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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俊偉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78、7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合113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以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 (無教化可能)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聲請人有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具體諭知之法院應迴避死刑量刑,即應減輕其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

㈡依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已認為有無教化可能性係死刑案件中

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法院對該事項之認定,必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並加以證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52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等可參,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闡明,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案件,須被告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且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另學者薛智仁教授亦在其所發表「有利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改革方向-以量刑減輕與事實認定歧異之再審為核心」之文章中闡述: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的「量刑減輕再審」可能性,更進而主張宜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聲請人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可塑性,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㈢並補充:⒈聲請人自民國89年6月28日羈押至今,已關押逾24年,於臺南

看守所內參與過相關矯正教化輔導,足徵整體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的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當時以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歷審法院於本案量刑部分所考量者,均係聲請人於案發時以及本案審理中之狀況,並未具體考量聲請人之「未來可塑性」,爰聲請調查聲請人入所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⒉聲請人曾於更㈥審時,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為教化

可能性等量刑上重要事項之函查鑑定,然遭本院以「教化可能性涉及犯罪學,認不必要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之理由駁回聲請,原確定判決逕行維持死刑判決,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洵有未合。

⒊本案更㈦審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足徵本案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並無遵循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揭示之「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之意旨,而係將聲請人與被害人陳女家屬間之和解筆錄、聲請人與被害人張清木家屬間之調解筆錄此等科刑證據之調查,混雜併入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嗣後就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於量刑證據調查時僅有調查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有違背法令,已影響判決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保障人權意旨。

⒋原確定判決論斷之內容、對於犯罪動機及手段等評價甚且與

實際狀況容有齟齬之處,更應就本案針對「是否為情節最嚴重罪行」進行適法之審查程序,確有重啟案件並重新審查之必要性,就此亦應開啟再審,並於再審程序中妥為調查。

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於本案顯未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即逕為維持死刑之判決,除因此無從補救前開程序瑕疵外,顯然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並不符合與生命權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

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

字第30號,認聲請人犯殺人罪,共2罪,均判處死刑,應執行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七次發回更審,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86號判決被告共同殺人,共2罪,均處死刑及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

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及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即維持第二審法院之死刑宣告,有所不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且本件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補充理由所提之入所輔導紀錄、嘉南療養院鑑定、審

判訊問程序、是否為情節最嚴重罪行、最高法院言詞辯論等節,均與前述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者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