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邵永鑫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第14650號、第16984號、第17251號、第195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4號、第25025號、第25026號、第25027號、第25028號、第25029號、第25030號、第25031號、第25032號、第25033號、第25034號、第26830號、第3212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永鑫(下稱再審聲請人)被訴詐欺
等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當時係遭詐欺集團以非法拘禁之方式控制行動自由,由證人詹○荃負責監看,同時期尚有張信宏遭拘禁,而由吳宇城負責監看,原確定判決雖傳喚證人詹○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到庭作證,惟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對證人詹○荃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證人詹○荃所證有給予再審聲請人相當之行動自由,沒有拘禁再審聲請人,或有與再審聲請人前往新化找朋友喝酒云云,均是其為避免遭到妨害自由之追訴所為虛偽不實證述。㈡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清單,包含證人吳宇城、張信宏之警詢筆
錄,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有相當多機會可以報警或向外求助,自有釐清再審聲請人遭非法拘禁時之過程。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吳宇城、張信宏到庭證述,卻傳喚遭再審聲請人提告妨害自由,立場完全對立,證詞有相當大機會虛偽陳述之詹○荃,令人疑竇。原確定判決指摘再審聲請人之工作經驗,證人詹○荃手機基地台位置等,作為撤銷改判之依據,自應釐清監看再審聲請人之過程是否如證人詹○荃所述,本案有開啟再審之理由及必要。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宇城、張信宏,以查明再審聲請人在民宿遭拘禁及監看之過程及方式;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再審聲請人的姐姐邵敏瑄、邵霈予,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2日並無前往新化找朋友喝酒等情。
㈢本案既有應調查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經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惟再審聲請人已聲請再審,理由並非空泛,為此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院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實體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進行訊問程序,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人頭帳戶之需求量大增,而可預見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贓款之取得管道及洗錢之途徑,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事由,向翁振益等21人行騙,致翁振益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或臺中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或轉帳,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一審及本院時之供述,證人即翁振益等21人之指訴、相關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再審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再審聲請人未能提出其與「Jerry Wang」之對話內容,證人即綽號「小隻」之少年詹○荃之證述,證人詹○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再審聲請人與張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信宏之警詢證述等證據而為認定,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對證人詹○荃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故證人詹○荃113年3月26日於本院證述有給予再審聲請人相當之行動自由,沒有拘禁再審聲請人,或有與再審聲請人前往新化找朋友喝酒等語,是其為避免遭到妨害自由之追訴所為虛偽證述云云。惟查,證人詹○荃於113年3月26日至本院作證時,並無相關妨害自由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證人詹○荃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再審聲請人主張證人詹○荃113年3月26日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係出於避免遭到再審聲請人妨害自由之追訴所為虛偽證述云云,核屬出於憑空推論之詞,難以採信。次查,聲請再審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吳宇城、張信宏,以查明再審聲請人在民宿遭拘禁及監看之過程及方式;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再審聲請人的姐姐邵敏瑄、邵霈予,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2日並無前往新化找朋友喝酒等情。惟查,證人吳宇城於警詢時陳稱:張信宏是到旅館裡面讓我們照顧的時候我認識他。我於111年2月20日至111年3月7日間,擔任詐欺集團控車(意指詐欺集團將人押在汽車旅館內,負責監視職務)。(問:本案經人頭帳戶張信宏指稱渠於111年2月間上網看到租借存摺本之廣告,聯繫後詐欺集團佯稱客服人員指稱租借存摺本1本可以拿到10-12萬元,故人頭帳戶張信宏不疑有他,聽信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2月20日至3月7日間,前往臺南的「有空常來民宿」,你是否知情?)我當時知道,當時我在臺南的「有空常來民宿」在照顧張信宏。(問:據本案人頭帳戶張信宏指稱渠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綽號「小李」之人,經本分局側面查訪「小李」之人就是你?是否屬實?你拿到人頭帳戶張信宏的中國信託存摺本做何事?)是的。拿給我之後我就放在枕頭下面我就沒有做什麼事情了。(問:據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張信宏指稱當時遭你們扣押手機,讓他無法對外聯繫,是否屬實?)他有手機,但是我們是限制他使用時間等語(併辦警901卷第46頁正反面)。另證人張信宏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在今(111)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在網路上有找到租借本子的廣告,然後租借一本本子,一次性可以拿到10-12萬元,然後我存摺本租借,我本人需要接受對方的控管,不能使用手機,結束控管之後可以拿錢,前面有告知我錢是博弈的匯存,會存在我的銀行帳戶內……我才把我的存摺本租借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則依證人吳宇城、張信宏上開於警詢所為陳述,足認人頭帳戶提供者張信宏係將其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10-12萬元之代價租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不明金流款項使用,且證人張信宏自願至「有空常來民宿」接受對方控管,並等待控管結束後拿錢等情,雖證人吳宇城、張信宏關於張信宏在「有空常來民宿」住宿期間是否可以使用手機部分所為陳述不一,惟審酌證人張信宏係自願至「有空常來民宿」接受對方控管,並等待控管結束後拿錢,則縱對方要求不能使用手機或限制使用手機的時間,亦均屬經過證人張信宏之同意,何有妨害自由可言。顯見證人張信宏係自願出租出借其金融帳戶且自願至「有空常來民宿」接受控管。則關於證人吳宇城、張信宏之陳述顯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次查,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至13日住宿於「赤崁洋樓民宿」,111年2月13日晚上起又改至「有空常來民宿」住宿等情,業據再審聲請人供明在卷。而證人詹○荃於本院證稱其與再審聲請人前往成大醫院及去新化找朋友喝酒的時間,係再審聲請人住宿於「赤崁洋樓民宿」期間之111年2月12日,惟再審聲請人早於111年2月8日即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姑不論再審聲請人嗣後於111年2月12日究有無至新化與朋友喝酒?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因之,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再審聲請人的姐姐邵敏瑄、邵霈予,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2日並無前往新化找朋友喝酒等情,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
六、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人吳宇城、張信宏、再審聲請人的姐姐邵敏瑄、邵霈予,其中證人吳宇城、張信宏屬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審酌,而不具有「「嶄新性」,至於證人邵敏瑄、邵霈予雖具有「「嶄新性」,惟上開證人4人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即均不具有「顯著性」。因之,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即證人4人,並未同時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參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