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林雅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林雅萍(下稱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受判決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受判決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以受判決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院之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進行訊問程序,受判決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至85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止,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七甲大廟,以6千元之價格販售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良發,黃良發並如數給付價金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證人黃良發於偵查、一審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黃良發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3日與受判決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內容認可函等證據而為認定,且對於受判決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證人黃良發於一審時曾證稱:「我沒有和被告見過面」,「我稱呼被告為『阿妹仔』」,「阿妹仔不是被告」,「我和被告見過2次面」,「我沒有和被告購買毒品」,「6千是拿給被告」,「我是和『坤正』買毒品的」,「6千應該是給『坤正』」,「我要跟被告的朋友拿錢,不是跟被告拿錢」,「我將6千交給綽號『阿婆仔』的女子,然後她再將半錢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足以證明證人黃良發之證詞前後不一,說詞反覆、矛盾,不足為本案之證據。受判決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錢……錢在他那邊……」,表示證人黃良發已經將錢交給「坤正」,依常理不可能再出資購買毒品,且吸毒之人因長期吸食毒品導致神智不清,證人黃良發之證述顯然已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證明受判決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良發之犯行。受判決人發現前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上開辯解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詳為論駁如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
㈠證人黃良發就案發當天,與受判決人聯絡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於偵查中證述:110年9月3日之6次通話,是受判決人問我有沒有調到毒品,如果沒有,她那邊有,當天最後一次通完話,於晚間9時31分,在七甲大廟空地向受判決人購買6千元,半錢的安非他命,我是第一次跟受判決人交易,是經朋友介紹才知道受判決人有在販賣毒品,我不清楚受判決人是自己賣,還是和別人合賣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另於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到現場後,是跟受判決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交易的是安非他命,6千元是交給受判決人,毒品是受判決人交給我的,交易當時另一個男生不在場,我沒有跟受判決人單獨見面講價錢,我跟那個男生在講,受判決人在旁邊有聽到,她就知道我要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額等語(一審卷第150至151頁)。
㈡再參諸卷附證人黃良發與受判決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0年
9月3日19時30分雙方之對話:「B(即受判決人):我那個哥啊有幫你找到了嗎?」、「(A(即黃良發):找到了?」、「B:我是說有幫你找到東西嗎?」、「A:沒咧,我還沒過去咧」、「B:嗯!因為我跟他拆開了喔,他的算他的,我的算我的,我們下午說好了」、「A:這樣子喔」、「B:啊錢...錢在他那邊啦」、「A:好、好」、「B:啊你不要讓他知道我們兩個有聯絡啦」、「A:好、好,我知道,OK,好」、「B:他如果找不到你再跟我講啦,我那邊是已經找到了」、「A:喔,好、好、好」(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黃良發於一審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含義為何,亦證稱:受判決人說「哥啊有幫你找到了嗎」,是指找毒品,是安非他命的意思,受判決人說「因為我跟他拆開了喔,他的算他的,我的算我的」,是說我跟男生拿就算男生的,不算跟受判決人拿的,受判決人說「我那邊已經找到了」應該是指毒品等語(一審卷第141至143頁),足見證人黃良發指證,係受判決人主動告知其手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證人黃良發始轉而以6千元價格向受判決人購買等情,並非僅有證人黃良發單一指證,而係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當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至於證人黃良發於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那天跟受判決人見
面是因為要跟受判決人的朋友拿錢,不是要跟受判決人拿錢,我沒有跟受判決人購買毒品,是跟受判決人介紹的一個朋友,叫「坤正」買的,我跟受判決人見過2次面,怎麼可能跟她買毒品,我跟「坤正」講的時候,受判決人在場,但購買時,在另一個地方,受判決人不在(一審卷第138至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受判決人有見面,我們見面是要談錢的事情,受判決人沒有拿東西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以前會說受判決人有拿東西給我,東西是「坤正」拿給我的,所以我6千元應該是拿給「坤正」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4頁)。然對照受判決人於一審所辯,我打電話給黃良發,是因為我想要跟黃良發拿錢去買毒品,我有跟黃良發說我有找到毒品來源,但人家沒有看到錢,不給我東西,我那時藥癮發作,但沒錢買毒品,我叫黃良發先拿錢給我去買毒品,他不要(一審卷第155至157頁),2人所供見面之目的顯然不一致,且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黃良發有要向受判決人之友人拿回錢之意,足見證人黃良發於一審改證述,雙方見面之目的係為了要向受判決人之友人拿錢云云,係為了迴護受判決人而杜撰。
㈣又受判決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改稱:我當時毒癮發作,所以
欺騙黃良發,跟他說我有安非他命的管道,但其實我沒有拿到毒品,見面後,我問黃良發有沒有把毒品帶在身上,他說沒有,叫我跟他回家,後來黃良發有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止癮,黃良發約我見面是為了要找「坤正」云云(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然受判決人先前從未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向證人黃良發表示「我那邊是已經找到了」,是為了騙黃良發出來而虛構之詞,受判決人於本院審理中,突然提出與其於一審所稱:係為了向證人黃良發拿錢去購買毒品等相異之說法,可信度已令人存疑。再者,證人黃良發對於受判決人辯稱,當時受判決人毒癮發作,有隨同黃良發返家,由黃良發提供毒品供受判決人止癮等情節,亦證述對此事並無印象(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受判決人此一辯詞,亦無任何憑據。又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受判決人已明確向證人黃良發表示「你不要讓他知道我們兩個有聯絡啦」,證人黃良發也回稱「好、好,我知道,OK,好」,證人黃良發既已答應受判決人之請求,不讓「坤正」知悉受判決人與證人之間有聯絡,豈有可能於數小時後,又特地基於請託受判決人代為找尋「坤正」之目的,前往與受判決人碰面,足見證人黃良發證述,與受判決人見面之目的係為了跟受判決人之朋友拿錢云云,不合常理,已然可見。而受判決人方面之辯詞,不僅自身前後相歧,且與證人黃良發所證及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法吻合,顯均非實情,自均無足採等旨。
六、綜上,堪信聲請再審意旨所舉證人黃良發之證詞前後不一,說詞反覆、矛盾,以及證人黃良發曾於一審及本院證述時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等事實及證據,均屬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且經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參諸前開說明,即均不具有「嶄新性」要件,且依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論述、說明及指駁,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具有「顯著性」要件。受判決人據上開事實及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