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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鄭銘宗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16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聽信潘明宏說擔罪要給我錢,要補償我,結果聲請人被關時,潘明宏一毛錢都沒付,也沒有來探視,我母親可以做證,而且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不是應該判無罪。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以聲請人2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占用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並均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刑),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嗣聲請人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提起再審之理由,並未指明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應認本件再審應由本院管轄無訛。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經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要件明顯不相符,且所指係受共同被告潘明宏訛騙而認罪,亦屬其單方片面說詞,另指稱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應該判無罪,則屬誤解法律,無從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