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根據最高法院114台抗274裁定(內指責南高院不法)、監察院0000000000號函、南高院0000000000號函、會台字第13162號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第77條、第81條,認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案,法官應有受懲戒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附之最高法院裁定及監察院等函文,均非屬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要件明顯未合;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自顯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末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為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