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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煥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煥然(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先後有罪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聲請人除有承認犯行而有減輕其刑外,同時有供出其上手部分,如姓名及特徵交由警方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殊料於全案確定前並未因聲請人提供資料而有所進展,反之在全案確定後之民國113年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傳票通知,聲請人於該傳票登載日期為該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唐志瑋之證人,才知悉本件聲請再審所供述上手唐志瑋前有遭檢察官起訴、於歷審有因聲請人所供有無罪及有罪之判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原實有符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聲請人因發現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予以審酌聲請人所附證明(證據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證據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證據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刑事庭傳票)後,予以重新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0號)案件審

理中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唐志偉(應為唐志瑋)、倪富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供述毒品上游因而減刑部分,係認定聲請人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並於判決理由三、明載:「唐志偉(應為唐志瑋)部分,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倪富信部分,被告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是本案承辦員警並未查獲唐志偉、倪富信,此業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向承辦員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證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橋檢信歲109偵2211字第1099025068號函一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就聲請人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情,已詳予審酌認定。

㈡至聲請人提出證據一至三為本件聲請再審證據,然查:

⒈證據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部分,為實務見解,並非新證據。

⒉證據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部分,為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應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亦非新證據。

⒊證據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案件刑

事庭傳票部分,雖顯示聲請人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傳喚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於唐志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中案件作證之情事,形式上觀之固為新證據。

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必須供出來源外,尚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自屬當然。

⑵查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唐志瑋,但唐志瑋涉嫌販賣毒

品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該案被告唐志瑋無罪,於113年4月23日裁判確定,依該案之判決理由「查被告於107年間任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於證人洪煥然所稱販毒當日(即107年8月15日),係於上午7時52分打卡上班,下午6時39分打卡下班,此有該公司111年9月7日汎武人字第11109001號函附被告人事資料表及出勤狀況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況被告先前已上傳其於107年8月15日下午3時7分至5時19分許在○○公司所拍攝照片6張擷圖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3至131頁),資為其不在場證明,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於『107年8月15日下午4、5點』前往上址與洪煥然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前,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洪煥然交易毒品之相關通聯、監聽等資料供參,顯見證人洪煥然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為本件毒品交易等節,尚乏客觀事證可佐。綜此,證人洪煥然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證人洪煥然雖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43秒轉帳2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然本件○○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證人洪煥然於該時間匯款2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尚不包括匯款之原因,縱證人洪煥然證稱該匯款為本件毒品交易價金云云,然此仍為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於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情形下,該匯款明細資料能否作為證人洪煥然指述之補強證據,已有疑義,況證人洪煥然於原審證稱之前有時候手頭不方便會向被告借款...可見被告與證人洪煥然平時亦有金錢往來,是被告辯稱證人洪煥然上開匯款是其等借貸往來等情,尚難逕認不實。至被告雖無法就洪煥然於107年8月15日所匯款項確用以清償借款等情加以舉證,然被告本即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倘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其有本件犯罪行為,不能僅因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罪,即逕認其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及唐志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附卷足憑。由此可知,除唐志瑋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無因聲請人之供出,而因此確實查獲唐志瑋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