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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秀娟

黃曙曜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097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並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理由:外部鑑定制度設立目的是保護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可信度,確保法庭能夠基於真實的證據作出公正的判決。會計鑑定師應該依據「會計的原則和程序」正確解讀企業在金融交易過程所留下相關的記錄,作成正確的鑑定報告。為確保公平正義的審判,財務鑑定報告應具有會計數據的正確性及對同一財務數據進行重複分析與計算而能夠得到相同資料值或一致結論的可信度。事實:⒈鑑定會計師朱家德在確認本案最關鍵的待證事實:「湯文彬支票債務是否早已列帳?其帳列負債金額多少?」時,已經違反了專業的「會計原則和程序」。⒉鑑定會計師朱家德刻意更改審理法官設定的題目及其邏輯順序,簡化調查步驟,隱瞞某些重要事實,意圖捏造不符事實的專業意見,已經破壞司法審判的公平正義。

㈡關於案情說明、鑑定會計師朱家德在確認本案最關鍵的待證

事實:「湯文彬支票債務是否早已列帳?其帳列負債金額多少?」時,違反專業的「會計原則和程序」、誤導審判程序等情詳聲請狀事實以下壹至肆部分之記載。

㈢鑑定會計師身為資深執業會計師,擅長金融犯罪調查、鑑識

會計、舞弊調查、內部控制稽核及改進、財務報表審計等業務,但是對於相對單純的學校財務報告書卻無法正確解讀其內容,實在令人感到不可思議,尤其確認「其他負債」的方法。朱家德會計師詳查鑑定者的學經歷確實相當值得期待,但對本案的鑑定題目的認知、調查的程序以及結論卻是錯誤百出。總之,一位公正的鑑定師不應以錯誤的指控貶低其他查核報告的參考價值,進而影響法官對被告的印象甚而作成錯誤並且矛盾的判決等語(詳聲請狀事實以下伍部分)。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要件之審查: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本院確定判決採認之鑑定會計師朱家德製作之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之鑑定程序,已屬無效之鑑定,所得出之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為其主要理由,則應審查聲請人所請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黃曙曜、陳秀娟前因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聲請人曾提出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法院詢問之鑑定問題、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主張原判決採為裁判依據之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屬無效鑑定,不具證據能力,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惟查,⒈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⒉復聲請人陳秀娟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駁回聲請人陳秀娟之抗告;⒊聲請人黃曙曜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駁回聲請人黃曙曜之抗告;⒋聲請人陳秀娟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其聲請,並以聲請人陳秀娟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上開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而駁回其抗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卷裁定書可資參照。㈢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即以上

開同一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細繹聲請人所謂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確定判決所引鑑定會計師朱家德製作之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之鑑定程序屬無效之鑑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為新事實、新證據,均曾經聲請人於本院上述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並均經本院上開裁定或以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認不合法,或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2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之程序不合法情形,且聲請人2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