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立曜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立曜(下稱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第二審判決中,就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對被害人張明星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部分),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茲將聲請理由分述如後:
㈠再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本案聲請再審範圍: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對
被害人張明星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部分。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的價值至少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1696元,然告訴人張明星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元,縱使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因認聲請人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中古車的價值如何衡量,在汽車業界並非沒有標準可循,一般社會經驗均是以車種、車齡、旅程數、車況等因素來衡量車輛現況價值,苟有汽車借款,更應扣除未還餘額後,始得作為認定中古車之實際殘餘價值。是以認定中古車現況價值所憑的證據應為:⒈首應透過向專業單位詢問或鑑定方式,作為認定系爭中古車殘餘價值的證據。⒉因被害人係以該車向聯邦銀行貸款,則聯邦銀行在貸款之始,也應該有對系爭自小客車估價,原審應可向聯邦銀行詢問其當時的估價為何?貸款金額中,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是利息?迄本案發生日期109年11月止,共償還幾期,還剩多少本金?⒊在被害人將自小客車轉讓後,該汽車貸款是否會隨車轉由新車主負擔?假如無人繳納貸款的情況下,債權人聯邦銀行是否得追及該自小客車求償?在聯邦銀行得行使追及自小客車求償的情況下,則系爭自小客車的,殘餘價值即應以:中古車價減去尚未清償的貸款本金餘額後的淨值。乃原確定判決逕以貸款期間應償還的本金、利息總合,憑空臆測認定系爭自小客車的價值不低於140萬1696元云云,此理由的構成非但本末倒置,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更陷於認定事實未臻明確的疏漏,究其原由,均是未向中古車商查證或鑑定,且未向聯邦銀行查證的應調查的證據疏漏所致。
㈣被害人張明星雖稱系爭中古自小客車為其購買所有,然車主
係登記在前女友陳氏秋名下,並以陳氏秋為借款人辦理汽車借款,據悉本案發生時,汽車分期借款實際僅繳納一期,且本案發生後不久,陳氏秋已與張明星分手,另與共同被告之一賴弘恩交往,而系爭自小客車也歸陳氏秋支配使用,原確定判決事實二發生的時點,純屬共同被告賴裕睿、賴弘恩與被害人張明星間的債務糾紛,本不涉及聲請人與張明星間的債務問題,聲請人只是剛好與賴弘恩等人在一起而已,否則何以聲請人係張明星的債權人,但車輛並沒有交付聲請人,而是交付賴弘恩使用?而本案發生後,陳氏秋更是與張明星分手,另與賴弘恩交往,凡此均可證明此事件與聲請人無涉,過程業經賴弘恩在原審審理程序中表述明確,更可併透過詰問陳氏秋的證據調查而得證明,只要原審有傳訊詰問證人陳氏秋,即足以證明聲請人確非本件犯罪事實的共犯。然原審僅憑被害人張明星片面指訴內容,未併調查傳訊陳氏秋,即認定聲請人亦為本案的共犯,原確定判決亦存有再審原因。
㈤再關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及應負責的範疇,原審已引用實務判
決載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張明星被害過程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聲請人固有在現場,然其結果僅為「將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而第二階段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則係「數日後,賴弘恩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見判決書第3頁第20行起)由此記載內容,參與第二階段把行的人僅賴弘恩與賴裕睿二人,聲請人並不知其二人另有第二階段的行為,也未參與第二階段行為,是第二階段犯行已超出聲請人的認知範圍,不在恐嚇得利罪共犯的合同意思範圍內,應不能就此第二階段的行令聲請人負責,乃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未載明聲請人有參與第二階段的行為,理由欄亦未敘明認定聲請人也要對第二階段行為負共犯責任的心證,竟逕行認定聲請人應就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的行為負全部共犯責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存在再審事由。
㈥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因此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然因聲請人自108年罹患口腔癌,首於108年3月初施行腫瘤切除手術,本案發生後,聲請人病情又連續復發,分別於110年7月9日及112年1月4日二度施行腫瘤切除手術,迄今遵醫囑持續門診治療追蹤中(聲證1),病情雖未明顯惡化,然體力已日感不支,實在禁不起入監服刑,以免口腔癌又復發。苟本案就此確定部分逕為執行,恐難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再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聲請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㈦綜上所述,前開事實或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推翻原審判決
聲請人犯罪事實二部分的犯罪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判決,至少是不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僅應論以罪名較輕的單純恐嚇罪。惟原審漏未調查審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致聲請人被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確定判決存在上開再審事由,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再審,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裁定停止此部分刑罰之執行,以免造成不可救贖的結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定聲
請人即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之事實。除依聲請人坦承其行為構成恐嚇犯行但否認有取財之不法犯意之供詞、同案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之供詞,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證在卷可按,原審詳為說明依上述證人證述、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為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情:針對聲請人與同案共犯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詳為論述:「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WG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⒊)存卷可考。則以聲請人上開行為,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因:⒈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二、㈠㈡)。所為論述均有所依據。㈡聲請意旨雖執應鑑定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之中古車輛價值以釐
清聲請人有無不法利益、並以系爭自小客車的殘餘價值應以中古車價減去尚未清償的貸款本金餘額後的淨值為計算。原確定判決逕以貸款期間應償還的本金、利息總合,憑空臆測認定系爭自小客車的價值不低於140萬1696元應有違誤;又聲請人確非本件犯罪事實的共犯,其並未參與前述第二階段(要求張明星簽發系爭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借據各1紙予賴弘恩)的行為,不應負共犯罪責,並可傳訊詰問證人陳氏秋以釐清云云,惟本院確定判決所認明之聲請人與共犯對告訴人張明星所採恐嚇取財手法,既為以多人共同以強暴脅迫強取告訴人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要脅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有價證券並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以假意權利讓渡系爭中古車,且已詳為說明同案共犯以人多方式,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聲請人及共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則以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互為觀察,聲請人自須共負共犯之罪責。聲請意旨所指其並未參與前述第二階段行為無庸負不應負共犯罪責之利己所辯,並無可採。再以,聲請人與本案共犯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權利讓渡,伴隨同時所為之簽立本票及種種對於雙方所執債權債務之不實擔保、陳述,俱屬聲請人與同案共犯共同行恐嚇之部分舉措,自不得逐予分割觀察,或個別與「系爭自小客車的殘餘價值(中古車價)」等尚無直接相關之事恣為比對,而爭執其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聲請人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前揭聲請意旨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為指駁以犯罪事實二聲請人、共犯及其辯
護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此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與同案共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共同行恐嚇告訴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所為,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殘餘價值,或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陳氏秋等節,本不符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無必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資料,且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並無顯然矛盾之情,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