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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姬韋廷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至第11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第100號、第110號、第115號、第144號、第148號、第15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第270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姬韋廷(以下稱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9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年偵字第88號、第100號、第110號、第115號、第144號、第148號、第15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第27091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第904號、第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至第1115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僅係以聲請人之自白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斯時知悉少年郭○訢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郭○訢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皆未出庭,聲請人現已得知郭○訢住址,且郭○訢願出庭證明聲請人並不知悉其斯時未滿18歲,此證人為法院即聲請人於審判當時無法知悉傳喚出庭作證之新證據,且該證人可證明並未告知聲請人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利聲請人之事實。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受有罪判決之人,因再審結果可能依法獲致免刑之判決,即可開啟再審程序,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除「免除其刑」之外,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是以聲請人若可依刑法第57條各款或刑法第59條規定獲致較輕之刑罰,應有權利透過再審程序請求法院重新審酌量刑,科以更輕、更符合犯罪情狀之刑,聲請人育有1名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甫滿9個月之幼子,生母產後即與聲請人結束婚姻關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責任,生母嗣後不知去向,聲請人家中為低收入戶,父母亦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無餘力幫忙聲請人,幼子需由聲請人獨力撫育照料,倘聲請人入監服刑,年幼子女無人照顧,恐危及生命,故依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綜合觀之,聲請人行為情狀顯可憫恕,有以再審程序受酌量減輕其刑之權利。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錯誤,以致判決違誤,且本案尚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請求准許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至第111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5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事證,惟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即使新事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應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上開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陳○志、于○杰、郭○訢、洪○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志負責指揮,聲請人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搭載郭○訢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並於郭○訢、洪○翔、于○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向其等收取款項並轉交予陳○志,再由陳○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聲請人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分別與陳○志、于○杰、郭○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聲請人本身共計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58次犯行,其中聲請人與郭○訢共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0、14至16、46、47、49、58所示共計10次詐欺、洗錢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則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並未再重新認定犯罪事實),另與陳○志、于○杰共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聲請人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有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少年郭○訢共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認定事實有誤,且不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聲請人乃郭○訢就讀國中時之學長,二人為朋友關係,由聲請人介紹郭○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聲請人一起擔任車手,且知悉聲請人生日等情,業據郭○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84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279頁;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偵卷第56頁、第58頁、第123至124頁)。上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與郭○訢為朋友關係,郭○訢乃聲請人國中學弟,知悉郭○訢未滿18歲,因雙方均是新化人,彼此認識等節一致(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7387號偵卷第77頁;61號少連偵卷第20至21頁;2787號他卷第137頁;第一審857號卷第198至199頁),是聲請人與郭○訢共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

10、14至16、46、47、49、58所示犯行時,明確知悉郭○訢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除聲請人自白外,復有郭○訢警詢筆錄上開證詞可以補強聲請人自白真實無訛,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未就此認定第一審判決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有不當,並未以之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量刑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且郭○訢於警詢時既已就聲請人知悉其未滿18歲一情證述綦詳,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亦已採為證據,證人郭○訢顯非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證據新規性要件,更何況郭○訢所證述聲請人知悉其未滿18歲之證詞,亦與聲請人供述一致,縱使再傳喚郭○訢到庭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無傳喚郭○訢到庭作證之必要,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不可採。聲請人又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再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對聲請人量處較輕之刑,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非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法第59條及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及量刑問題,無關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因適用刑法第59條或第57條規定而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亦無從因之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為附表二編號8至10、14至16、46、47、49、58所示與少年郭○訢共犯之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有任何法律特別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科刑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亦無從因而免除其刑。故聲請人再審理由所舉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