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秀容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秀容(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謹具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提起再審,以資救濟:
㈠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賴姿單自陳告訴人即○○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每月25日月結,製作(沖帳)轉帳傳票付款,再概括原確定判決附件乙表、丙表不同之內容,認聲請人並非每月均為本件犯行,少則間隔1至2個月,多則間隔1年,甚至2年之久,而難謂係基於連續犯意為之,以每月計算聲請人之犯行分論併罰。
㈡勾稽原確定判決附件乙表(告訴人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部分),聲請人係自民國100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24日間,與103年3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以每月4〜8個階段持續犯行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並非每月犯行,少則間隔1個月、2個月,多則間隔1年,甚至2年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公司與告訴人間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再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係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賴姿單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蕭佳仁於偵查時之證述,佐以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賴姿單之人事資料、被害人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蕭佳仁之人事資料、○○木材行之財政部網路查詢資料、○○公司之商業司網路查詢資料、○○○企業社之網路查詢資料、淘空金額統計表及109年8月20日更正版、同案被告賴姿單與主管對話內容、採購人員遭偽造印文、署名之相關資料、境外公司WONDERFUL COUNTRY LIMITED資料、聲請人薪資單、贓款存入帳戶明細、○○木材行、○○公司及○○○企業社與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不實交易之(立帳)、(沖帳)暨付款資料整理表之電子檔光碟、(立帳)、(沖帳)暨付款資料整理表、銀行帳戶明細光碟等證據,認定『賴姿單與李秀容為姑嫂,賴姿單自民國80年8月16日起任職址設嘉義縣○○鄉○○○○區○○○街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及款項收支業務;另賴姿單配偶朱培仁(另案偵辦中)自91年10月1日起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木材行」之負責人,賴姿單受朱培仁委託擔任○○木材行之會計業務,賴姿單復自103年8月28日起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企業社」之負責人,賴姿單係○○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木材行主辦會計人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李秀容於86、87年間任職○○公司出納,負責○○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及款項收支業務,另自97年8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號1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李秀容係○○公司會計人員、○○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賴姿單、李秀容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㈡賴姿單復與李秀容於100年9月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在○○公司內,謀議利用○○公司無法逐筆核對○○公司巨量傳票之機會,明知○○公司與「○○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每月均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件乙表所示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103年3月3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之時間,由李秀容將不實銷貨事項接續填載於乙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之○○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上,並由賴姿單接續填載不實進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公司(立帳)、(沖帳)轉帳傳票,再由賴姿單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蓋「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賴建穎」印文及偽造「仁(即蕭佳仁)」簽名於前開文件上(詳如附表二),表彰○○公司有採購貨物及同意付款之意,並持以行使,致○○公司誤認○○公司向○○公司訂購商品,陷於錯誤同意核付,由○○公司以月結方式,於乙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時間,自○○公司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乙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金額,至○○公司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容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容因此詐得9,500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蕭佳仁、賴建穎,及○○公司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㈢…嗣賴姿單於108年1月間退休後,○○公司清查歷年帳冊,始查悉上情』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罪數之計算,應以1年論以1罪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固指稱:勾稽原確定判決附件乙表(告訴人與○○公
司部分),聲請人係自100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24日間,與103年3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以每月4〜8個階段持續犯行之事實,與原判決所認聲請人並非每月犯行,少則間隔1個月、2個月,多則間隔1年,甚至2年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相同罪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問題,自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法院若對罪數之認定違背法律原則(如是否有應論以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但以數罪論處)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而依前揭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所犯之上開罪名,乃認為其係以每月持續犯行,應論以一罪,依上說明,此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聲請人前已執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且於理由闡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等相關供述及其他案內證據調查所得,就聲請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以○○公司係採月結方式支付貨款,聲請人知悉會計師非每年僅查核1次,勾稽原確定判決附件乙表所示各犯行時間有間隔數月、數年情形,因認聲請人係於每月請款後,見犯行未遭發覺,而另起犯意為之,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載明白,並無不合(詳理由四部分)。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與告訴人間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之認定,聲請人仍再爭執此節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