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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翟自勵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14734、15223號,106年度偵字第4212、12484號,107年度偵字第1235、1237、1325、4734、12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翟自勵(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予以維持而判決確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認為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暨同法第43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如下:

㈠新證據與新事實部分:⒈即陳超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113年2月13日審理經具結之筆錄。於本件居於關鍵角色之陳超羣,因長期滯留海外,所以對於聲請人究竟於本件招攬投資過程中,是否有從中獲利?以及陳超羣究竟給聲請人投資額每月利息多少?以及本件有罪證據中「經營者管理辦法」之證據能力有無?是否出於陳超羣所製作?均有待陳超羣到案方能釋疑?然可惜迄聲請人遭有罪判決確定前,均無法發見詳情,直至民國113年6月陳超羣返國投案,並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羈押,而在他案余菲林同受訴違反銀行法於高雄地院受審,陳超羣以視訊方式具結為證,如聲證一,112年金訴字第659號113年2月13日審理筆錄(詳附件一)。而這項證述,最終事實審法院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因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分,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也使得最終事實審法院有罪判決明顯不利於聲請人,且也有嚴重之瑕疵。又由以上附件一所示之證人陳超羣證述顯示陳超羣是否認有經營者管理辦法,同時也非他所製作。然而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翟自勵」等人嗣分別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原確定判決該判決理由中也認為:

「……依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卷第376頁至第396頁),均顯示被告翟自勵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7.0%、6.7%、6.7%、7%,互核附表八之二編號1至6、9、11至21所示各該投資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內容,該等證人列名於被告翟自勵之下線投資人因本案所獲紅利僅介於3%至5%等情。益徴其中之紅利差額,確係由被告翟自勵取得。」從而,該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也就是本件證據編號34、35、35-2等,均為採為聲請人構成違反銀行法之有罪證據。然依據陳超羣到案後否認該等物證為其所有或製作,有如聲證一之證述筆錄。⒉依卷附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調查處卷第246頁、第256至259頁),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出於合法搜索扣押程序而取得,惟其搜索扣押時間在105年8月11日,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當時陳超羣並不在場,在場人為楊明哲,該紅利資料內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如認係陳超羣所有,亦屬陳超羣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文書證據內容並非陳超羣在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或所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持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做為論斷聲請人有罪之事證,顯然有所違失。

㈡又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原確定判決中所謂的「經營管

理權」依判決書認定必須有⒈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⒉並經陳超羣同意者;但所謂之一定金額,究竟是多少?未見於事實欄中認定,也未於理由中論敘?而參酌本件聲證一陳超羣之證述具結筆錄中,明確表示該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並非由他所製作也不清楚,而這項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是最終事實審認為聲請人與陳超羣間有共犯關係之主要證據,於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原來這份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並非陳超羣所製作,他也不清楚等等,結合這項判決確定後才發現之新證據,顯示聲請人應非與陳超羣間存在共同正犯之關係,當然聲請人即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罪。

㈢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從投資人之投資額中賺取投資利差?依據

銀行法之規定: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為其構成要件,而介紹人或分享投資之人是否從中獲利?則並非其當然之要件。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投資人立於投資對象之對立面,當無所謂共同經營意思之可能。聲請人對於陳超羣借貸之款項如何運用、償還給付方式、借款利息決定如何分配、投資制度之共同參與決策與執行、擔任陳超羣集團中之任何職務或實際經營管理者等權限,亦難想像與陳超羣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論聲請人有無從從投資人之投資額中賺取投資利差?既非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而諸多實務見解也認為欠缺違法之主觀意思。原審仍有有罪之判決定讞,確實並不適當。

㈣綜上所陳,由於聲請人所提出陳超羣最新之證述屬於判決後

發現,而該項新證據結合原有證據所顯示之新事實,足為說明聲請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自符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懇請鈞院亮察,未免冤獄之發生,也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

表八之一所示投資人(證述內容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二)、游蕙甄、詹孟訓等人之證述,佐以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聲請人有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案,投資金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等證據,認定⑴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犯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⑵陳永泫因認有利可圖,亦基於與陳超羣共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陳永泫下線部分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高睿妤、柯晶吸收下線附表二、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而張芸菲(即陳永泫之母)、方錦秀、李省、聲請人等人嗣分別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各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一(張芸菲下線部分)、附表六之一(方錦秀下線部分)、附表七之一(李省下線部分)、附表八之一(聲請人下線部分)所示之人(同案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下線附表九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張芸菲、方錦秀、李省、聲請人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3)迄至105年間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聲請人等人至少分別吸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31萬4,000元(陳永泫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一加總)、3,105萬元(張芸菲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一加總)、1億8780萬元(方錦秀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六之一加總)、4,300萬元(李省吸金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七之一加總)、6,850萬元(聲請人吸金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一加總)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數位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要無非以證人陳超羣於另案證詞

有對於扣案證物「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否認為其製作之證詞,並舉證人陳超羣如附件一所示另案證述筆錄為新事實、新證據,惟:證人陳超羣雖於另案有對於扣案證物「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否認為其製作之證詞(即聲請人提出之證人陳超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113年2月13日審理筆錄),固屬新事實。惟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人陳超羣審理筆錄之記載,證人陳超羣仍明白承認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並無否認犯罪。再以證人陳超羣僅否認「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為其所製作,然銀行法此等大宗金融案件,共犯間分工細膩,本不可能單一被告包攬所有工作,縱證人陳超羣否認製作上開表單、不會使用電腦,然仍承認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且亦承認有開本票、因受信任而接受投資、決定利息成數等本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是以,不能單以證人陳超羣否認製作上開表單之單一供證,即遽認聲請人不構成本件犯行,仍應就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而聲請人提出之「陳超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113年2月13日審理經具結之筆錄」,縱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復爭執扣案證物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本案調查機關至證人陳超羣住處搜索扣案時證人陳超羣並無在場,逕認為其所有而扣案為違法取得則無證據能力、本案原確定判決之論證多有違誤,無法證明聲請人與(主嫌)證人陳超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構成要件:

⒈原確定判決已就為警於共犯陳超羣住處所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及幹部薪資資料等項證據,詳予說明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再者,同案被告方錦秀亦執以前詞(違法採證部分)作為本案上訴三審之理由,業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就調查人員於陳超羣住處所扣得之「104/02/15新計劃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劃專案紅利」、「104/11/30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及幹部薪資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亦可供參。

⒉況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就原確定

判決之法律問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等法律之適用,自不能執為再審之原因。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曾以前述⒈部分相同理由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律上理由,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審理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理由五、㈢、⑷),因認聲請人所提事由,乃對於第一審依據之上開證據資料等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並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按。有該裁定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前揭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㈣對於聲請意旨仍執聲請人是否有從投資人之投資額中賺取投

資利差仍有爭執,並質疑原審仍有有罪之判決定讞並不適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有與陳超羣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吸金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二編號4至6、13至15、17至21所示證人係分別受游蕙甄、丁清吉之招攬,該等證人雖非直接受聲請人所招募,惟仍屬於聲請人之下線投資人,並由聲請人代為轉交紅利,且聲請人確有協助陳超羣轉發紅利予游蕙甄、丁清吉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而聲請人確可自轉發紅利之過程,取得紅利之差額,作為自身之利益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7頁),而聲請人確可自轉發紅利之過程,取得紅利之差額,作為自身之利益等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原確定判決第16頁),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件:證人陳超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59號113年2月13日審理經具結之筆錄(內容節本,即聲請狀理由二、⒈部分) 檢察官問: 你是否有因為銀行法被台南地檢檢察官起訴,正在審理中? 證人陳超羣答: 有。 檢察官問: 你在該件銀行法案件中有無認罪違反銀行法? 證人陳超答: 我認罪。 檢察官問: (請提示偵二卷第320頁,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電07卷第1046頁】)這份文件你之前有無看過? 證人陳超羣答: (證人逐項檢視)這份文件之前下面的投資人他們有在討論,但我不很清楚這個管理辦法。第一,我不懂電腦,我不會製作這個表格,這不是我製作的,所以管理辦法是誰擬訂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 你是負責人,怎麼會不知道? 證人陳超羣答: 因為我從未開過什麼說明會,也沒有合約書,都是大家信任我,我只有開本票,且我從101年到105年,這麼多人信任我,我不用再製作什麼管理辦法。 檢察官問: 你有無請底下的員工做類似的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相關辦法資料? 證人陳超羣答: 沒有,大家能互相信任就信任,我都只有開本票。 檢察官問: (請提示調查局三卷第333頁,調查局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紅利總表【電卷第698頁】)這是調查局在你住處扣得的104年11月30日支出紅利總表,有無看過這張表格? 證人陳超羣答: 沒有。 檢察官問: 為何在你住處? 證人陳超羣答: 因為我當時在新加坡做生意,很多人有我家的鑰匙,所以我不在家的時候很多人會在我家出出入入。在我不在家的狀況下有這個東西我也覺得很奇怪。 檢察官問: 請看一下內容。 證人陳超羣答: 內容我大概有看到,但是東西放在哪裡我真的不知道。但是我不會電腦,我不可能製作這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