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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德榮代 理 人 林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林媗琪律師(法扶律師)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3553號、第374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其當庭陳述之意見同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德榮(下稱聲請人)因犯擄人勒贖等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為有罪判決後,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主張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既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由本院即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三、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0項係諭知「本件各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亦即揭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等事項,相當於聲請人有「減輕其刑」事由一節,於法無據。

㈡又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免刑(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律規定,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雖請求向法務部○○○○○○○○等單位調閱聲請人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等資料,然該等資料係刑法第57條各款作為科刑輕重考量之量刑因子,均與前述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者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