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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殿寶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新事實新證據1: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入侵

他人居住之場所,除依法院核可之搜索票,才可進入他人住所進行搜索。本件檢調單位於民國97年8月12日,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南投縣○○鎮住處,歷經數小時仔細搜索,並未有任何不法證據或財物,可見聲請人並未為任何違法之事,當天搜索僅在聲請人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文件1份,該文件僅有2頁,且經太陽曝曬已經泛黃,與新影印資料不同,搜查人員問聲請人可否扣押,聲請人因認與本案無關,所以點頭同意,但當天並未針對該文件依法製作扣押筆錄,亦未要求聲請人在扣押物清單上簽名,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第133條之2規定,屬違法文件,不得作為證據。

⒉98年1月13日聲請人上班時,才在桌上看到調查局傳票,要求

聲請人當天上午10時到調查站報到,於是聲請人在來不及通知律師的情況下單獨報到,應該是調查局要做違憲、違法之事,如果聲請人稍有法律常識,就會通知辯護人到場,就不會被調查人員恐嚇。聲請人到場後才知道要補作97年8月12日扣押文件之扣押筆錄,因為事隔150日才作扣押筆錄,有違常理,且如果是珠寶財物,可能已經被調包,電影及報紙報導有許多類似手法,並非聲請人私下懷疑,是否仍是同一份文件,不無可疑,這兩張文件在陽光強力曝曬下,已經泛黃,只有原檔案才可看出來,影印檔案看不出來,調原檔案來看,才可以知道辦案人員入人於罪的心態與手法,不過歷經十幾年紙張顏色如何變化,聲請人也無法瞭解。調查人員告知該文件是在聲請人隨身黑色袋子中查獲,經聲請人一再抗告,調查人員才承認是在車上搜到,因此一開始聲請人拒絕簽名,調查人員才恐嚇聲請人,聲請人心生恐懼,被迫簽名畫押。

⒊附件一(97年偵字第7669號)的扣押筆錄有重大缺失,附件

二(97年度偵字第8369號)為合法扣押筆錄,也就是本案97年11月5日發動搜索,當時檢察官聲請搜索之人不包括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在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如何被搜索?依當天搜索結果可知,扣押筆錄是當天製作完成,並註明依搜索票辦理,兩相比對可知,附件一是把97年8月12日搜索所得資料,延遲扣押150日,並且自附件二違法移到本案附件一。

附件一(97年偵字第7669號)的扣押筆錄沒有法院核定的搜索票文號,難道依檢調單位97年度偵字第7669號貪污案件就可以進行違憲、違法搜索,然後製作扣押筆錄,附件一就是違憲、違法文件,不具證據力,不能作為證據。且扣押筆錄記載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是偽造、虛偽,該文件是在聲請人汽車前副駕駛座搜索而得,並非任意提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扣押,否則違憲、違法,不具證據力。該扣押筆錄註明之案號並非原案97年度偵字第8369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而不實註明97年度偵字第766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導致該扣押筆錄並未出現在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案件之證據清單,竟違法出現在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證據清單中,因為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之偵查案件即97年度偵字第7669號,當時聲請人在嘉義看守所,未對聲請人搜索,不會有扣押文件。聲請人清楚記得97年8月12日搜索時,該文件只有2張,已經泛黃,與新影印的絕對不同,其餘編號壹、參、肆共24張皆非聲請人所有,是另外影印出來,在此大膽假設,之所以要延遲扣押,就是要等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從嘉義縣政府搜索扣押的委員名單中影印24張委員建議名單,併同所搜到的2張資料製作成假資料,栽贓嫁禍給聲請人,並不實填寫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後,逼迫聲請人簽名畫押,因此違法加工製造的文件出現在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件中,經審理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此種製作假證據、違法乾坤大挪移、威脅恐嚇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213條、第214條,此等屬對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為何如此重大假證據沒人發現,因為在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案件,聲請人委任蔡碧仲律師、羅豐胤律師、陳適庸律師、古富祺律師,而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件是委任蕭世光律師,不同律師根本不可能發現證據乾坤大挪移,用來栽贓嫁禍聲請人,屬新事實新證據。

㈡、新事實新證據2: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嘉義縣政府96年4月16

日公告嘉義縣○○鄉污水下水道公告之資料,記載預算金額000000000元(含發包工程費000000000元及業主管理費000000000元),及嘉義縣政府之採購招標案件移辦單上所載預算金額、採購金額為000000000元,是否合乎採購法第26條規定說明所謂預計金額為該採購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即本案發包工程費000000000元)之規定?及是否有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如果有違規定,前述嘉義縣政府公告所載之預算金額應改為000000000元,亦即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應為000000000元,所以000000000元才是依法應秘密之事項,嘉義縣政府公告所列錯誤金額000000000元是總工程費,不是應秘密之事項。

⒉依聲請人所委任蕭世光律師所呈辯護意旨狀已說明清楚,根

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元是工程總預算,內含工程預算金額,即預計支付廠商的預算金額或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000000000元,及業主管理費000000000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法可以公告的金額為000000000元,是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金額之價金才是依法應秘密的事項,工程總預算不是依法應秘密的事項,嘉義縣政府招標公告文件是錯誤的,金額應改為000000000元,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回函比較客氣,沒有說嘉義縣政府是錯誤的,工程總預算不是應秘密事項,如果這樣說大家都不會誤會,也不會錯誤審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意思有二:發包工程費000000000元及業主管理費000000000元都是招標文件之一,依法應保密,不得洩漏。若洩漏事項未在公開招標文件中,就非招標文件,但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就是洩露秘密。嘉義縣政府招標文件中,工程總預算非採購法規定招標文件內容之一,非依法應秘密事項,預算金額才是招標文件內容之一,才是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本案採購總工程費與預算金額或發包工程費沒有任何比例關係或函數關係,從000000000元沒有辦法推算出業主管理費是000000000元,也沒有辦法推算出預算金額000000000元,或是業主管理費000000000元,也沒有人知道事先知道總工程費是000000000元,不會造成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⒊因此,聲請人與賴文正談論總工程費0億0千多萬元,並沒有

違反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沒有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㈢、聲請調查嘉義縣政府96年4月16日公告嘉義縣○○鄉污水下水道案之公開公告資料所載預算金額及嘉義縣政府之採購招標案件移送單所載預算金額、採購金額是否符合採購法27條第3項規定及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是否有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程企第0000000000號函示?如有違規定,嘉義縣政府96年4月16日公告嘉義縣○○鄉污水下水道案公告資列所載之預算金額應改為000000000元,才是依法應秘密事項,所填載000000000元是總工程費,不是依法應秘密事項,以上是新事實新證據。雖然與前所提聲請再審狀之新事實新證據相同,但內容所提及證據及論述足以動搖原判決,且上開第1項新事實新證據並沒有犯案時間地點,又是假造、虛偽,沒有以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論罪空間,否則就有刑法第125條之枉法裁判,至於第2項新事實新證據,也沒有以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論罪空間,否則就有刑法第125條之枉法裁判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主要係指,聲請狀所附附件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執理由略指,該次筆錄係遭調查站人員脅迫而簽名、該扣押筆錄是於150日後才補作可能遭調包、非法移植他案扣押筆錄作為本案證據、扣案文件並非在抗告人隨身黑色袋子內搜到,而是在汽車前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搜到等情,然上開相同之聲請再審事由,前業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案件實質審認後,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提附件一、二原屬卷存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證據,並非新證據,其以相同之證據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自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聲請再審事由㈡主要係指,嘉義縣政府96年4月16日公告嘉義縣○○鄉污水下水道公告之資料,記載預算金額000000000元並非應秘密之事項,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應為000000000元,000000000元才是依法應秘密之事項,並以附件三選任辯護人蕭世光於該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新證據。然相同之聲請再審事由,前業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案件實質審認後,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附件三為該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辯護意旨狀之內容何以無法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說明甚詳,又附件四並非新證據,乃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之原卷存證據,則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並提出相同之證據聲請再審,同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甚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因無從補正,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