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裕凱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裕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聲請重審並停止執行,理由如下:㈠初始製作之筆錄,警調單位無依法執行,警方執法不當。㈡聲請人被原告控訴案件中,聲請人自身也受害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不能因第三方徐振強(已歿)一事而將責任與債務全歸聲請人,一直以筆錄認罪一再駁回上訴。㈢原告兄長為警界人士,卻至聲請人戶籍地向聲請人父母威脅提告,並也要找黑道來討債,原告兄長與初始製作筆錄之派出所(高雄新興派出所)內部人員熟識,筆錄有失公正性。㈣原告兄長於新興派出所內部休息室逼迫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簽立本票,並錄影要求自稱為自願簽立。㈤當日根本無任何現金交易,警方無拘票、搜索票為證,卻強行以現行犯帶聲請人至警局作筆錄。㈥聲請人因受脅迫及法律壓力,獨自背負龐大債務,並得在脅迫下認罪。㈦聲請人之配偶因不堪負荷選擇跳樓自殺未遂,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養傷,導致家庭破碎失和,又因面子問題,皆都對外宣稱晾衣失足,致壓力往聲請人一邊傾倒。㈧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本案聲請人黃裕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甲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乙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1萬2千元沒收及追徵。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即甲罪),就想像競合詐欺取財部分仍為認罪,而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乙罪),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量刑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又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以聲請人(甲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乙案)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為由,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書具刑事書狀上載「上訴狀」,輔以其另書具「申請重審上訴」補充狀,究其內容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及敘明理由,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五、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⒈聲請人本案亦有損失受害,
不能因第三方徐振強已歿而將責任推給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部分)⒉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初詢前曾遭告訴人之兄長逼迫承認簽立本票、且聲請人是被違法拘提製作認罪筆錄,是在脅迫下認罪(自白),警方執法不當;聲請人也是被害人,無詐騙意圖亦無偽造文書,係被脅迫且背下龐大債務(聲請意旨㈠、㈢、㈣、㈤、㈥部分)為其主要理由,惟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持論點:
⒈聲請人主要係以其自白係受脅迫所得而不具任意性、警方有
取證違法、執法不當為主要論據。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罪,其雖就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於二審即本院審理時再為爭執(乙罪詐欺取財部分仍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均自白認罪,何以竟於上訴後突然想起其並未偽造準私文書,實際偽造之人為徐振強,其變更後供述已有顯然自我矛盾之瑕疵,本難以憑採。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處,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㈢)。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⒉又聲請人前於第一審、第二審亦未曾為本案違法取證或卷內
何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抗辯,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僅空言主張自白不具任意性、警方取證違法,況聲請人曾於第一審法官面前自白,並就本案
甲、乙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細節詳為陳述,倘非聲請人親身經歷並出於己意而為供述,員警應無從知悉上開事項,要求聲請人如此答覆而製作警詢筆錄,再者,聲請人及其委任辯護人並未主張受到不正訊問或有受到員警脅迫之情,則聲請人空言漫稱受到員警影響而自白,卻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以證實其說,實則乃對於第一審依據之上開證據資料等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即難認定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況原判決採為依據之證據資料,若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致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縱因採證違法,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即無可採。
⒊況原確定判決除已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針對甲罪係在辯護人
之協助下所為自白,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未曾爭執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第一審卷第132頁)。聲請人於上訴後就甲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仍為認罪之答辯(僅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辯以係依徐振強之指示,將該等信件傳送至告訴人楊榮陞信箱,然該等信件均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不知該等信件為偽造),原確定判決除以聲請人反於第一審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處、並以聲請人提出佐證之電子郵件內容,與偵查中告訴人楊榮陞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根本不同,反而依聲請人傳送給告訴人楊榮陞之電子郵件內容用詞,確實可徵內容經過聲請人之偽造竄改,及其提出所稱已歿「徐振強」開立本票亦無法為有利聲請人所提辯解之佐證;原確定判決並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可證明其「徐振強」哄騙進行投資而有債務糾紛「徐振強」之錄音光碟及調閱他案偵查卷宗,均認與聲請人之辯解無何具體關聯,自不足採信之理由,仍認聲請人上訴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為無理由,另就乙罪聲請人量刑上訴部分,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均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以聲請人之自白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均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復以,細研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諸點,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再審理由,其主張警方違法脅迫取供、拘提採證違法,所憑之法律上理由,亦實屬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情形,並非屬同條項第6款所指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綜觀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所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則其所稱自白係受脅迫所得而不具任意性、警方取證違法等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亦不相合。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所提之
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