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魁代 理 人 陳于晴律師
涂欣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84、985、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魁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
重更㈥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死刑,職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合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被告有113年憲判字第8號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㈢復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見解,「(無)教化可能性」係屬死
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另依學者薛智仁教授之法律見解,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被告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是以,聲請人所為,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及「(無)教化可能性」(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
㈣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依原確定判
決已經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之事實,並不否認「聲請人曾於行為中曾阻止楊哲賢槍殺黃國洲」、「身亡之被害人黃騰禪卻與其之間具有債務糾紛」,卻未就該部分為調查論理,何以在具有上開情狀下,本件上屬情節最嚴重之罪而認被告「罪無可逭,有與世隔絕必要」;另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有對高雄氣爆、雙親意外身亡之孤兒捐款之收據(聲證1)、收藏圖書供看守所同學閱覧,並託胞姊購買圖書捐贈多處監所、慈善機構之相關報導、捐款證明(聲證2)、參與修復式司法課程之研習證明(聲證3)、犯罪被害補償金清償完畢之領據(聲證4)、利用懇親機會,勸戒兒女不可碰毒之反毒報導(聲證5)等「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難認有教化之可能,判處被告死刑,顯存有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未以實證調查為據,在未檢送專業鑑定或就其有無教化可能性進行專業心理評估前,遽為主觀認定聲請人手段兇殘,已毫無教化可能與必要,且以被告難認有教化之可能,遽判處被告死刑,難謂有當。因此,將本件新證據以單獨或綜合評價之方式,經相當調查後,復以形式初步審查判斷,應認新證據已達合理懷疑而足以推新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述足認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刑罰,另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詢⑴聲請人於看守所申請並參與修復式司法之記錄、相關課程為何?目前進度為何?並提供聲請人參與修復式司法課程之相關參與之紀錄文件以及相關輔導文件;⑵聲請人於看守所是否受有親友之接見?如有,請提供聲請人入所後迄今之親友接見之紀錄;⑶聲請人看守所入所 後,是否有參與所方宗教輔導、多元才藝等課程安排?如有,請提供聲請人參與活動之相關紀錄;⑷聲請人為死刑定讞之收容人,看守所是否提供專業輔導人員對其進行輔導?相關輔導頻率為何?如有,請提供相關供上開輔導紀錄;⑸看守所對聲請人是否逐年施測相關情緒評量及失智評估?如有,請提供相關紀錄;⑹請傳喚蔡沂真社工師到庭說明聲請人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成效,並協助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
字第31號,認聲請人犯共同連續殺人罪,判處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其他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殺人罪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六次發回更審,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㈥字第354號判決被告共同殺人,處死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
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及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即維持第二審法院之死刑宣告,有所不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且本件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前述聲證1-5所示各項證據
資料;及向本院所為前述⑴至⑹所示各項證據調查聲請等節,均係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事實,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與法院客觀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可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關,僅涉及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據以量處「宣告刑」輕重之問題,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有間,亦均與前述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者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至5所示各項證據資料,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述⑴至⑹之證據調查聲請,亦同此情形,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