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宗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宗男(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以聲請人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未經其本人同意,且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即任意出具鑑定報告,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醫學上之判斷,並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故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先前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聲請人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聲請人所指關於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聲請人所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取等語,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受判決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