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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家和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正揚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該案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對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下稱前案)判決中犯罪事實一的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判決後,本院前案認定被告2人有於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持兇器竊取巫皓鈞車內的影音主機、無線電犯行,乃是依據下列積極證據:

㈠被告蘇正揚(姪子)於警訊時坦承:伊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簡家和(舅舅)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第3頁(電卷第95頁)中2名男子是伊與簡家和,伊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頭,簡家和則是戴深色帽子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6-8頁,電卷第53頁。本院註:①前案判決贅引偵查筆錄。②被告蘇正揚於前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坦承於此,前案本院卷第138頁,電卷第1056頁)。

㈡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告簡家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米蘭傢俱」前,之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有被告簡家和手機內112年2月24日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見警6757號卷第17頁、電卷第89頁。本院註:該時間軸是警察於112年3月8日從被告簡家和手機內翻拍),及警方所調取112年2月24日沿路路口至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內關於被告2人竊取乙車之時間歷程表相片(見警6757號卷第18-27頁、前案本院卷第215-244頁。電卷第91、1133頁)。

㈢告訴人巫皓鈞於警詢證稱:其於112年2月23日23時許將乙車停放在上開案發地點,隔天早上7點發現乙車遭人持不詳兇器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等情(見警6757號卷第11-15頁),並有乙車遭破壞及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遭竊之相片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8-32頁)。

㈣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偉育於前案本院中證稱:

⒈「我們是透過車牌鎖定車輛(本院註:警察調閱案發地點的監視器影像歷程及說明,見警6757號卷第18頁以下,電卷第91頁以下),從簡家和的手機發現112年2月24日Google地圖的時間軸,才可以確定使用這台車輛到現場的就是被告2人,我都有標記監視器設置的地點,他是從台一線嘉義市南向水上鄉,之後他們沿路經過室內設計這裡,然後從室內設計這裡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南向經過室內設計就是我的圖有標註的地方,往下就是墨林分局,從墨林監視器就可以看到車輛迴轉,從這邊拍路口畫面可以看到路口迴轉,迴轉到北向之機慢車道,後面可以透過室內設計的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把車輛停在米蘭家具前面這邊(即警6757號卷第19頁,電卷第93頁)。車輛特徵一開始先透過墨林分局監視器,他雖然模糊但可以看出車頂是有車架(本院註:即警6757號卷第18頁,電卷第91頁),他們在離開的時候,上面有一個佑誠機械監視器,他上面的車頂架就非常清楚(前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確實如此,見前案本院卷第215-248、254-257頁,電卷第1133、1172頁),佑誠機械的監視器畫面照片應該是在最後面。從監視器看的出來,只是我把他列入WORD檔截圖的時候,他的畫質會變差一點,如果是勘驗原影片的話,車頂架應該會更清楚。看到車輛迴轉在米蘭家具停放之後,後面可以從墨林監視器這邊看到兩人步行進來之後走進嘉42-1,然後從路口公所監視器就可以看到兩人沿路到案發現場(本院註:即警6757號卷第20頁,電卷第95頁以下),然後到案發位置以後,從頂寮7-15號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有進入停車場,透過停車場監視器可以確認,他們進入停車場接近的就是被害人停車的位置,不是進到停車場的其他地方,然後他們先後兩次接近被害人車輛(本院註:即警6757號卷第21頁以下,電卷第97頁以下),第1次進去的時候出來又再往竹安寺的方向過去,返回的時候第2次接近車輛(後)再出現時,就手提拿1個黑色袋子,應該是拿在蘇正揚的手上(本院註:即警6757號卷第25、26頁,電卷第105、106頁)。進去的時候2人是空手,出來時候多1包東西。他們之後沿路返回,沿路返回之後走到墨林警局左轉,從松濤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2人是走到回到安全島這邊後橫越馬路,他們是從松濤正前方橫越馬路回到車上(本院註:即警6757號卷第26頁以下,電卷第107頁以下),從米蘭家具監視器看過來的時候,不是很清楚但可以明顯看到2人橫越馬路的畫面回到車輛,之後發動車輛又返回,最後經過佑誠機械去確認同樣是這台車子,之後從嘉義市警察局監視器確認車牌就是這1台(本院註:即警6757號卷第27頁,電卷第109頁)。

⒉被告蘇正揚一開始有承認說這就是被告2人,被告簡家和一開始否認,但經提示被告蘇正揚有承認是2人,被告簡家和才改口承認是他們(本院註:本院註:即警6757號卷第2頁,電卷第15頁),但他們仍是否認竊盜犯行。有無時間誤差要看當時我製作的表,監視器會有些許誤差,時間我有標上去。調閱監視器的當下,我會去比對這支監視器,我去調閱監視器當下的時間去扣除當下時間去計算,他有些誤差時間比較大,如誤差不到1分鐘,我就不會計算在內。」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317-327頁,電卷第1235頁以下)。

⒊並有警方調閱監視器配置與方向圖可參(見前案本院卷第175

、177頁,電卷第1093、1095頁),核與警方製作之乙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見警6757號卷第18-27頁,電卷第89頁),及前案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相符(見前案本院卷第215-248、254-257頁,電卷第1133、1172頁)。

二、本院前案判決也說明被告2人的下列辯解如何不可採信:㈠被告簡家和辯稱:被告蘇正揚於警訊自白「畫面穿白色褲子,灰色上衣,頭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面的是我,簡家和則是身穿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帽子走在前面。」,而畫面中走在後面者非身穿白色褲子,另畫面中走在前面者係穿淺藍色牛仔褲,非如蘇正揚警訊所述簡家和是穿深色衣、褲,故蘇正揚於警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資料第3、5、7、9頁之2人係其與其舅舅被告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9頁,電卷第54頁);於偵訊時亦坦承其警訊之供述實在(見偵4900號卷第55頁,電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0、22、24、26頁,電卷第95、99、103、107頁)。又被告蘇正揚於警詢為此段供述時,警員係問其監視器資料第3頁(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電卷第54、95頁),而當時為深夜時分,監視器無充足之燈光照射,畫面自然呈現黑白狀態,則被告蘇正揚於警訊時為上開描述,與事實相符,而當時被告蘇正揚是走在被告簡家和後面無誤。又警方於提示監視器資料第5頁畫面供被告蘇正揚查看時,被告蘇正揚亦供稱該2人係其與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22頁,電卷第54、99頁),而該畫面已可顯示出此時被告蘇正揚係穿淺藍色牛仔褲走在被告簡家和前方,而本案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鏡頭有多支(見前案本院卷第175頁,電卷第1093頁),又從畫面中顯示,被告2人一路走來,亦有前後之分,未必均係被告簡家和在前,被告蘇正揚在後。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簡家和又辯稱: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係向檢察官供稱「(戴淺色帽子是你,簡家和戴深色帽子?)我看不太清楚 ,但這兩個人應該不是我們」,但筆錄記載「是我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經前審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淺色帽子是這個蘇正揚,深色帽子是你嗎?是不是?」、「簡家和答:因為我不太記得了啦,嗯啊。」、「檢察官問:你走前面,他走後面嗎?是不是?」、「簡家和答:這個看不,不是說很清楚,在警察局我就已經跟他講了,嗯啊。」、「檢察官問:我看不太清楚(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但這兩個人是你嗎?你們兩個嗎?是不是?」、「簡家和答:應該是,因為不太確定啦,因為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這兩個人應該是我們(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簡家和答:嗯。」(見前審本院卷第253頁,電卷第1171頁)。足認被告簡家和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認該2人係其與被告蘇正揚,但亦稱應該是,並不否認係其2人。則被告簡家和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另被告蘇正揚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對其於警、偵訊坦認之情,再辯稱畫面的人均不是伊與被告簡家和云云,更不足採信。㈢被告簡家和辯稱:依其手機112年2月24日GOOGLE地圖時間軸

顯示,其係自嘉義市區沿著台一線南下右轉嘉義縣水上鄉○○村,而非往左迴轉至米蘭傢俱行,故警方所指車輛非被告之車輛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偉育於前案本院證稱:當時我提供這個證據,我只想要證明當時駕駛這台車子,我非常確定是這台車輛,我是透過時間軸要證明開這台車到現場就是被告,我不是要用時間軸證明他們走的路線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323頁,電卷第1241頁)。因此本案警方認定被告2人行車路線,僅在確定被告有自嘉義市駕駛甲車沿台一線南下至嘉義縣水上鄉「米蘭傢俱」前時,有迴轉至對向之「米蘭傢俱」前,停車後再走至本案案發現場,並非在證明被告2人之行車確實路線為何。又據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所述監視器資料第3頁之2人係其與被告簡家和,而當時被告2人正自「米蘭傢俱」步行通過台一線,往作案現場走去(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電卷第54、95頁),確已足認被告2人係將甲車停放在「米蘭傢俱」前無誤。

⒉再據被告簡家和於前案本院所提出其模擬之行車路線,自嘉義市○○路○段000號宏品汽車音響店(本院註:被告簡家和經營的汽車音響店)至「米蘭傢俱」,距離約3公里,開車時間僅約8分鐘(見前案本院卷第401頁,電卷第1319頁),惟依被告簡家和手機112年2月24日GOOGLE地圖行車紀錄時間顯示(見警6757號卷第17頁,電卷第89頁),距離約3.5公里,開車時間竟花約35分鐘,兩相比對之下,顯見被告2人於112年2月24日0時許駕駛甲車自宏品汽車音響店出發,花了約35分才駛至「米蘭傢俱」前,絕非單純直接駛至「米蘭傢俱」前即迴轉停車。據上,被告2人南下至水上鄉時,有右轉至○○村內,到○○村後,再左轉至台一線,再左轉駛入台一線往北行駛。而最後甲車停放之地點既在「米蘭傢俱」前,則表示被告2人之所以會多花約20幾分鐘,必有於轉入台一線北上後再迴轉往南行駛,甚至在此路線圖中來回行駛之舉,始會最後將甲車停在「米蘭傢俱」前。

㈣被告簡家和辯稱:警卷第20頁相片第3張之人畫面顯示有戴眼鏡(可放大勘驗),但被告2人並無戴眼鏡云云(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7、43頁)。惟查,經前案本院勘驗結果,本案竊賊中之頭戴深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上身穿著深色長袖外套(外套正面為深灰色;長袖部分為黑色),下身穿著黑色長褲、黑色包頭拖鞋者,確實有戴眼鏡(見前案本院卷第256-257頁,電卷第1174頁。本院註:影像截圖見前案本院卷第239頁,電卷第1157頁)。又前案一審卷二第43頁相片所示走在後面之人,依前所述為被告簡家和,參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所提被告簡家和之自拍照(見前案本院卷第179頁,電卷第1097頁),被告簡家和是有戴眼鏡的。則被告簡家和此部分所辯,僅證明其說謊而已。

㈤被告簡家和又辯稱:若被告於0時44分始至米蘭傢俱附近(本院註:依據被告112年2月24日手機時間軸,見警6757卷第17頁,電卷第89頁),至告訴人家之停車場,經事後實際測試,去程即要6分鐘,怎可能0時45分即走到案發現場(本院註:依據警察調閱的監視器畫面,見警6757卷第21頁,電卷第97頁),足見步行前往作案現場之2人,並非被告2人云云。惟查,證人張偉育證稱:GOOGLE紀錄的時間軸,就是我在背景運行,可能每隔一段時間紀錄我現在位置,再把我的路線串接起來,這個在GOOGLE網頁有說明運行會有誤差(本院註:前案二審檢察官也有提出GOOGLE網頁說明附卷,見前案本院卷第187頁,電卷第1105頁),但有誤差並不等於完全就是他的路線、時間就一定是在這個位置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318頁)。是GOOGLE紀錄之時間僅是一導航狀態,係有時間誤差。又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該2名竊賊係於當日約0時39分許出現自「米蘭傢俱」步行前往本案案發現場,約於0時45至57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約於0時59分許離開現場,約於1時4分許返回甲車(見警6757號卷第19-26頁,依監視器位置不同,而有時間上之誤差),核與被告事後實際測試之時間相符。是被告簡家和一面引用監視器時間,一面引用GOOGLE地圖之時間,企圖混淆視聽,不值為憑。㈥被告簡家和又辯稱:其與巫皓鈞本來是朋友,何必要偷他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簡家和亦供稱巫皓鈞尚積欠其之前的汽車材料費13900元,積欠大概9個月左右;又稱:我是要向他要錢(見警6757號卷第4-5頁,電卷第16頁)。則被告簡家和之所以會在深夜前往告訴人巫皓鈞之住處,並精準的掌握告訴人所持有之乙車,不言而喻(本院註:被告簡家和於前案警詢即坦承:其知道告訴人巫皓鈞的住家地址,去過告訴人巫皓鈞住處好幾次,見警6757號卷第3頁,電卷第16頁)。

三、本案被告2人持下列理由聲請再審:㈠依據被告簡家和手機內112年2月24日GoogleMaps時間軸所示

(見警6757號卷第17頁),該日凌晨0時09分至44分顯示為「開車」,此與警6757號卷第2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犯嫌二人行走在馬路上不相符。再者,被告簡家和於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開車實際模擬112年2月24日犯嫌行走之路線,其手機內GoogleMaps的時間軸路線圖,與被告簡家和手機內112年2月24日時間軸路線圖不同,故警6757號卷第19頁(電卷第93頁)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作案車輛,並非被告簡家和駕駛之甲車。並提出:①聲證2:被告簡家和114月3月14日模擬路線之光碟、截圖及Google Maps時間軸路線圖(本院卷第37頁以下)。②聲證3:警察繪製的警方調閱監視器配置與方向圖、被告簡家和114年3月17日模擬光碟及Google Maps時間軸路線圖(本院卷第83頁以下)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新證據漏未審酌。

㈡前案判決以承辦警員張偉育之證述,認定Google Maps紀錄之

時間僅是一種導航狀態,故有時間誤差。然張偉育自承其非熟稔Google Maps時間軸之專家(前案本院卷第324頁,電卷第324頁),經被告簡家和於114年3月24日撥打Google Apple免付費客服專線0000-00000電話詢問客服人員,該客服人員回覆:Google時間軸有開啟網路及定位,時間及路線圖是準確的,並提出聲證1:114年3月24日被告簡家和查得Google客服電話,及同日簡家和與Google技術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3至36頁),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新證據漏未審酌。

㈢被告簡家和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14年3月26日前往米蘭傢俱對

面之勝隆車業(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0附1)工作,工作結束後,被告右轉至竹安寺,再左轉駛回○○路三段。被告簡家和手機內Google Maps時間軸確有儲存精確位置、時間、路線。再者,米蘭傢俱址設於嘉義縣○○鄉○○路三段上,而非址設於○○村內,可證被告2人於112年2月24日案發當日凌晨0時44分至0時59分行經○○村、0時59分至1時13分開車行駛中,沒有停車在米蘭傢俱並步行入告訴人住家之情形,Goog

le Maps時間軸是準確紀錄、沒有誤差,並提出①聲證4-1:被告簡家和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43分在勝隆車業工作之照片(本院卷第157頁以下)。②聲證4-2:114年3月26日被告簡家和手機內Google Maps時間軸截圖(本院卷第161頁以下)。③聲證4-3:Google Maps截圖及網頁(本院卷第163頁以下)。④聲證5:嘉義縣水上鄉○○村之Google Maps(本院卷第175頁)。⑤聲證6:Google網站管理時間軸資料記載:

「...開啟時間軸設定後,無論是否正在使用Google應用程式,您的裝置都會持續儲存精確位置資訊」(本院卷第177頁以下)。

㈣被告簡家和於114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再次模擬開車從嘉

義市區南下嘉義縣水上鄉○○路○段,右轉至嘉義縣水上鄉○○村竹安寺(告訴人巫皓鈞住處附近),再左轉駛回○○路○段上,Google Maps時間軸呈現三角形路線,此與警6757號卷第17頁Google Maps時間軸路線(即警察從被告手機內翻拍之時間軸)一致,而非本案確定判決所稱被告二人係從嘉義市區駛至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迴轉停車在米蘭傢俱前之情形。並提出:①聲證7:114年5月20日晚上19時01分模擬測試之Google Maps時間軸、截圖及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07頁以下)。②聲證8:114年5月21日下午13時57分模擬測試之Google Maps時間軸、截圖及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23頁以下)。㈤依據警察調閱112年2月24日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內

走在後方之犯嫌身形較胖,然被告簡家和與蘇正揚二人體型相似,故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內之犯嫌二人並非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並提出:①聲證9:112年2月24日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5頁以下)。②聲證10:被告簡家和、蘇正揚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281頁)。

四、被告簡家和雖然事後多次模擬從嘉義市沿台一線南下到嘉義縣水上鄉○○村附近的路線,說明其手機內112年2月24日時間軸關於其何時、何地進行何項活動的記載是準確的,藉以說明警6757號卷第19頁以下監視器畫面的歹徒2人並非被告2人。然查:

㈠司法警察在112年3月8日於被告簡家和手機內翻拍的112年2月

24日Google Maps時間軸,此時較為接近被告2人的犯行時間,且被告簡家和事先沒有預料警察會查看其手機,因此司法警察此時從被告簡家和手機翻拍的時間軸紀錄應較符合事實。

而依據被告簡家和手機內112年2月24日Google Maps時間軸,被告簡家和凌晨12點44分到12點59分出現在○○村(即告訴人住處附近),接著12點59分到1點13分則顯示「缺少交通方式」,前後大約半個小時(警6757號卷第17頁)。而警察調取到歹徒2人從台一線的米蘭家具步行穿越馬路進入告訴人住處,再走出來返回米蘭家具前的停車處,大約是從當天凌晨12點39分到1點04分(警6757號卷第19到26頁)。二者前後起點、終點,及歷時的期間約莫半小時,均大致相符。其次,被告蘇正揚於前案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資料第3、5、

7、9頁之2人係其與舅舅被告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9頁,電卷第54頁);於前案偵訊時亦坦承其警訊之供述實在(見偵4900號卷第55頁,電卷第56頁);於前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坦承於此(前案本院卷第138頁,電卷第1056頁)。

被告簡家和於前案警詢、偵查也均承認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伊等2人(警6757號卷第2頁、偵4042號卷第69頁,電卷第15、18頁),經前案二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簡家和的偵訊光碟,也確認被告簡家和在前案偵查中確實曾坦承監視器畫面的人是被告2人無誤(前案本院卷第253頁)。

參以:被告簡家和於前案坦承其是在嘉義市開設汽車音響店,姪子蘇正揚在店內工作(警6757號卷第2頁,電卷第15頁),巫皓鈞尚積欠其之前的汽車材料費13900元,案發時其要去向巫皓鈞要錢(見警6757號卷第4-5頁,電卷第16頁),也坦承其知道告訴人巫皓鈞的住家地址,去過告訴人巫皓鈞住處好幾次(見警6757號卷第3頁,電卷第16頁),對比告訴人巫皓鈞遭竊的物品是汽車內的影音主機、無線電,顯見被告2人乃有犯案的動機。本院前案再佐以上開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竊盜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2人向本院提出的上開模擬路線的Google Maps時間軸、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均無法使本院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的認定。

㈡更何況,基於下列理由,被告2人向本院提出的Google Maps時間軸等資料,也無法盡信與事實相符:

⒈Google Maps時間軸的內容是可以事後編輯,業經本院114年5

月19日開庭時當庭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操作展示(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簡家和的代理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簡家和不知悉手機內的時間軸可以編輯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查:觀諸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遭警翻拍其手機內112年2月24日Google手機時間軸(警6757號卷第17頁),對照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同日Google手機時間軸(本院卷第171頁):①關於當天凌晨12點44分到12點59分的經過地點,前者是記載「○○村」,後者則變成「月中便利商店」。②關於當天凌晨12點59分到1點13分的交通方式,前者記載「缺少交通方式」,後者則變為「開車」。更可以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8日到案之後,應已知悉Google Maps時間軸的內容是可以事後編輯,被告向本院提出的112年2月24日手機時間軸紀錄,已經遭到編輯過,而無法逕信為真實。⒉依據被告2人提出的上開聲證1資料,被告簡家和撥打的0000-

000-000是蘋果手機的客服人員電話,並非Google網站的客服電話(本院卷第33頁)。另從被告簡家和提出的錄音譯文中,客服人員告知被告簡家和稱「有看到你有一支黑色Iphone」、「我是Apple職員」等語(本院卷第35頁),也可得知該客服人員是蘋果手機的客服人員,並非Google網站的客服人員。蘋果手機的客服人員客觀上即無法代Google網站回答被告的上開問題。

㈢至於被告2人主張:依據警察調閱112年2月24日案發時路口監

視器影像,影像內走在後方之犯嫌身形較胖,然被告簡家和與蘇正揚二人體型相似,故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內之犯嫌二人並非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並提出:①聲證9:112年2月24日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5頁以下)。②聲證10:

被告簡家和、蘇正揚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281頁)。然觀諸聲證9案發監視器影像,走在後方的嫌犯只是因為穿的衣服比較多、或者外套較為寬版、蓬鬆,所以視覺上身形看起來比走在前方的嫌犯較胖而已,無法遽認其等2人一人較胖,一人較瘦,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推翻本院前案對被告2人犯行的認定。

五、綜上,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