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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文魁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待補委任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親自簽章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及委任涂欣成律師為本案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也有明定。另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之「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狀)聲請狀」,其上雖敘明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陳文魁,並將涂欣成律師列為代理人,然該聲請狀僅有代理人涂欣成律師蓋章,並未見受判決人陳文魁簽名或蓋章,卷內亦無委任涂欣成律師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據,此與前述聲請再審應具備之法律程式不合,惟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列事項,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