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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藝蓁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罪刑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第10465號、第20448號、106年度偵字第7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藝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7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侵占450公斤黃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三之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不含犯罪事實三關於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件確定判決之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笫3項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內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⒈新證據1:「香港匯豐銀行之Alpha公司、SRT公司之交易對帳單」之新證據(參聲證2號):可證明450公斤黃金確實回歸至光洋科技公司(另參附件一450公斤黃金回歸光洋科技公司示意圖及附件二450公斤黃金四大類回歸光洋科技公司之明細表及證據出處),聲請人並無侵占450公斤黃金之主觀犯意。⒉新證據2:「光洋科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認列稅前淨利之7%有2682萬元(即稅前淨利為3億8314萬元)」(參聲證3號):可證明聲請人讓450公斤黃金回歸至光洋科技公司,確實讓光洋科技公司當年財務報表上之稅前淨利達到3億8314萬元。⒊新證據3:「未曾到庭之證人游家昇」之證述(聲請鈞院傳喚游家昇到庭作證):可證明聲請人為光洋科技公司所為450公斤黃金交易,係經過陳李賀所同意且知情,亦為其他光洋科技公司人員所審核確認(另請参附件三:游家昇係有權可簽署與豐業銀行進行450公斤黃金交易之確認書之被授權人之示意圖)。依據前述三項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卷內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三、之450公斤黃金部分,被吿許藝蓁與豐業銀行磋商預售交易之行為均經光洋科技公司各單位承辦人及主管簽名核准且知悉,亦為董事長陳李賀所知悉,且聲請人非但於104年8月至11月間將450公斤黃金所轉換之利益,均再依照光洋科技公司及陳李賀董事長之要求,匯款回光洋科技公司或交付予光洋科技公司(加計104年6月至7月匯款金額,總計回歸光洋科技公司約美金13,187,995元),足證聲請人對於450公斤黃金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無任何侵占450公斤黃金之行為,聲請人所為,僅是在讓光洋科技公司財務報表之稅前淨利金額變得較高,與當時光洋科技公司財務長陳裕明所為實屬相同(陳裕明涉嫌財報不實部分於另案遭判緩刑確定),是以,聲請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侵占侵占450公斤黄金之犯意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光洋科技公司黃金450公斤」且造成光洋科技公司受有損失美金1500萬餘元,並依據此⼀損失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6個月,明顯有違誤,應構成再審事由,足認受被吿許藝蓁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之再審事由情形,其餘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之再審事由(如附件)。

㈡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自屬有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共犯陳力凡所為「光洋科

技公司因聲請人與豐業銀行間成立之預售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而提前出貨共計450公斤之黃金,並遭聲請人侵占黃金450公斤」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不含聲請人沒收金額之認定):係以聲請人所成立之Alpha等公司因無冶煉之能力,亦無足量之貴金屬庫存足以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之買賣,長期以來均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至104年6月間因貴金屬市場價格走勢不如聲請人預期,Alpha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所訂之訂單處於不利地位,Alpha等公司因而開始遲延履約,經陳李賀發覺並催促Alpha等公司履約後,聲請人起意以非法挪用黃金方式履行Alpha等公司對光洋科技公司之訂單,乃以光洋科技公司之名義與豐業銀行成立「預售」黃金之交易訂單,卻向光洋科技公司回報為「現貨」交易,光洋科技公司因而先行出貨,聲請人並指定出貨地點為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嗣由聲請人領取後部分交付光洋科技公司履約,部分則變賣獲利(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之一所示),以此方式侵占之事實,及除聲請人透過變更預售交易為現貨交易而業務登載不實外,另聲請人亦利用光洋科技公司出貨之內控缺失,使光洋科技公司依其指示將預售與豐業銀行之黃金先行出貨至香港子公司,亦屬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等犯罪事實,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前述共同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犯行,係依憑聲請人坦承擔任光洋科技公司實體交易課課長,以所設立之Alpha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遠期貴金屬交易,因時任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李賀(已死亡)發覺並催促Alpha等公司儘速履約後,竟以光洋科技公司之名義與豐業銀行(SM)成立「預售」黃金之交易訂單,卻向光洋科技公司回報為「現貨」交易,光洋科技公司因而先行出貨,聲請人並指定出貨地點為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嗣由聲請人領取後部分交付光洋科技公司履行Alpha等公司之訂單,部分則變賣獲利(詳如附表六之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侵占黃金計450公斤之自白,及證人楊元佑、陳李賀、林家駿、沈憶婷、黃子珍、陳英斌、徐向緯、李貞瑢、陳俊瑋、黃燿峰、廖維智、吳雪娥、揭曉等人之證述,又斟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自首狀、刑事答辯狀、其與陳李賀之通訊紀錄及如附表六之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而得心證,並先說明:依聲請人、陳力凡之供述,渠2人係曾經認真交往之密友,此情並與黃俊凱證述相合,難以聲請人迴護之詞為陳力凡有利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2、43、154、155頁),再詳加敘明:聲請人透過變更預售交易為現貨交易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光洋科技公司出貨之內控缺失,使光洋科技公司依其指示將預售與豐業銀行之黃金先行出貨至香港子公司,自屬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84、85、94至99頁),而陳力凡曾簽發如附表六之一編號3㈡、4㈠之交易確認函,當知為預售交易,卻仍配合後續出貨、開立發票事宜(見原確定判決第85、86頁),且陳李賀因Alpha等公司履約遲延,於104年7月20、21日派聲請人、證人黃燿峰前往香港調查,因而心生疑慮,乃於同年8月19日會議時,明確取消聲請人之交易授權,惟陳力凡受指示通知各交易銀行,竟獨漏主要交易對象之豐業銀行未予通知,致聲請人能繼續與豐業銀行交易,實違反常理,堪認陳力凡與聲請人係出於犯意聯絡而故意為之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00至106頁)。再進一步載敘:陳李賀取消聲請人授權後,陳力凡竟於104年8月19日(同日)再協助聲請人申請設立WF Group Ltd.(下稱WF公司),當明知聲請人仍持續以WF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繼續交易,而聲請人取得光洋科技公司黃金後,部分用於履行Alpha等公司訂單所積欠之黃金,部分變賣,其餘部分則付與豐業銀行,以暫緩犯行因預售交易到期而遭發覺,並於最後一次變賣黃金後隨即離職,其中陳力凡在聲請人遭取消授權後,竟取代聲請人在與豐業銀行之預售交易確認函簽名,又在最後一次核准聲請人請款購買200公斤黃金交付豐業銀行,延緩聲請人犯行遭發覺而得以順利離職,堪認陳力凡與聲請人並有行為之分擔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08至111頁),復以光洋科技公司其他內部主管,雖亦有簽核上開交易,惟因不知Alpha等公司為聲請人所成立,縱有管理監督之疏失,亦與陳力凡之情節有別,而據以指駁陳力凡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55、156頁)。上情乃原確定判決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而認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論罪科刑部分,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聲請人與同案共犯陳力凡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侵占,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法例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斷。並認聲請人提出自首之時間,晚於告訴人光洋科技公司提出告訴之時間,已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後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罪刑(即犯罪事實三許藝蓁之罪刑,但不含犯罪事實三許藝蓁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而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數位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綜觀原確定判決上述判決理由,係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對聲請人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要無非提出「香港匯豐銀行之Alpha公司、SRT公司之交易對帳單」以證明450公斤黃金確實回歸至光洋科技公司」、「光洋科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認列稅前淨利之7%有2682萬元(即稅前淨利為3億8314萬元)」證明聲請人讓450公斤黃金回歸至光洋科技公司」、以「未曾到庭之證人游家昇」之證述(聲請鈞院傳喚游家昇到庭作證)可證明聲請人為光洋科技公司所為450公斤黃金交易,係經過陳李賀所同意且知情,亦為其他光洋科技公司人員所審核確認據以主張為「新證據」,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審查:

⒈本案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涉犯犯罪事實三之侵占光洋

科技公司之黃金計450公斤犯行,係以個人設立之Alpha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遠期貴金屬交易、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SM)成立「預售」黃金之交易訂單,卻向光洋科技公司回報為「現貨」交易,光洋科技公司因而先行出貨,聲請人並指定出貨地點為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嗣由聲請人領取後部分交付光洋科技公司履行Alpha等公司之訂單,部分則變賣獲利(詳如附表六之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侵占黃金計450公斤之自白犯罪,及斟酌許藝蓁於偵查中提出之自首狀、刑事答辯狀、其與陳李賀之通訊紀錄及如附表六之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文書證據,並有證人楊元佑、陳李賀、林家駿、沈憶婷、黃子珍、陳英斌、徐向緯、李貞瑢、陳俊瑋、黃燿峰、廖維智、吳雪娥、揭曉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交互參照而得事證明確之心證,其中尤以聲請人之自白及自首書狀陳明之坦認犯罪供述為要,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關於可證明450公斤黃金確實回歸至光洋科技公司之辯解,聲請狀所指「附件一450公斤黃金回歸光洋科技公司示意圖及附件二450公斤黃金四大類回歸光洋科技公司之明細表及證據出處」,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指原確定判決理由【Ⅲ侵占黃金450公斤部分】、七被告許藝蓁辯稱關於「四大回流」部分)詳為斟酌、論證之部分之抗辯已有重疊,聲請人所指上述附件一、二資料可證明其無侵占450公斤黃金之主觀犯意,顯係重複主張,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爭執,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仍非屬新證據之範疇。

⒉至於所指新證據2即「光洋科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認列稅前淨

利之7%有2682萬元(即稅前淨利為3億8314萬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聲證三即所指光洋科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文書記載案由十:「審議104年度經理人績效獎金案,提請討論。(薪資報酬委員會提)說明:⒈依據本公司「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爲員工酬勞、提撥不高於百分之五為董監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⒉依據財務自行結算估列員工酬勞與年度績效獎金,以稅前淨利總提撥率7%,提撥金額約2,682萬,再加上0.5個月間接人員……」其中已詳敘該104年度經理人績效獎金案之審議案係由光洋科技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提請討論,且僅係為計算經理人之績效獎金,而依據為「財務自行結算估列員工酬勞與年度績效獎金」,則以稅前淨利總提撥率7%而提撥金額為其自行結算估列,並非有會計師之驗證,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依據「本件光洋科技公司因105年間發生影響公司損益之重大事件,經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要求光洋科技公司重編財務報表,光洋科技公司乃委託南台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重編」,並傳訊會計師蔡玉琴到庭證述查核並製作財務報告依據,及經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為佐,是該會計師查核並製作財務報告當屬具有可信性之證據。自不得單以聲請人所舉該董事會議事錄列認之計算經理人、員工績效獎金之估算依據,即認光洋科技公司當年度之稅前淨利為實;就聲請人所執此所謂「新證據2」,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顯著性)存在。

⒊聲請人復以「未曾到庭之證人游家昇」之證述可證明聲請人

為光洋科技公司所為450公斤黃金交易,係經過陳李賀所同意且知情,亦為其他光洋科技公司人員所審核確認為由,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游家昇到庭作證云云,其所持與豐業銀行間所磋商之450公斤公斤黃金之預售交易,均經過風控主管「揭曉」或風控人員「游家昇」在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confirmationrecap)上簽名確認其交易(聲請狀理由四)。

⑴按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

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⑵聲請人固以聲請傳喚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曾到庭之證人游家

昇,係為證明本件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交易,係經過前董事長陳李賀(已歿)所同意且知情,亦為其他光洋科技公司人員所審核確認,然依聲請意旨所載此係依證人徐向瑋(貴金屬管理中心(台中交易室)最高主管)於109年2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游家昇有簽認交易確認的權限(聲請理由

伍、二、⒈)為其依據,惟關於聲請人於104年8月之後是否經同意或授權與豐業銀行從事「預售交易磋商」之事,原確定判決關於光洋科技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在臺中交易室由董事長陳李賀召開之會議,已經明確取消聲請人之交易授權一節,除有陳李賀與黃燿峰間之往來訊息(他1639卷10第71-107頁)對話紀錄可查,顯示對Alpha等公司之資力產生懷疑,且於訊息中指示於104年8月18日翌日在公司討論聲請人交易授權之事。並經證人陳李賀、證人黃燿峰、證人吳雪娥一致證稱,於104年8月19日臺中交易室開會時,陳李賀已明確取消聲請人之交易授權,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供「黃燿峰向交易室的人表示取消我的衍生性交易部分的授權,實體不用,然後黃燿峰再跟陳力凡說要寫電子郵件向銀行表示取消我的衍生性交易授權」(他1639卷12第110頁)等情,亦屬相符,至於聲請人供稱僅取消其衍生性交易(部分)授權部分,依證人揭曉、徐向緯證述內容亦屬不能,而認聲請人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參原確定判決理由【Ⅲ侵占黃金450公斤部分】四、㈡)。故聲請人所指未到庭之證人游家昇是否確有見聞待證事實?所憑依據若依憑證人游家昇一人之證述即可推翻上述已歿之證人陳李賀、證人黃燿峰、吳雪娥等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其所指依「未到庭證人游家昇」之可能證述內容形式上觀察,是否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屬有疑。則以,其聲請傳喚「證人游家昇」到庭調查,非惟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依形式上觀察,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其之證詞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即不符確實性要件),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⒋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新證據,縱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