍彈有前員工盧仕富未帶有手套拿取裝子彈、拉滑套觸碰槍彈,治安人員扣回後送指紋鑑定竟然槍彈上未有任何人指紋,僅在塑膠手套內側採集到聲請人微物DNA,槍彈第一時間被治安人員扣回後扣案物有被擦拭掉指紋之疑點。綜上所陳,請庭上明察,警察辦案明顯瑕疵、有包庇罪犯嫌疑,此案警察偵辦過程也眾多疑點存在,請調閱搜索時警察密錄器影音檔、現場拍攝照片,(重要裝槍彈證物紙袋)現場查扣時有拍攝到現場照片進行比對(證物一)卻也遺漏在扣案證物清單裡,諸多疑點待查證,請追查消失證物流落何處,是否被警察銷毀、及調查治安人員是否涉及違法貪瀆等,聲請人歷審開庭並未見有證物一裝槍彈之手提紙袋,二審上訴書狀裡有詳述該證物消失,但前開所提事項並未被偵辦調查。
⒋該案密報者林振弘有坦承當時是聲請人胞兄翁士玄親自帶他
前往臺南二分局,找偵查隊小隊長葛永興密報聲請人翁士民非法持有槍彈。聲請人因發現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114年3月31庭呈補充新事證狀:
⒈證人潘雯萍(潘翔苓妹妹)於聲請人遭搜索移送後,有來關
心發生什麼事?聲請人有大致告知係因槍砲案件,潘雯萍當下表示胞兄(潘翔苓)日前曾向她說過有一隻槍枝在翁士玄那裏,難道就是那一支槍?但因尚未證實,故於調查過程中皆未提出,直到後來因潘雯萍前往探視胞兄(潘翔苓)過程中曾告知胞兄(潘翔苓)此案件,胞兄(潘翔苓)後來因這件事決定自首,寫信請妹妹幫尋找律師幫忙打自首官司,這件事情才被證實。
⒉證人員工戴谷峰近期未入監服刑前,公司事務上交接期間,
得知聲請人因槍砲案件須入監乙事,戴谷峰告訴聲請人日前翁士玄曾於工地問我要不要買槍?他(翁士玄)剛賣一隻給翁士民。當下戴谷峰有詢問翁士玄是那天晚上你拿一個牛皮紙袋那天嗎?翁士玄也證實是。(戴谷峰說會印象深刻係因拿取紙袋的方式與一般正常提拿方式不同,故印象特別深刻)⒊案件相關疑點:
⑴疑點1:遺失的關鍵證物-裝槍彈的紙袋,此關鍵證物-紙袋係
當時翁士玄交付槍彈時所裝槍彈之紙袋,紙袋上有翁士玄指紋。紙袋於臺南二分局刑案照片資料文件中-編號1、編號2皆可證,且編號1文件說明亦載明,警方依據嫌疑人翁士民所指示之位置,起獲裝有手槍等物之「紙袋」。且警方有將整個紙袋帶回警局,調閱警方搜索時密錄器可證,若片段遺失就更可疑蒐證上,是否為掩護翁士玄而有隱匿實情(偵辦瑕疵)可能性極大。
⑵疑點2:證物編號3-塑膠手套為當時翁士玄拿槍彈來時,翁士
玄親手將紙袋中包覆塑膠手套(含槍枝)取出,怎麼會在容易取得的塑膠手套證物中採證到唯一有翁士民DNA的證物,令人不解是否有證物被調包的可能性,且翁士玄警詢中警方似乎也沒有採證嫌疑人翁士玄DNA做進一步比對追查是否留有相關嫌疑人之檢體。
⑶疑點3:槍彈上檢體採驗資料-證物調包可能性極大槍彈曾被
離職員工盧仕富未戴有手套拿取子彈、拉滑套觸碰槍彈,警方查扣證物送鑑定竟沒有任何人指紋?僅在塑膠手套內側採集到翁士民微物DNA,令人懷疑槍彈扣案後第一時間是否有被擦拭掉指紋或調包證物之疑點【聲請人並於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盧仕富到庭,欲證明證人盧仕富曾經摸過本案槍彈,為何本案槍彈沒有驗出證人盧仕富之指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⑷疑點4:偵辦人員葛永興私交因素及保護關係人-翁士玄之辦
案瑕疵、包庇罪犯嫌疑(實際檢舉人:林振弘)根據112年7月8日翁士玄之警訊筆錄,葛永興與翁士玄為舊識。由此可質疑該承辦人是否因私交因素,而未對翁士玄展開全面之調查與追查槍枝上游來源,甚至有可能包庇翁士玄的行為。再者,111年8月10日翁士玄因與友人糾紛時曾致電聲請人要求取回槍枝,當時翁士玄之行為明顯透露其對於槍枝之流向係知情,請調閱當日之報案紀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及當日警方密錄器之內容,以查明當天翁士玄確實因此事件而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槍枝,並非如其警訊中所述全然不知情。蓋翁士玄作為實際參與槍枝交易之人,卻因與承辦員警有舊識,導致調查過程中偏向其所作之辯解,未有全面審查與追查之行動。事實上,警詢筆錄顯示葛永興在訊問翁士玄時可見無積極偵破辦案訊問突破追查上游及查明真相之意念,這種行為已構成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等語。
三、聲請再審規定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調查,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因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揭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如該判決聲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所主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內,始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且該前手經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之新事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可能,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案件審
理中主張其已供出槍彈來源翁士玄,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就聲請人是否供述毒品上游因而減刑部分,係認定聲請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⒉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時指證本案查獲槍彈係向胞兄翁士玄所購得,然翁士玄始終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有翁士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65至67頁),另警方將扣案之槍枝(含彈匣)、子彈及手套(裝槍枝所用)等物檢驗鑑定結果,僅於手套內側採得微物DNA跡證,比對結果與犯嫌翁士民DNA-000型別相符,並未採得其他人相關跡證,有臺南二分局112年10月17日函文與所附112年3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51814號鑑定書可查(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59、61至63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翁士玄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販賣本案槍彈給被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卷第191至193頁),故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⒊被告所提其與翁士玄之子翁子揚間前述對話紀錄為據,認可說明槍枝來源為翁士玄,然該些對話中全然未見翁子揚有提及本案槍彈來源為翁士玄,且被告、翁士玄在111年間與林進源發生衝突、鬥毆之案件,亦未見有翁士玄持槍而犯該案之情事,亦有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第195至217頁),加以被告自承:其與翁士玄買賣本案槍彈時,並不在場等語(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第253頁),是以,被告所提前述對話紀錄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翁子揚既未現場目擊本案槍彈交付情形,自無傳喚翁子揚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盧仕富以說明在前述扣案物亦未檢驗得盧仕富個人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可反證本案槍彈未必不是來自翁士玄。然而盧仕富並未現場目擊本案槍彈之交付情形,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是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就聲請人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等情,已詳予審酌認定。㈢又本件僅聲請人片面指稱遭扣案之槍彈係其向胞兄翁士玄以7
萬元購得,然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之資料,如匯款單據或如何交付現金以及購買之前雙方之交易對話或提供是否有其他證人目擊其向翁士玄購買槍彈之事實,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人,如供出槍彈之來源,即可能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為爭取減免其刑而蓄意設詞他人,並非全無可能,故聲請人之證述本質上實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尚難逕信。又上開手槍上僅比對出與聲請人相符DNA-000型別,而未發現與翁士玄相符之DNA-000型別等情,業如前述,且本案亦未查得與另案被告翁士民曾聯繫交付上開槍彈之通聯或對話紀錄、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蒐證影像可資證明翁士玄確有交付上開槍彈予聲請人,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證述,即遽認翁士玄確曾持有上開手槍且為聲請人上手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固以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事實、新證
據可證明其胞兄翁士玄確為其本案之槍彈來源,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云云,請求開啟再審。然其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⒈聲請調取未扣案之紙袋送鑑定;⒉聲請傳喚證人潘雯萍;⒊聲請傳喚證人戴谷峰;⒋聲請傳喚證人盧仕富;⒌聲請調閱111年8月10日翁士玄報案紀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及當日警方秘錄器之內容。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調取未扣案之紙袋送鑑定部分:
關於上開部分,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均曾主張,並均經認定未扣案之提袋未經鑑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並不具新規性。又翁士玄始終否認有聲請人所指曾持有扣案槍彈並交付聲請人之犯行,且扣案槍枝等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除於包覆槍枝之手套內側採得微物DNA跡證,與聲請人之DNA-000型別相符外,並未採得其他人之相關跡證,而翁士玄因聲請人指訴涉有販賣扣案槍彈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難認翁士玄確曾持有上開手槍。再者,上開紙袋經本院查詢結果確未扣案或送鑑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紙袋乃流通之物品,故聲請人所指裝放本案扣案槍彈之紙袋,先前可能曾裝放其他物品或由聲請人以外之人持有,故縱認扣案紙袋驗出其他人之指紋,亦無從據認定該人曾持有扣案手槍,故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調查、亦無為調查之必要。又調查何人曾持有扣案槍彈,本應以採集扣案槍彈本身或直接包覆槍枝之手套跡證送鑑驗之結果為準,故承辦員警之採證及送鑑驗程序,難認有違反程序可言,至聲請人固質疑翁士玄與承辦員警臺南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葛永興為舊識,導致調查過程中偏向翁士玄及葛永興在訊問翁士玄時可見無積極偵破辦案訊問突破追查上游及查明真相,已構成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云云,然此部分均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僅憑其陳述,遽認確有上開等情,併此敘明。
⒉聲請傳喚證人潘雯萍部分:
此部分固具新規性,然倘聲請人稱其於遭搜索移送後早已知悉上開事實,且聲請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主張其槍枝來源為翁士玄以求減刑,卻從未向潘翔苓求證此事並聲請調查,顯非合理,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聲請人在本院訊問中已明確陳述其所指翁士玄交付槍枝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而翁士玄於警詢時復堅決否認有交付本案槍彈給聲請人,潘雯萍及潘翔苓既未現場目擊本案槍彈交付情形,縱潘雯萍曾向聲請人為上開陳述,也僅屬潘雯萍、潘翔苓之片面說法,且潘雯萍所述純屬傳聞,無從僅憑潘雯萍之單一傳聞證述,逕行認定「翁士玄有自潘翔苓處取得槍枝,且後來將該槍枝交給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傳喚證人戴谷峰部分:
此部分固具新規性,然持有及販售槍枝乃違法之事,衡情翁士玄應無可能隨意向人兜售槍枝或告知他人其曾出售槍枝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指證人戴谷峰關於「翁士玄曾於工地問其要不要買槍並告知其剛賣一支給聲請人」之陳述,已顯非合理,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聲請人在本院訊問中已明確陳述其所指翁士玄交付槍枝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業如前述,而翁士玄於警詢時復堅決否認有交付本案槍彈給聲請人,戴谷峰既未現場目擊本案槍彈交付情形,縱戴谷峰曾向聲請人為上開陳述,但此亦僅屬戴谷峰之片面說詞,無從僅憑戴谷峰之單一證述,逕行認定翁士玄有出售扣案槍彈給聲請人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傳喚證人盧仕富部分:
上開證人業經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聲請傳喚,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㈡、⒋中說明「盧仕富並未現場目擊本案槍彈之交付情形,自無傳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且證人盧仕富是否曾接觸本案槍彈已非無疑,縱使證人盧仕富曾接觸本案槍彈,而本案槍彈並未驗出證人盧仕富之指紋,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槍彈來自翁士玄,聲請人所指證人盧仕富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亦難憑採。
⒌聲請調閱111年8月10日翁士玄報案紀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及當日警方密錄器之內容部分:
該部分事實與本案並不相關,亦不足認定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槍彈來自翁士玄之事實,本院認亦無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