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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洪志享廖義雄鄭新平劉思君孫文正蕭道隆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時,自訴人等同檢察官的角色,因此需要由自訴人舉證;在偵查中也是類似情況,得由告訴人去舉證說明,以說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但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刑事請求檢察官起事狀」,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審法院之判決發回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之判決,須由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至第428條規定的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方能提起再審,此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明。其次,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等,向第一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被告凌忠嫄等8人涉犯公務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及重利等罪,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並以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於114年2月13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審理,並以上訴無理由,於114年4月14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案件尚未確定,業經調閱前開電子卷宗詳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案件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31、133頁)存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對尚未確定之不受理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反規定,且無法補正,亦無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逕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