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 請 人 林峰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28
37、7617、7618、7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林峰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峰屹(下稱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其所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在聲請範圍,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吸食毒品部分,未審酌聲請人有供出上游之減刑,惟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有供出毒品上手謝○吉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可按。是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事證,致未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有利於己之規定,始被判罪刑確定,聲請人顯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新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確定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確定判定書可按。
(二)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書記載,該案被告謝○吉係於113年1月15日7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有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又該案係聲請人先前供出毒品來源為謝○吉,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而尋線查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偵查報告可按(見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5-13、57-62頁、本院卷第91-105頁)。足見聲請人有供出其本案確定判決中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謝○吉,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案確定判決其他部分即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未符合此條項規定,此部分不在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有據,應准予開始再審。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