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 請 人 許竹均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㈠官姵潔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根據衛服部之頭部
外傷定義與一般醫學知識,頭部外傷包含顱內骨折、顱內出血、腦震盪、腦內創傷等,與頭皮或皮膚擦挫傷/紅腫/撕裂傷等,官姵潔之傷勢已排除顱內骨折、顱內出血、腦震盪等腦內創傷,可以將範圍縮小至頭皮或皮膚擦挫傷/紅腫/撕裂傷,且醫學上的擦挫傷/紅腫有包含外觀近乎無傷或肉眼難以觀察之傷口,再根據警卷31至32頁之照片也確實符合近乎無傷或肉眼難以觀察之傷口之情況,造成這種傷口本就不需猛烈碰撞或施力,然而每位醫師所書寫的病例與診斷證明,其用詞遣字也可能有包含個人習慣在內,診斷證明所載的「頭部外傷」是否符合一般醫學定義之「頭部外傷」,或是具有其他意涵,不應由當事人之外的人自行推測,仍須向開立診斷證明與書寫病歷的醫生做確認,希望能傳喚當事人出庭釐清。
㈡官姵潔之傷勢照片,所載於警卷31至32頁之圖片明顯遭到變
造,其拍攝時間遭到裁切,影響證據力與判斷,根據附件照片圖七、圖八、圖九,如此嚴重的咬痕僅需一小時許,便可復元,然官姵潔的診斷證明醫檢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4時52分至16時32分之間(警卷15頁),其頭部傷勢照片拍攝於當天20時50分(據照片原始檔案),非赴成大就醫期間所拍攝,其時間間隔也超過5小時,按咬痕的恢復時間一小時計算,這些傷口最晚僅可能發生於當天19時50分許,根本不可能是衝突當下所造成的傷口照片(衝突時間點約莫在14時20分),這組照片不知由何人所拍,也不知是否有醫療相關人員鑑定傷口,拍攝時間也與案發當下間隔很久,希望審判長與法官能就照片原始圖檔重新衡量這些傷口與被告是否有相關,而不是依據警卷31-32頁被變造過的照片去判決。
㈢依據判決書三、㈡第1至6行「依上開客觀證據可知…誠屬無據
」,但事實是,即便現場其他人員對於官姵潔、官妍廷沒有不滿,亦無主動攻擊的行為發生,但是確實有發生,因衝突拉扯而造成官姵潔頭部遭他人或原告母女自己不經意或是意外被碰觸或撞擊,依據附件照片,圖一:頭部左側遭遇外力;圖二:臉部左側遭遇外力;圖三:官妍廷朝被告發起衝撞,官姵潔前往支援官妍廷毆打被告,官姵潔頭頂位置與牆面發生碰撞摩擦;圖四:官姵潔左側頭部與黃衣男子手臂發生摩擦;圖五:官姵潔面部遭手掌覆蓋;圖六:官姵潔手掐官妍廷頸部,隨後因官妍廷反抗致官姵潔頭部撞牆,由監視器影片可判斷,官姵潔頭部至少發生6次非由被告造成的碰撞,且碰撞部位更加符合警卷 31至32頁照片所示部位,更何況依據案發影片,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碰觸官姵潔的頭部,遑論施力致傷,希望審判長與法官能就這些新事證重新審酌。
㈣依據判決書三、㈡第14至18行「至於被告另以錄影畫面辯稱……
,要無可採」,依據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4問,問「該住戶是以何方式傷害你?你有無相關醫院診斷證明?」,答「住戶是以徒手之方式攻擊我的頭部,我有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地院卷53頁,官姵潔均表明其頭部傷勢,是被告以徒手方式朝著官姵潔頭部揮拳所致,絕非判決書所載「官姵潔遭被告扭轉倒地,於倒地過程中碰撞他處導致頭部外傷」,且官姵潔是否於倒地過程中致頭部外傷,從官姵潔的筆錄與自述,還有現場影片都無從判斷,不能僅因推論就斷定是由被告造成。
㈤其次,由現場客觀條件,第一,官姵潔明顯肥胖,體重不輕
,第二,官姵潔始終極力反抗,並非全部受制於被告任其擺佈(可傳喚現場人員作證,如吳慶福等),第三,被告左手始終拿著小型紙盒,不存在雙手掐其脖子的事實,第四,被告在倒地後,被吳慶福等人壓制在牆角,第五,官姵潔起身位子距牆面約 2 米,第六,衝突發生點距離被告被壓制的牆面距離 3. 5 米,第七,依據警卷 31-32 頁,傷處為左側頭皮、正上方顱頂頭皮、左側臉頰上半部、右耳下方處,以上條件推論,判決主文「官姵潔遭被告扭轉倒地,於倒地過程中碰撞他處導致頭部外傷」推論,有諸多不合理處,第一,官姵潔的身材不是被告可以輕易拉拽,再加上官姵潔始終奮力抵抗,怎可能由被告隨意拉拽,且拉拽距離在不到一秒的時間內高達 2 米,第二,考慮施力的部位在脖頸處,如此大的施加應力,在脖頸處不可能沒有任何傷口,第三,考慮官姵潔起身位子,她毫無可能觸碰到牆面,唯一的可能是頭部撞擊地板,且依據影片推論,官姵潔只有一次撞擊地板的機會,甚至是沒有撞擊地板,但是單一次撞擊,如何能造成左側頭皮、正上方顱頂頭皮、左側臉頰上半部、右耳下方處共四處,不同位置的傷口,由以上官姵潔相關卷宗的內容與現場條件判斷,官姵潔的傷處並非官姵潔倒地所致,且現實情況是被告往官姵潔方向推擠,並伸手拉其衣領,遭遇抵抗被官姵潔往反方向推擠,踉蹌後退,被告又遭螢光色衣服的管理員拉住而摔倒,官姵潔如若有倒地並傷及頭部,被告也不應負全責,也應以過失傷害論刑。
㈥依據現場黃衣男子(即吳慶福)所述,被告第一次推擠官姵
潔後,隨即被眾人壓制在牆角,如附件圖十、圖十一,且人身自由行動受制,直至衝突雙方保持一定距離後,眾人才逐漸鬆手,被告恢復行動自由,而官妍廷被咬的時間點就是發生在被告被壓制在牆角期間,若是官妍廷僅攻擊或壓制被告頸部以下部位,或是僅在被告四周駐足,在被告身體嚴重受制的情形下,被告如何能能咬傷官妍廷左手指,事實是官妍廷朝著被告頭頸部攻擊或壓制,而被告令其放手無果後,因呼吸極不順暢導致的恐懼感,撕咬官妍廷左手,請就現場情況與人員之間的相對位子,審酌被告自我防衛的合理性。
㈦依據判決書主文三、㈠、3.,「被告於錄影時間12:20:10……,
無人對官妍廷、官姵潔進行攻擊或有任何拉扯行為」,而事實是被告拍打官妍廷手機,隨即官妍廷朝被告發起衝撞,將被告壓制在牆面,隨後官姵潔前來支援一起毆打被告,被告雙手始終被其母親或其他現場人員拉住,期間其他人雖無人對官妍廷、官姵潔進行攻擊,但根據附件圖三至圖六,官姵潔頭部確實有遭他人碰撞或自撞牆面,與判決書所寫完全不相符。
㈧依據判決書主文三、㈡,「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可知…,誠屬無
據」,而事實是依據決書主文三、㈠、1.被告並無以雙手掐其脖子,且被告向官姵潔推擠後,隨即明顯遭官姵潔反抗,官姵潔往推擠方向的反方向推被告而跌到,依據決書主文三、㈠、2.,被告僅情緒激動,並且攻擊欲望強烈,希望其餘人等不要再阻攔,欲實施攻擊,但是始終未能如願,沒有出手攻擊,依據決書主文三、㈠、3.被告攻擊官妍廷手機後,隨即被官妍廷推至牆邊,遭官姵潔、官妍廷圍毆施暴,並無出手反擊,由決書主文三、㈠、1.2.3,被告都沒有攻擊官姵潔頭部,僅一開始推了官姵潔一把,沒有攻擊動作,與判決書所示「被告確實有攻擊官妍廷、官姵潔之事實」顯不相符,也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卷第15頁、31至31頁)不相符。
㈨被告於審理期間,並無針對官姵潔倒地一事進行辯解,也無
人提及官姵潔倒地致傷係由被告造成,起訴書也無提及此事,請審判長給與被告一個辯解的機會。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明文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上,再審制度既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一再質疑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官姵潔及官
妍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大樓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辯稱被告並非導致官姵潔受傷之原因(或唯一原因),現實情況是被告往官姵潔方向推擠,並伸手拉其衣領,遭遇抵抗被官姵潔往反方向推擠,踉蹌後退,被告又遭螢光色衣服的管理員拉住而摔倒,官姵潔如若有倒地並傷及頭部,被告也不應負全責,應論以過失傷害,另告訴人官妍廷部分,是其朝著被告頭頸部攻擊或壓制,而被告令其放手無果後,因呼吸極不順暢導致的恐懼感,撕咬官妍廷左手,被告應屬自我防衛云云。然聲請人所指稱之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已列入調查審酌,顯自非屬於未經調查過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新穎性未符。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逐一說明,以及對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成大醫院醫師、到場警員及現場人員吳慶福,以法院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關於告訴人官姵潔及官妍廷之傷勢及成因,認已清楚,無再傳喚之必要,均已詳加論駁。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為重複之爭執,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院認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吳慶福等之必要。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