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61號(同判決另有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並無殺人目的,當時只是想嚇阻被害人,以尋求復合
被害人,未料被害人現場防禦才造成致命傷,而致命傷為左上臂上段外側,受有8公分銳器傷,當時聲請人71歲,無法直接從手臂刺戳胸部,是因雙方拉扯倒下導致刀刃深入體內,才造成此致命傷,原審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有違誤。
㈡被害人死亡原因,主要為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就當
時事發現場聲請人見被害人還能站起,倒下數次,並有人救援,係因送醫選擇最近之第二級醫院急診,經6小時救護才發現臨床能力不足以適切治療,延誤黃金救援期,從雲林虎尾至臺中中國醫藥醫學中心救護之路程,其醫療責任歸屬區卻全由聲請人來承擔。並聲請法醫鑑定就被害人死亡之方式是否於醫療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評估錯誤導致被害人第一時間未得到必須之醫療資源。
㈢聲請人於案發前因失眠而吃3顆安眠藥仍無法入眠,因為無法
入眠,所以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於案發當日10時20分到虎尾分局自首,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故意殺害前
有同居關係之陳綵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想像競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諉稱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暨其於案發後已自首犯行,行為時因罹患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之辯解,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勘驗被告行兇過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認定被告事先在上開地點埋伏等候被害人到場,待被害人出現後即迅速於短短10秒內行兇,毫無遲疑,連續刺了7刀,而持刀方式更是反握刀柄,益徵被告係以大動作刺戮被害人且力道十足。而被害人除受有上開致命傷外,手腳部位亦受有傷害,但被告主要攻擊被害人之部位並非手腳之事實,亦經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於雲林地院證稱:因為本件剛好有影片,其他相驗沒有影片可能不知道他們相對動作、相對位置,剛剛看都還蠻清楚呈現這個部分。被害人手、腳部位是防禦傷的部分,不是說被告刻意攻擊被害人手、腳部位。且被害人致命傷角度,是一個非常強力、直線的力道,不可能是倒插入變深等語明確(見雲林地院重訴卷第359 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況鑑定證人即法醫屈保慶於雲林地院證稱:本件主要致命傷創徑是由左上臂外側,由外往內,直接穿進去經過肩關節部分直接刺入胸腔造成左肺的損傷及大量失血。從左肩膀直接往胸腔穿刺而且還截斷部分肋骨部分,這個力道是一個非常強勁的貫穿力道。她主要的死因還是大量出血,她在醫院的時候至少輸了30袋以上的血,就是一個血止不住的情形,而且又刺穿肺臟,血直接往左胸灌,解剖時發現裡面有血胸的情形。正握比較容易造成切割傷,而反握比較容易造成穿刺傷,穿刺傷比切割傷更致命,因為致命的重點是深度,當反握時,他的出力能傷害的方向比較偏向直線型的、力道部分也是比較犀利,所以攻擊性會比較強等語,並有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堪認被害人陳綵綺死亡之結果,是聲請人楊敬欽有意使其發生,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聲請再審辯稱其係朝被害人手腳刺擊,上開致命傷係因
拉扯所致,被害人係因第一時間未得到必須之醫療資源,延誤黃金救援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符合自首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⒊又被害人死亡原因主要為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亦即
係因被告之殺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等情,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抗辯被害人之大量出血非其持刀刺殺行為所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提出辯解,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性質,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害人有無遭延誤醫療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